(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1992)宝法民字第130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男,31岁,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蒋某,男,25岁,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独立审判:代理审判员:朱克明。
6.审结时间:1992年6月29日(本案案情虽较简单,但核查原、被告的非法活动,多费时日,致未能在法定审限期内结案,依法办理了批准延长手续)。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0年3月8日,被告向我借人民币2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并当即写下借条一张。期满后被告未予归还,虽经多次催讨仍无着落,故要求被告如数归还上述欠款并承担逾期利息。
2.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属实,但所借钱款用于与原告共同贩卖香烟,因亏本,无力偿还。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2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此后双方经常在上海第一钢铁厂门口等地贩卖香烟(香烟由原告提供)。原、被告均无烟草专卖许可证。同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言明一个月内归还,且立下借款字据为证。借款时,被告向原告讲明用于贩卖香烟,对此,原告表示同意。事后,被告从原告处进烟,然后去贩卖。因香烟进价太高,又难以销售,被告因而亏本。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因被告无力偿还,原告乃于1990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坚持诉称主张,并强调被告借款是用于购买摩托车,否认为贩卖香烟之用。被告承认借款属实,但坚持此款用于向原告贩卖香烟。双方对借款的用途有争议。经查,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有第三人在场,双方对此都承认。据在场人在庭审中证明,被告当时向原告讲明借款是用于向原告贩卖香烟。
(四)判案理由
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有被告出的借据为证,可以认定。对于借款的用途,原告称借款时被告讲明用于购买摩托车,但无证据证明。而被告称借款时原告讲明用于向其贩卖香烟,此节有在场人证明,对此应予认定。根据《烟草专卖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原、被告无证贩卖香烟属违法行为。原告明知被告借款是为了双方进行非法的香烟买卖活动,才向被告出借钱款。这种非法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得的人民币2000元以及双方的违法行为,应按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据《烟草专卖条例》第十四条、《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和第(七)项以及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双方的违法行为,于1992年6月29日分别处理如下:
1.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如下
(1)李某向蒋某追偿借款人民币2000元的请求,不予保护。
(2)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元,由李某负担。
2.对双方的违法行为,作出民事制裁决定如下:
(1)蒋某向李某所借人民币2000元用于非法活动,予以收缴。此款由蒋某于本决定生效后3日内向本院交纳。
(2)对李某处以罚款人民币50元。
(3)对蒋某处以罚款人民币100元。
以上罚款于本决定生效之日交付本院。
(六)解说
公民间的金钱借贷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不可缺少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的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但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是用于非法贩卖香烟的。这一点,根据借贷当时在场人的证明,足以认定。国务院发布的《烟草专卖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没有领取专卖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卷烟、雪茄烟零售业务或烟丝产销业务。”原、被告贩卖卷烟,均未向当地烟草专卖局申请领取专卖许可证,也未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所以,原、被告贩卖香烟是非法的。《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专卖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无证经营卷烟、雪茄烟零售业务或烟丝产销业务者,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全部商品销售额5%以下的罚款。”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司法解释:“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是为了进行非法买卖卷烟的活动,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不予保护是正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三条的司法解释,“在诉讼中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制裁的,可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或者是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并依据前述《烟草专卖条例》和《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宝山区人民法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也是正确的。
本案两份法律文书送达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也未申请复议,并于法院决定生效之日自行将决定收缴和罚款的款项交付法院。通过此案的审理,有效地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
(张长青)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549 - 55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