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1992)汇法民字第15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男,33岁,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个体工商户,住上海市南汇县。
诉讼代理人:黄伟,上海市南汇县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39岁,汉族,上海市南汇县人,上海织袜十七厂工人,住上海市南汇县。
诉讼代理人:徐某1,男,34岁,上海航空工业学校工作,住上海市虹口区,系被告之弟。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促龙;代理审判员:王建平、张汇。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7年10月25日,被告徐某2之夫苏某向我借人民币5600元,现苏某虽已去世,但苏某的遗产由被告继承,故要求被告承担归还此笔债务的责任。
2.被告辩称:借条虽系我夫亲笔所写,但我夫生前未曾提及有此债务,且此债务的诉讼时效已过。故不应承担清偿义务,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被告丈夫苏某在筹建南汇县沪剧团所属的南沪建筑装璜队(由苏某承包)期间,与原告及黄某同在该队工作。1987年10月23日,黄某与原告商定:黄某将座落在南汇县惠南乡城北村一组的自有房屋二间以2100元卖给原告。“卖房合同”由原告与黄某作为甲乙双方签字,苏某作为中人亦在合同上签字。房款2100元于1987年10月25日直接由原告交给苏某,其他应办的交付房屋及房产权过户手续均未办理。1987年10月25日,苏某出具一张向原告借款的借条,借条上写的是:“兹由西门街三曲弄5号苏某具借条向陈某暂借人民币3500元正,于本(月)30日归还。”此借条上又另起一行写有“2100元买房款”,并签有“持借人苏某87.10.25日晚上7.45分”等字样。经当时在场人黄某证明,当天原告共拿出5600元交给苏某,其中2100元即10月23日所签“卖房合同”中所指的买房款,因此,苏某又在“借条”上添上了“2100元买房款”的字样。此“借条”经被告辩认,认为确系其夫苏某亲笔。此后,原告与被告之夫仍在一起工作。1989年3月起,苏某患病。1989年夏天,原告向苏某催讨过债款。此节有苏某之兄苏某1证明属实。1990年3月9日,苏某因病去世。1992年2月1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欠款。原告提供的苏某的亲笔借条是撕碎后粘贴复原的,对此借条被撕碎的原因,原告称是夫妻吵架时撕碎的,而其妻则称是当天借条写好后放在圆台上,不小心被孩子拿到后撕碎的。对借款时的细节,原告陈述与当时在场人黄某的陈述主要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1987年10月25日晚苏某的亲笔借条。
2.1987年10月23日苏某代笔书写的“卖房合同”。
3.黄某及苏某之兄苏某1在庭审调查时的陈述笔录。
(四)判案理由
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债权存在。原告提供的借款人苏某出具的借条,虽经被告人辩认确系苏某亲笔,但该借条是被撕碎后又拼贴复原的。对于一个普通家庭来说,5600元是一笔不小的钱财。这样一张借条,竟然因保管不善而撕碎,这是不合乎情理的。而且,原告夫妇对借条撕碎原因的解释又不一致。在立借据人本人已死亡,无法质证的情况下,没有其他旁证,仅凭此一张撕碎后粘复的借据不足以证实此项债权存在的真实性。
2.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苏某于1987年10月25日借款,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时间是“本月30日”即1987年10月30日。诉讼时效期间应从1987年10月31日起算。但此后苏某一直没有还款。苏某之兄苏某1证实原告曾于1989年夏天向苏某催讨过钱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此时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称此后也曾向被告催讨过,但被告否认有此事。原告举不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证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1989年夏天至1992年2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人又不愿还款,因此,原告已失去对诉讼请求的胜诉权。
(五)定案结论
南汇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之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六)解说
1.本案的当事人
本案中向原告借款的人是苏某,苏某于1990年3月9日病故,苏某遗产由其妻子即被告徐某继承。当时,原告未提出清偿债务的要求。原告于1992年2月起诉,状告苏某妻子清偿债务。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看,是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9月《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指出:“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偿还;不足清偿时,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苏某死亡后,只有法定继承,没有遗嘱继承与遗赠。因此,原告起诉后,法院依法将借款当事人妻子徐某列为被告是正确的。
2.关于不支持原告请求的依据理由。人民法院不支持本案原告诉求的理由是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状态持续到法定期间时,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以强制手段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它旨在促使当事人及时地行使权利,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减少诉讼,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合理、及时地解决各种民事纠纷。个人间的借贷关系适用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从借条约定的还款日的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至原告于1989年夏向苏某催讨时,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起算。原告虽提出此后曾向被告也催讨过,但被告否认有此事实,原告又提不出证据证明,因此从1989年夏天到1992年2月原告起诉时止,原告的诉求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作出不支持原告诉求的判决是正确的。
但是,该案的判决书在理由部分列举了两点理由,似欠妥。判决书在事实认定部分已记述了苏某出具借条的事实,但在判案理由部分除了认为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外,还表示了对债权真实性的疑问。既然提出疑问,就应有结论:即这些疑点是否足以推翻债权的存在。也即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这一证据是否真实作出明确的认定。法院提出的两点判案理由,都是不支持原告的诉求,但两点理由的性质是不同的。如果是借条不真实,就应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请求。至于适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在借条真实的情况下,只要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即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存在一些疑点,但还不足以推翻该债权的存在,因此,原告的证据疑点这一不明确的问题是不应作为本案的判案理由的。
(陈惠珍)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554 - 56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