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等诉宝应县工业供销公司保险金受益纠纷案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
其他
审理程序:
二审
代理律所:

江苏省宝应县实验小学

江苏省宝应县第二人民医院

江苏省宝应县灶具公司

江苏省宝应县工业供销公司

江苏省宝应县机电公司企业管理科

江苏省宝应县律师事务所

江苏省宝应县律师事务所

江苏省宝应县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宝应县支公司防灾理赔科

文书字号: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法民上字第91号
审理法官:
审结日期:
1992年05月15日
代理律师:
法官解说
法官: 赵荣生 单位:
1.宝应县保险公司是否应列为第三人。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险单,以便向宝应县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在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中,宝应县保险公司对双方争议的标的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与案件的处理结果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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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1991)法民字第80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法民上字第91号。
2.案由:人身保险金受益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吴某,女,66岁,江苏省宝应县实验小学退休教师。
原告(被上诉人):季某,女,46岁,江苏省宝应县第二人民医院医师。
原告(被上诉人):季某1,男,39岁,江苏省宝应县灶具公司经理。
原告(被上诉人):季某2,男,38岁,江苏省宝应县工业供销公司办事员。
原告(被上诉人):季某3,男,36岁,江苏省宝应县机电公司企业管理科科长、二审季某、季某1、季某2之诉讼代理人。
被告(上诉人):江苏省宝应县工业供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王振祥江苏省宝应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陈冠华江苏省宝应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宝应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必逊江苏省宝应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范某,男,28岁,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宝应县支公司防灾理赔科副科长。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雍万志;审判员:陈凤金袁锦秀。
二审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恒国;代理审判员:蒋金生魏宏宝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7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5月15日(本案因案情较复杂,致未能在法定限期内审结,依法办理了批准延长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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