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金法(1992)民字第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金堂县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某1,该公司副经理。
诉讼代理人:高毅,金堂县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胡某,女,22岁,金堂县运输公司合同制售票员。
诉讼代理人:李铁椎,成都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永惠,成都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伦光;代理审判员:邓绍金、陈虹。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1年6月26日,四川省金堂县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公司)46号车从县城赵镇出发到高板,胡某随车售票。回程途中,公司稽查人员查出高板站售出的集体票120元票面上未填写起止地点和年、月、日,也未切角。同时,还查出胡所售一乘客所持涂改起止地点的车票两张。同年8月30日,公司根据《稽查工作条例》规定,对胡售白票、回笼票的行为,作出罚款2800元、缓期定级的处分。胡某不服向金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县劳动仲裁委认为公司对胡的罚款无事实依据,于11月15日作出裁决:立即恢复胡某工作,补发停工期间的工资:按规定从1991年9月给胡某转正定级;退还扣发胡的2500元罚款。原告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要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告对被告的处分决定。
2.被告辩称:原告所谓的“白票”是高板站售票员沈某售了31人到成都的集体车票120元,上车时,被告清点了人数。当车行至淮口站,被告将该站上车的一位乘客的三张车票共1.20元中的两张面额0.50元的票面号错了地点,与乘客当面作了说明并进行了更正。因此,原告认定被告“售白票”和售“回笼票”没有事实依据,不能适用《稽查工作条例》作出处理。被告认为,作为原告单位的合同制工人,所签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行为既违反了国家的劳动法规,又违反了所签“劳动合同”第六条第二款“对乙方予以行政处分,应当征求工会的意见”的规定。原告停止被告工作和扣发劳动报酬,并给予罚款、缓期定级的处分,侵害了被告的财产权利和劳动权利,由此,向法庭提出反诉请求:撤销原告对被告的全部处罚决定,恢复工作,补发工资,按期定级并赔偿损失。
(三)事实和依据
金堂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1年1月1日,金堂县运输公司与待业青年胡某签订《劳动合同书》,胡被招用为售票员。同年6月26日,胡某作为公司46号车售票员,随车从赵镇出发经淮口至高板,再返往成都。到高板站时,售票代办员沈某告诉胡某:售出高板到成都31人集体票一本计120元,因票较厚,要驾驶员王某到淮口后,由王某再找刀将集体票切角。当该站上车乘客刘某购票时,胡某将两张涂改了起至地点和月、日的车票售给刘。车行至赵淮路双拱桥处,公司稽查员李某等人上车作例行检查,将上述未切角的票和涂改票查出。同月29日,公司领导以被告违反公司《稽查工作条例》之规定为由,用便笺通知对其给予售白票罚款1200元、售回笼票罚款2500元、合计3700元,限次月15日前交清,否则不安排工作的处罚。限期内,被告未缴纳罚款,8月30日公司将罚款总额改为2800元,包括态度不好罚款200元,增加对被告缓期半年转正定级的处分。10月18日,被告以未售白、回笼票,罚款不合法,不安排工作、停发工资、缓期定级违反“劳动合同”规定为由,向金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1月15日,县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公司)罚款无事实依据,予以撤销;停止胡某工作,停发工资是错误的,立即恢复工作,补发停工期间全部工资360元;对胡“缓期半年定级”是错误的,应按合同规定按时定级。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高板站售票员沈某所售未切角集体票一本计120元,及沈的证言;
2.涂改起、至地点和月、日的票面伍角的177803、177804号原始车票;
3.刘某所述车票系胡某售给的证言;
4.1991年6月29日公司领导出具的对胡某罚款3700元要公司财务室收罚款的便笺通知。
(四)判案理由
1.被告售白票的行为不能认定,不应承担违纪责任。
高板站所售31人去成都的集体票不填写年、月、日和起、至地点,是该站售票代办员沈某的行为。持票旅客证明,车票是在高板站沈某处购买。沈也证实:“这么厚(100张)一本票,切角要用刀,时间来不及了,所以叫驾驶员到淮口找刀切角。”由此可见,被告售白票的行为不能认定。但是,乘客上车验票撕角,是公共交通部门对售票员的基本要求,作为专职售票员的被告应知道这一点,对此,被告有一定过错。
2.被告售回笼票的事实成立,应承担违纪责任。
(1)公共汽车回返至淮口站,乘客刘某上车购票,被告即售给两张票面为伍角、但涂改过起、至地点和月、日的车票。当时,被告虽声言写错了,但无法证实为其当场写错,而且按乘客从淮口到赵镇的要求填写起、至地点,应出现两次相同字样,全部写错不合情理,也不可能;(2)从运输公司财务科售票员票据领发单看,被告前一天领取的伍角票面票号为179301—179400”,而涂改票票号为“177803和177804”,二者不相吻合,被告对此不能自圆其说;(3)公交部门管理制度规定,售票员凡错写车票起、至地和年、月、日的,应连同未售完车票一并返回单位,作废票处理。对本规定,被告亦声言清楚。因此,被告出售回笼票的事实应予认定。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和被告与原告所签《劳动合同书》,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3.原告对被告的处罚程序上不合法,实体处理亦有不当,应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原告在事实未经查证属实的情况下,也未经职代会讨论或征求工会意见,即于同月29日便笺通知对被告的处罚决定。同年8月30日,原告重新作出对被告的处罚,变更罚款数额为2800元,另外“态度不好,罚款200元”,这和上述“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的规定相悖,在劳动合同中也无此规定。因此,原告的处罚决定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定案结论
合议庭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调解、达成协议如下:
1.金堂县运输公司恢复胡某工作,并补发其从停工之时到恢复工作止期间的基本工资;
2.胡某自愿接受金堂县运输公司经济处罚1000元。
诉讼费250元,原、被告各承担125元。
(六)解说
1.本案是一起劳动合同争议案。劳动争议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益之争,属民事案件。但它又体现着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一种行政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的特点。作为劳动争议案件,除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两个条件:
(1)必须是因履行劳动合同或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判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劳动争议案件包括三种: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其他劳动争议。
(2)必须是不服地方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争议。《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中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未经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仲裁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不能受理。
因此,本案中原告运输公司与被告胡某是同一劳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其争议的焦点是如何履行和享有所订劳动合同的义务与权利的问题,该案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的起诉条件,金堂县人民法院以民事案件受理是正确的。
2.对企业行政处分依据的内部劳动规定的合法性审查。
(1)本案中运输公司作出的对胡某的行政处分,除引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外,主要依据就是公司内部制定的《稽查工作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售票员(代办员、驾驶员、其他人员)贪污票款、收钱不扯票或少扯票,收、售回笼票、废票,出售假票、白票、旅游票、罚款收据等其他非法客票,凡犯以上行为之一者,除如数退赔外,并处1500元以上的罚款,重犯者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再犯者,解除合同,予以开除公职,临时人员予以辞退。”运输公司对胡某的处分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公司能否援引本企业规定对职工进行处分、处分内容是否合法有效。这就涉及到对公司《稽查工作条例》及有关“补充规定”的合法性审查。我们认为,企业在处分违纪职工时,可以援引本企业的有关规定。因为,该企业职工只有遵守这些规定,才能维持企业的正常工作秩序和生产秩序。但是,作为企业对违纪职工作出处分根据的这些规定,在制定与执行上都应合法。企业在制定有关规定时应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为制定的依据。例如以《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等法规和本行业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为本单位劳动规章的制定依据,其调整的劳动关系,奖励、处罚的内容不应突破这些法规的原则,更不能为了局部利益或少数人利益去限制职工合法权利或附加职工的法外义务。企业内部劳动规定在执行中,应在查清事实真象,按有关法律、法规等和企业内部劳动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征求职代会意见后,企业才能作出行政决定处理。而本案中,县运输公司制定和执行的《稽查工作条例》有些规定违法,如“并处1500元以上罚款”的规定,违反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一般不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处理程序不当,未征求职代会意见,便对被告作出处理;而且“停止工作”的处分也无根据。因此运输公司对被告作出处理的依据缺乏法律法规根据,是不正确的。
3.法院对企业就违纪职工作出的错误处分决定的处理。
目前,我国的劳动法律尚不健全,对违纪职工的处罚内容规定笼统,幅度过大,而且有的企业的内部劳动规定不合法,使企业行政难以根据职工违纪违法事实、情节作出适度的处罚,也容易产生适用上的任意性;加之一些企业行政人员法制观念淡薄,执法水平不高,不能严肃执法和秉公办事,致使企业在处罚违法违纪职工中出现滥用职权和显失公正的情况。这就给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带来困难。有人认为,企业行使行政权力不当,既已发现,就应纠正,判决变更处分内容。我们认为,这种看法是不妥当的。因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受有关法律、法规约束,而对违法违纪职工的行政处分是企业行使行政权力的结果,是一种行政处罚,所依据的可以是行政规章、有关规范性文件,也可以是企业依法制定的内部劳动规定。因此,法院对企业的处分决定,在确定事实的基础上,可以支持双方进行调解,促使双方达成修正错误的协议。如调解不成,只能作出维持或撤销的判决。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在撤销企业对职工的行政处分的同时,如发现因企业行使行政权力不当,给被处罚职工造成了损害,无论被处罚职工在诉状或答辩状中是否提出了要求企业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或反诉,都应一并判决企业赔偿被处罚职工在此期间所受到的经济损失。至于企业的处分决定被法院撤销后,是否对职工给以其他处分,仍应由企业决定。因此,金堂县法院在审理运输公司起诉的案件中,主持双方调解,达成了两条协议:金堂县运输公司恢复胡某工作,并补发其停工期间的基本工资;胡某接受公司给予的经济处罚1000元。该调解协议是适当的。
(江海澜)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582 - 58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