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调解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宁夏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1989)银城法民字第656号。
二审判决书: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银中法民二审第252号。
再审调解书一审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2)宁法民调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申请再审人(被告、上诉人):李某,男,30岁,河南省巩县人,宁夏银川市个体工商户,住本市新城区。
申请再审人(被告、上诉人):聂某,男,39岁,河南省封丘县人,宁夏银川市新城区百货副食采购供应站经理,住银川市。
对方当事人(原告、被上诉人):陈某,女,39岁,辽宁省海城人,银川市个体工商户,住银川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陈开儒;代理审判员:李爱坤、张志春。
二审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徐建中;审判员:李天陪;代理审判员:黄学志。
再审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田晓薇;代理审判员:张林期、王新年。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陈某诉称:1989年4月原告租赁了被告人李某座落在银川市解放西街65号商店营业柜台三节,租期二年,月租金300元。经营中原告发现自己柜台商品经常丢失,怀疑被告人偷窃。1989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之妻毛某发生争吵并撕打起来。毛某打电话叫来被告聂某等十几人,将原告挂在墙上和柜台内出售的服装扔在大街上踩脏、损坏。派出所的同志前来制止,聂不但不听又将一节柜台玻璃踢烂。为此原告请求法院:(1)由李某赔偿丢失服装的全部损失计1172.5元。(2)由被告聂某、李某赔偿污损服装的全部损失计7724.60元。(3)两被告赔偿停业损失8910.00元。(4)九月份柜台租赁费原告已交300元,因停业,被告李某应退还9月8日至月底的租赁费220元。(5)两被告应赔偿停业造成的资金周转损失费8798.52元。(6)依原告与李某签订的柜台租赁合同规定,李某影响了原告的正常营业,应赔偿总货款的80%,计10351.2元。(7)原告曾与被告李某合伙经营连裤袜,李尚欠款1080.5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2.被告李某辩称:(1)原告租用的柜台由其本人锁着,并由自己雇用的营业员经营,因此丢失服装应由自己负责。(2)原告应承担打伤毛某的责任并负担医药费。原告在商店内追打毛某,造成商店陈列的化妆品破碎、丢失损失计4233.3元,亦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衣服被损坏以及停业等损失均与被告李某无关,因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聂某答辩:(1)污损的服装都是换季或积压的服装,因此鉴定后,只赔偿其损失的20%。(2)原告诉称80余件压皱服装是原告自己保管不善造成,被告不承担责任。(3)事件是原告挑起的,因此原告自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查明:
1989年4月8日原告陈某租赁了被告李某在本市解放西街65号商店营业柜台三节,租期二年,月租金300元,卷中有租赁合同为证。在经营过程中,商店里三家租用柜台共同出资由被告李某派人值夜班。卷中有三户交值夜班费的凭据。原告陈某发现自己柜台的商品经常丢失,怀疑有人偷窃。1989年8月9日曾向辖区公安派出所报过案,卷中有报案材料。报案材料中陈某怀疑李某和另一租用柜台的卖烟户陈立存偷盗其衣服。
1989年9月8日,原告陈某在商店内指桑骂槐,引起李某之妻毛某不满,双方发生争吵、撕打。当时李某已到上海去出差。被告聂某是银川新城区百货副食采购供应站经理,该站与李某商店有业务关系,为李某提供化妆品并由其代销。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第四条规定:“李某负责解放西街65号我站商品的安全,对在正常营业中或下班后的丢失被盗的商品,本站不予负责,但李某出差门市部的安全均由我站聂某负责,如在此间发生的商品丢失,分清责任,赔偿丢失”。
被告聂某获知陈某与毛某发生纠纷后,闻讯赶来,在询问纠纷起因时,又与陈某发生争吵。聂某在气愤下把陈某从商店赶出去,并上前将陈挂在墙上的服装拉下扔在商店门前的人行道路上。对此,附近商店的店员均有证言。86号商店店员杨某证实“上午十点雨刚停,有人把服装从化妆用品商店扔到人行道上”,鑫晶商店的丁某证实“9月8日上午约11点,我听说化妆品商店打架,就去看热闹。一个留小胡子带眼镜的人象疯了一样,从店里向门外扔衣服,还在扔出的服装上踩”。
1989年11月16日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对污损服装情况进行了检查。经查:污损服装共31件,价格1389.05元。卷中有进货发票4张,计价220元。挤压皱折服装83件,价格3570元。卷中有进货发票8张,计价478.9元。关于柜台租赁费,卷中有原告交纳的89年9月的柜台租赁费收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1.被告行为已构成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聂某将原告陈某销售的服装从墙上撕下扔到商店门外的人行道上,造成服装污损,应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李某不履行柜台租赁合同致原告被迫停业,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李某与原告陈某签有柜台租赁协议,协议规定:“李某保证陈某在租赁期间的正常营业使用,如果在使用营业室上有房屋变更情况者,李某按陈某总货物价值的80%赔偿”。被告李某不信守协议,中途因纠纷造成陈某被迫停业,故李某应承担违约责任。
3.二被告及毛某存在事实上的民事代理关系,因此对赔偿后果负有无限民事连带责任。
4.原告陈某对事件的起因也有责任,对损害后果应负相应民事责任。
5.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某欠陈某的债务应一并清偿。
陈某要求李某赔偿丢失的服装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认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李某、聂某一次性赔给原告陈某(1)31件脏污衣服折款1389.05元,衣服归被告所有;(2)83件压皱衣服3570元的40%损失计1428元。
2.被告李某、聂某一次性付给原告陈某因强行解除租赁合同造成损失计1980元(含违约责任);被告李某退还原告陈某1989年9月8日-30日22天的柜台租赁费220元。
3.被告李某清偿给原告陈某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1080.5元。
诉讼费255元,原告陈某承担90元,李某、聂某承担165元。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李某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称:(1)事发时自己在外地出差,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做被告。(2)纠纷发生后,是辖区派出所勒令原告停业的,由李某承担停业损失及违约责任没有根据。(3)污损服装折价的评估依据不足。压皱服装是原告造成的,不能让被告承担。(4)债务问题,实际只欠600元,而不是1080.5元。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曾有合伙经营业务关系。自1989年开始,陈租赁李的营业柜台三节,租期二年,有书面协议。在经营过程中,店内各户交纳值班费,由李某派人值夜班。陈发现自己的货物丢失,怀疑有人偷窃,引起李之妻毛某不满。同年9月8日,李某出差在外地时,陈与毛再次为丢失货物发生吵闹并撕打,上诉人聂某闻讯后从新城赶到店内,不问情况即扬言要将陈赶出商店,并将陈挂在墙上及柜台内的服装扔在地上,致使矛盾扩大,陈被迫停业。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再审情况
1.再审诉辩主张
(1)申请再审理由
终审判决后,李某不服判决,依照原上诉理由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给陈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01 7.05元没有根据。
(2)对方当事人称:①被告聂某在法庭上承认与李某是合作经营关系并于李不在时与其设有代理关系,因此李某与聂某承担民事连带责任是正确的。②污损服装是法院勘验确定的,进货发票也提供给法院。原判认定的经济损失远小于实际损失。
2.再审事实和证据
1989年4月对方当事人陈某租赁了申请再审人李某商店的三节柜台。经营过程中陈某因经营的服装发生丢失,怀疑李某偷窃,引起李之妻毛某的不满。89年9月7日李某到上海去出差。9月8日上午陈某与毛某发生争吵、撕打。负责店中安全的银川市新城区百货副食采购供应站的经理聂某闻讯赶来,与陈某夫妇发生争吵,气愤之下将陈某挂在墙上和柜台内的服装扔出商店(卷中有五个附近商店店员的证词)。当地派出所民警闻讯赶到制止了事态的发展,同时责令该店停业整顿(解放西街派出所民警王勇的证言)。申请再审人李某向宁夏高级人民法院提供了他为陈某代销53双连裤袜的收据三张。
3.再审定案理由
(1)申请再审人李某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此案是一起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确定是否承担侵权责任,要依构成要件加以审查。申请再审人李某在案发时尚在外地出差,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对聂某实施的行为他无过错可言,不是侵权行为人,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应做为被告。
(2)申请再审人李某不应与侵权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再审人“李某与侵权人聂某、毛某有民事代理关系,故应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不能成立的。李某、毛某是夫妻关系,是商店的共同经营人。如果毛某实施了侵权行为并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依照《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以夫妻家庭共同财产承担无限民事连带责任,但此案侵权人不是毛某。另外,李某与聂某是两个独立的个体工商户,不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聂某依双方协议在李某出差期间负责店内的安全,他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李某不应承担损坏赔偿的连带责任。
(3)本案不应涉及租赁合同争议问题。
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明确的,即聂某实施侵权行为造成陈某的财产损失,聂某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李某强行解除租赁合同,造成违约而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事实根据的。陈某停业是因聂某侵权引起的,不是李某造成的,李某也从未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因此认定李某构成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是不成立的。
(4)本案将债务与损害赔偿纠纷合并审理不当。诉的合并包括主体合并和客体的合并。主体合并即对同一诉讼中的多个主体的合并审理,如共同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合并审理。客体合并即指同一的原告对同一的被告提出多宗诉讼请求,合并于同一诉讼中进行审理。显然本案对债务的合并审理不属于上述两种诉讼的合并,应告知原告人另案起诉。
(5)实体处理证据不足。因侵权行为造成服装污损的价格认定证据不足。卷中114件脏污皱折服装进价发票只有12张,计价698.9元。93年服装没有进价发票,认定造成损失共计4959.05元没有依据。同时,停业损失以每天营业利润90元计算,22天共计1980元,是仅凭原告提供的营业利润确定的。没有其它证据印证是不能为凭的。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应当做好当事人的工作,争取调解解决,如果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指令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再审。
4.再审定案结论
再审中,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调解,双方统一了认识,即:聂某实施了侵权行为,对因此给陈某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李某不负赔偿责任,也不应列为被告,财产损失本着实事求是,互谅互让的原则,客观地做出估价争取双方都能接受。债务纠纷本应另案起诉,但经案外协调,债务人李某与债权人陈某达成协议并当即履行。
1989年8月14日经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聂某与陈某亦达成如下协议:
(1)由聂某赔偿因侵权造成陈某的财产损失费4000元整。污损服装归聂某所有。
(2)损失费4000元,调解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诉讼费一、二审共计34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
调解书送达后,聂某将4000元损失费一次付给对方当事人陈某。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589 - 59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