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1992)桃民初字第192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民二字第23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男,9岁,湖南省桃源县漳江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曾某,女,39岁,系原告之母。
诉讼代理人(一审):关英男,湖南省桃源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湖南省桃源县渔父酒家。
法定代表人:冯某,男,系该酒家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皮某,男,湖南省桃源县商业局法律顾问室副主任。
诉讼代理人(二审):任某,桃源县饮食服务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男,33岁,湖南省桃源县职业中学干部。
诉讼代理人(一审):宋卫华,女,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冯某1,男,27岁,湖南省桃源县卫生职业中专学校干部。
诉讼代理人(一审):周文峰,男,湖南省桃源县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彭立华,男,湖南省桃源县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游文官;审判员:吕安尧;代理审判员:钟发祥。
二审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余以国;审判员:冷鹤龄、彭政。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9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2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1年10月3日中午,原告随母亲曾某到第三人冯某1安排在被告桃源县渔父酒家的酒席就餐。约12点30分,被告袁某在给原告所坐的餐桌上酒精炉内加酒精时,酒精炉内火焰外冲,将原告烧伤致残。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
2.被告桃源县渔父酒家辩称:1991年10月3日中午,被告单位承办了第三人冯某1的结婚酒席,原告张某就坐的餐桌上酒精炉内没有火,被告袁某从当班服务员手里拿走酒精,加酒精时,烧伤了原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袁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袁某辩称:原告张某的烧伤致残,是被告给酒精炉内加酒精时,酒精炉内火焰外冲所致,但不是本人过错,而是被告桃源县渔父酒家当班服务员不履行职责,要求代其加酒精,该酒精炉又是病炉,加之,这天是第三人冯某1请其帮忙,原告张某的经济损失应由桃源县渔父酒家与冯某1承担赔偿责任。
3.第三人冯某1述称:1991年10月3日中午,桃源县渔父酒家承办了第三人的结婚喜筵,第三人请袁某招呼客人。开餐前,原告所坐餐桌上酒精炉内无酒精,被告袁某给酒精炉内加酒精时,炉火外冲,将原告张某烧伤致残,这是事实。渔父酒家承办了酒席,应周到服务;况且本人又没有请袁某帮忙加酒精,因此,对原告张某的损害没有责任,张某的经济损失只能由桃源县渔父酒家和袁某负责赔偿。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桃源县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1991年10月1日,第三人冯某1委托被告袁某在被告桃源县渔父酒家联系五桌酒席,渔父酒家依约安排。10月3日中午,冯某1的客人先后到渔父酒家就餐,原告张某随母来到餐厅内同桌就餐。被告袁某刚到餐厅时就听到靠里坐的客人喊炉子上炖的菜是冷的,酒精炉内没有火了,要加酒精。袁某接着喊服务员加酒精,当班服务员陈某就将酒精瓶(百事可乐塑料瓶装)递给袁某,要袁某代加酒精。被告袁某接过酒精瓶,便来到原告张某所坐的餐桌旁,面朝里与原告张某面对面,袁某检查了酒精炉内没有火了,便朝酒精炉内倒酒精。酒精刚倒入炉内,突然酒精炉里起火喷发,一股火苗直线顺着桌面冲向原告张某头部燃烧,后由张某之母曾某、同桌客人和袁某将火扑灭。张某头部被烧伤,先后到桃源县人民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5天,用去医疗费3708.95元,张某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母护理。1991年10月17日,原告张某经桃源县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为:头面部、颈部、上胸部、左前臂、右手、右大腿Ⅱ度至Ⅲ度烧伤(总面积11%),疤痕形成并挛缩致容貌毁损及功能障碍,构成重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桃源县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书;(2)桃源县人民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书;(3)转院证明书;(4)现场目睹者曾某、刘欣敏等人的证言;(5)张某的住院、医药发票;(6)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桃源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1991年10月3日中午,桃源县渔父酒家承办了冯某1的结婚喜筵,张某随母曾某作为冯某1的客人,到渔父酒家就餐时,餐桌上酒精炉起火,将张某烧伤致残属实。渔父酒家对使用酒精炉管理不善,当班服务员没有履行职责,轻易将易燃物(酒精)交给不懂操作的袁某,是造成张某人身损害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袁某从服务员手中接过酒精瓶时,不问清操作方法,便给酒精炉里加酒精,对造成张某的人身损害,应负次要责任。冯某1与张某的人身损害事实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张某今后的整容,因无法确定费用数额,将另案审理。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桃源县人民法院于1992年9月15日作出判决:
1.原告张某住院45天,用去医疗费3741.95元。
2.营养费补偿45天,每天按3元计算,计135元。
3.护理45天,每天按5元计算,计225元。
4.上述一、二、三项,合计4101.95元,由被告桃源县渔父酒家赔偿3281.56元,被告袁某赔偿820.39元。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4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40元,被告桃源县渔父酒家负担98元,被告袁某负担42元。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桃源县渔父酒家不服,以“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有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对张某被烧伤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正确,应予支持。桃源县渔父酒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1992年12月14日,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桃源县渔父酒家负担。
(七)解说
1.本案是被告桃源县渔父酒家和袁某的共同过失给他人的人身造成损害的赔偿纠纷。桃源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由桃源县渔父酒家和袁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第一被告桃源县渔父酒家是企业法人,其对外业务活动都是通过其工作人员进行的,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接受委托或在其职务范围内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时造成他人损害的,当然应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构成这种民事责任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致人损害的行为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实施的;二是这种行为是在以法人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过程中实施的。本案中张某的人身损害,是桃源县渔父酒家的当班服务员陈某在其职务范围内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时的失职行为造成的,法人当然应承担民事责任。当然,企业法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责令陈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为陈某是受法人委托进行职务活动的,应对法人负责。但在民事诉讼中作为当事人的只能是企业法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第二被告袁某对本案原告张某的人身损害,有共同过错,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关于本案原告张某的整容费用问题,桃源县人民法院认为须另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张某受损害时,年仅九岁,整容受身体与医学上的条件限制,一审法院处理该案时,因张某尚未整容,也无法确定其今后整容费用的具体数额。因此,只能待张某整容后再行处理。
3.本案的主要问题在于:是否应将桃源县渔父酒家的当班服务员陈某和冯某1列为第三人?陈某是本案第一被告桃源县渔父酒家的工作人员,且系10月3日的当班服务员。原告张某的损害与陈某的失职行为有直接的联系,所以应将其列为本案的第三人为妥。本案将冯某1列为第三人,似有不当。冯某1与原告张某的损害事实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诉讼标的,冯某1既不具有独立请求权,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将冯某1列为第三人不尽妥当。此外,本案在适用法律条款时有不完善之处。本案应依照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但判决又引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的规定作出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是不恰当的。本案中的酒精虽系易燃物,但供餐桌上烧酒精炉用,很难认定为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
(吕光红)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603 - 60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