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1992)静法民字第35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马某,男,37岁,上海毛巾被单公司干部。
原告:张某,女,34岁,上海市闸北区少体校教练。
诉讼代理人:郭杰,郭立,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某,男,8岁,上海市万航渡路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傅某1,男,41岁,上海《文汇报》社编辑(系傅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申求实,上海市恒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5岁。
法定代理人:曹某1,男,39岁,在上海保温瓶四厂工作(系曹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伍猛潮,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9岁,上海市曹杨路第五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吴某1,男,38岁,上海市静安区房屋装璜公司工人(系吴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赵国雄,应少白,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蓓云;审判员:周唯;人民陪审员:崔际新。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方诉称:1992年2月22日下午5时左右,其抱两岁儿子马某1从大楼里走出来,被告曹某、傅某、吴某从15楼窗口将酒瓶扔下,击中儿子头部,造成马某1死亡,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营养费、抚育费等费用共人民币15850.19元。
2.被告傅某、吴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酒瓶系曹某一人所扔,与他们无关,不同意赔偿。
被告曹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酒瓶是曹某、傅某、吴某三人各扔一个,曹某扔第一只,并未砸在孩子头上,故不同意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1992年3月20日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原告马某、张某系夫妻,他们与傅某、傅某1、曹某、曹某1、吴某的外婆均系同幢房屋的居民,居住本市XXX路661弄6号高楼内。1992年2月22日下午5点左右,吴某在其外婆家,与曹某、傅某三人一起在该楼15层电梯走道间玩耍。在玩耍过程中,他们从15层楼的走廊中各拿了一只酒瓶,分别从电梯走道间北面破损的玻璃墙空洞中往下扔。此时,住在底层的原告马某,怀抱二周岁的儿子马某1正从该高楼的底层大门往外走,还未出大门,只听“嘭”的一声,一只酒瓶凌空而下,摔在地面上粉碎。在大门口对面空地上看管自行车的阿婆,抬头一看,只见15层破损的玻璃墙空洞口,有几只小手在舞动,于是高声喊:“不能往下扔,有危险。”等了一会儿,原告见未有动静,就走出大门,刚走出五、六步,又一只酒瓶凌空而下,不偏不倚,正好砸在怀抱的幼儿马某1头上,致马某1当场昏迷。原告立即拦车送医院,经抢救无效,马某1于2月24日凌晨死亡,共用去医药费599.29元,车费202.5元,丧葬费54.4元。两原告为孩子办理丧事等,自2月24日至4月10日止,停工在家,损失误工费共1243.5元,此外,原告张某自生育孩子产假期满后,在家休息四个月照料孩子,工资打八折,这期间被扣除的工资、奖金共计340.9元。此后,孩子由保姆照料20个月,每月支付费用145元。此外,张某在怀孕及分娩期间用去的营养费和孩子二年的抚育费用按医院提供的有关计算公式计算为7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为孩子治疗时的医药费、车费、丧葬费收据;
2.原告单位出具的原告误工费损失单据;
3.保姆的证明;
4.医院提供的计算公式;
5.看自行车阿婆的证明。
(四)判案理由
被告傅某、曹某、吴某在15层楼电梯间玩耍时,把三只酒瓶从高楼抛下,将二岁的孩子马某1砸死,这是一种违法行为,有过错,应对此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各承担原告损失的三分之一为宜。原告方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三被告均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各由他们的监护人即父母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傅某、曹某、吴某因从高楼往下丢酒瓶致二岁孩子马某1死亡。三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财产上的损失,应由三被告各自的监护人傅某1、曹某1、吴某1共同赔偿,各承担三分之一份额。据此,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马某、张某的医疗、误工、营养、抚育等损失费用总共11081.64元,三被告各自的监护人傅某1、曹某1、吴某1各赔偿3693.88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4元,原告马某、张某共同负担190.73元,三被告各自的监护人傅某1、曹某1、吴某1各负担151.09元。
宣判后,原、被告都没有上诉。
(六)解说
1.本案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中,将二岁的孩子马某1砸死的是从高楼抛下的第二只酒瓶。这只酒瓶是谁扔的?当时,除三个孩子外无其他人在现场。而三个孩子对扔酒瓶一节,不仅前后说法不一,且各自的说法也不相吻合。如最小的5岁孩子曹某初时说,他和傅某各扔一只。当时傅某也没有否认。后来,曹某又讲,三个人各扔一只。而傅某与吴某以后均称:自己没扔过酒瓶,三只酒瓶全都是曹某一人所扔。但从扔酒瓶的玻璃墙洞,三只酒瓶落地点及其它一些情况分析,说是曹某一人所扔,可能性不大。从证据角度讲,三个孩子均系未成年人,其陈述只有得到其它旁证印证的条件下,才能认定。所以,本案中第二只酒瓶究系谁扔的,要查实这一情节并据此来确定承担责任的对象,据三个孩子互相矛盾的陈述,在没有任何旁证的情况下,是无法查明确定的,抓住“三个孩子共同玩耍,玩耍中将三中酒瓶从高楼扔下”这一基本事实,确定由这三个孩子共同承担事故责任,是适宜的。
2.关于赔偿范围问题。
本案是一个特殊的赔偿纠纷,不是赔偿受害人本人,而是对生前抚育受害人的人给予赔偿。这种损害赔偿,民法通则未作规定,考虑到本案的受害人已经死亡,而真正由此造成财产损失的是受害人的父母,所以,被告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对赔偿的范围,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可由二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因抢救孩子及处理后事而产生的财产损失,具体包括①孩子的抢救医疗费599.29元;②车费64.8元;③丧葬费54.4元;④因抢救孩子及处理后事造成两原告的误工损失。此误工日期定为2月24日(2月22日、23日为两原告休息日)至3月14日为宜,误工损失为588.4元,至于3月14日以后至4月10日的误工损失由两原告自行承担;另一部分是原告为抚育这个孩子所化去的财产损失。这部分损失可由这几部分构成:①原告张某怀孕期间的营养费及孩子二年的抚育费。经走访有关医疗单位,他们认为:怀孕期间的营养费就是胎儿在母亲肚中所需的生长发育费。对胎儿费用及幼儿抚育费用有一科学计算方式,按此方式,计算出这笔费用为6533.85元。②原告张某生育产假期满后又休息4个月,在家照料孩子,此项误工损失为340.9元;此后,请保姆照料孩子,化去费用2900元。上述二部分,应列入赔偿的范围,由被告承担。
3.是否要对原告的精神损失进行赔偿问题。
本案中,被告过失将二岁的马某1砸死,造成原告精神上极大痛苦,几乎痛不欲生。被告是否要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对此,合议庭评议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应该作精神赔偿。理由是:目前,我国民法通则仅对侵害荣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等行为规定以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同时,还可以判决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损失。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赔偿中,无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所以在本案中,让被告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另一种意见认为:应该作精神赔偿,理由是:从实际情况看,被告将原告二岁的儿子砸死,由此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其程度,甚于侵害名誉权,肖像权等造成被害人的精神痛苦。既然如此,仅对侵害名誉权、肖像权等作精神赔偿,而不对其它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痛苦作赔偿,就显得不合理。经讨论后,法院采纳第一种意见。
(严民昌)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606 - 60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