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1992)金婺法民字第20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吴某,男,23岁,浙江省金华县村民。
诉讼代理人:杨某,男,38岁,浙江省金华市友谊集团家具总厂工人。
诉讼代理人:叶某,男,50岁,浙江省金华县石桥信用合作社职工。
被告:诸葛某,男,37岁,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龙乡九龙村村民。
被告:吴某1,男,23岁,浙江省金华市村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伟庆;代理审判员:吴一平、杨菁。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1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吴某1在金华市婺城区双龙乡九龙村的汽车停靠站等车返城。被告诸葛某与被告吴某1寒喧几句后,约其进入停放在停车场的汽车内玩扑克牌。原告在该车旁等候。忽然,车内扔出一只燃烧着的油桶,致原告被油火烧伤,烧伤面积达52%。要求俩被告赔偿医疗费20576.71元,并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和借款利息等计人民币4311.08元和整容所需的一切费用。
2.被告诸葛某辩称:被告吴某1应对原告吴某的损害事实承担主要责任。其理由:(1)驾驶室内放有汽油我并不知道;(2)油桶内汽油燃烧是被告吴某1让我吸烟而引燃;(3)靠我这边的车门被铁丝缠住,我只能把燃烧着的油桶递给被告吴某1;(4)原告吴某被油火烧伤是被告吴某1扔出的燃烧油桶所致。
3.被告吴某1辩称:原告吴某被油火烧伤,被告诸葛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其理由:(1)放在被告诸葛某坐位旁油桶内的汽油,是被告诸葛某点烟时引燃的;(2)我将燃烧着的油桶扔出驾驶室,是在被告诸葛某递过油桶的危急情况下迫不得已而采取的措施;(3)燃烧着的油桶砸在原告吴某身上并非出于故意,而是意料之外的事件;(4)原告吴某的损害事实是被告诸葛某引燃的油火所致。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1992年4月6日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991年10月26日中午12时许,原告吴某与被告吴某1在金华市婺城区双龙乡九龙村的汽车停靠站候车返城。被告诸葛某遇见被告吴某1,俩人寒喧几句后,同去停靠站旁的汽车停车场,爬上一辆停放在那里修理的“依发W—50”汽车的驾驶室。该车驾驶室右门被铁丝缠绕封闭,俩被告从驾驶室左门进入。诸葛某坐在驾驶室右座(副驾驶位),座下右前方踏脚处放有一只无盖汽油桶,桶内盛有清洗用的工业汽油;吴某1坐在驾驶室左座(驾驶位),二人在驾驶室的发动机引擎盖上玩扑克牌。原告吴某站在该车驾驶室左侧旁等候。俩被告在车内玩牌时,吴某1掏出香烟递给诸葛某,诸葛某便掏出火柴为吴某1和自己点燃香烟,并将未熄灭的火柴梗随手向自己座位旁脚下扔去,正巧落进汽油桶内,将油桶内汽油引燃。诸葛某发现油桶起火燃烧,便急忙将油桶端起递给吴某1,吴某1慌忙接过燃烧着的油桶,即向驾驶室外扔出,恰巧,砸在原告吴某右肩背部,致燃烧着的汽油溅满吴某的身体而燃烧。虽在旁人的奋力扑救下,吴某还是被严重烧伤。吴某1等人将休克的吴某送至金华市中心医院抢救。当日,原告吴某住院治疗,于1991年12月2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0518.71元。金华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吴某脸部、四肢和背部多处烧伤,烧伤面积达52%,三度烧伤面积达35%;需用异体皮2000平方厘米覆盖和整形,整形所需治疗费用约6000元。原告吴某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诸葛某和吴某1分别给付吴某人民币8700元和15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吴某在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档案;
2.金华市中心医院的病危通知书,号码02101;
3.金华市中心医院诊治证明书,号码0118.0168.0178.0182;
4.吴某在金华市中心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收据号码040078.0407093;
5.吴某、诸葛某和吴某1的庭审陈述。
(四)判案理由
1.俩被告对原告损害事实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诸葛某和吴某1在驾驶室内吸烟引起油桶内汽油燃烧和将燃烧着的油桶往车外扔,致使原告吴某被油火烧伤的损害事实发生,俩被告均有过错。其一,汽油系众所周知的挥发性易燃物品;在存放汽油的周围严禁烟火亦为人们行为规范的基本要求。俩被告进入汽车驾驶室时应当看见其座位旁盛有汽油的无盖油桶,应当预见在放有汽油的驾驶室内吸烟极可能发生引起汽油燃烧的危险。但俩被告却疏忽了这一潜在危险的存在,仍在驾驶室内边玩扑克牌边点火吸烟。被告诸葛某未加任何注意地将未熄灭的火柴梗乱扔,将燃烧着的火柴梗扔入其座位旁的油桶内,引燃了桶内的汽油。其二,被告诸葛某发现其座位旁油桶起火,将燃烧着的油桶递给吴某1,而吴某1随即把燃烧着的油桶扔出驾驶室。俩被告对处置燃烧着的油桶未予必要的注意,仅是消极地将油桶扔出驾驶室,忽视了往车外扔燃烧着的油桶可能引起危害事实的发生。其三,二被告在驾驶室吸烟引发油桶内的汽油燃烧和往车外扔燃烧着的油桶,与原告吴某被扔出驾驶室的油桶内油火烧伤的损害事实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吴某的人身损害事实系油火所致,油火的引发则是俩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所以,被告诸葛某和吴某1对原告吴某的损害事实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事实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吴某的损害事实系被告诸葛某和吴某1共同过错行为所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二被告在其过错所引起的侵权行为过程中,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其一,被告诸葛某是引发油桶内汽油燃烧的直接责任人,对造成原告吴某的损害事实应负主要责任。其二,被告吴某1虽不是引发油桶内汽油燃烧的直接责任人,但他把燃烧着的油桶在匆忙中掷于原告吴某身上,使吴某遭受油火烧伤,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其三,俩被告的过错行为对原告的损害事实发生在过错程度和因果关系上虽有差异,但俩被告的主观过错和行为过程均有密切的联系,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亦属同一,故俩被告对原告吴某的损害事实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损害赔偿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规定,经金华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吴某脸部、四肢和背部多处烧伤,烧伤面积达52%,Ⅲ度烧伤面积达35%。原告吴某住院治疗64天,花费医疗费20518.71元和护理费200元;住院期间误工损失400元。原告吴某的伤势尚需整形治疗,经金华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吴某烧伤处增殖型疤痕需多次手术整形,整形医疗费用约6000元。俩被告对原告吴某1花费的医疗、护理、误工和整形手术所需费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被告诸葛某、吴某1应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20518.71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200元、整形所需费用6000元。其中,由被告诸葛某赔偿原告吴某人民币16271.23元(已付8700元);由被告吴某1赔偿原告吴某人民币10847.48元(已付1500元)。
2.俩被告对全部赔偿款额互负连带责任。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40元,由诸葛某负担24元,由吴某1负担16元。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被告行为的性质有紧急避险说和侵权行为说两种不同观点。
1.紧急避险说认为:(1)俩被告在汽车驾驶室内吸烟时,被告诸葛某扔未熄灭的火柴梗引燃了其座位旁油桶内的汽油,引发了火灾险情,使俩被告和该汽车处在十分危险的场合;(2)被告吴某1接过被告诸葛某递来的燃烧油桶,将其扔出驾驶室,是为了避免火灾险情的发生而迫不得已采取的避险措施;(3)原告吴某的损害事实是被告诸葛某引发险情和被告吴某1避险措施不当的行为结果。所以,本案被告的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以紧急避险定性。
2.侵权行为说认为:(1)俩被告在放有汽油的汽车驾驶室内吸烟,应当预见可能发生汽油燃烧的危害,而俩被告疏于防止这一潜在危害发生的可能性;(2)被告吴某1递烟给诸葛某,被告诸葛某点烟后随意地将未熄灭的火柴梗扔进了盛有汽油的油桶,引燃了油桶内的汽油,使危害得以发生;(3)俩被告应当预见往车外扔燃烧着的油桶可能造成危害,而俩被告忽视这一危害发生的可能性,为避免自己受到危害而将燃烧着的油桶草率地扔出驾驶室;(4)俩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了烧伤原告吴某的事实发生。所以,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共同侵权行为定性。
法院从本案的事实和俩被告的过错行为分析,认定共同侵权行为是正确的。
(卢樑)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609 - 6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