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调解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1992)彭法民初字第93号。
二审调解书一审判决书: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九法民终字第12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蔡某,男,38岁,汉族,安徽省宿松县人,农民,住彭泽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黄淑民,彭泽县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上诉人):蔡某1,男,44岁,汉族,安徽省宿松县人,农民,住彭泽县。
诉讼代理人(二审):叶有华,彭泽县法律顾问处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方皓。
二审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洪海松;代理审判员:张美琴、文江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8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2月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0年农历九月初五,其胞兄蔡某1家建房,原告在帮工中由于横梁架折断,被摔在横梁架下3.3米高的水泥地面上,造成终身残废,要求蔡某1承担全部医疗费3660元及今后生活费、补助费、子女教育费8000元。
2.被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家建房帮工中被摔伤属实,被告已承担了其全部的医疗费,并承担了原告家部分农活,原告被摔伤被告无过错,其对今后生活补助费的要求过高,被告家生活亦很困难,故不同意赔偿。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彭泽县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1990年农历九月初五,被告蔡某1家建楼房,原告前往帮工,当被告在楼上帮木工订模子板的时候,原告及另一胞兄蔡某2上去帮忙。当原告兄弟三人和两个木工站在同一横梁上作业时,横梁架突然折断,原告及其他五人全部摔在横梁架下3.3米高的第二层水泥地面上,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原告落地时因背部摔在横条木上,造成腰部骨折,当即送到彭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转九江171医院治疗49天,医检诊断为“腰压隐性骨折并不全瘫”。现原告左脚伤残,行走不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已全部承担。1991年,被告又出资360元为原告雇请了一个劳工帮做农活。1992年以来,被告对原告家的农活及困难不闻不问,原告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其妻带三个年幼孩子,生活困难,故起诉要求被告补偿其损失费5000元,一个小孩教育、生活费3000元,并先行给付2000元,继续治疗。
蔡某摔伤的经过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蔡某2的证词证实;蔡某摔伤后由蔡某1出资治疗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邻居徐某、谢某等和蔡某2的证词可证实;蔡某的伤情有彭泽县人民医院和九江171医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为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原告为了被告的利益,在为被告帮工的过程中,因横梁架断裂摔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虽然无过错,但原告是为了被告的利益而造成终身伤残的,受益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给予一定的补偿。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彭泽县人民法院于1992年8月5日作出判决:
1.原告治伤药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已给付3660元);
2.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5000元(分五年付清,每年12月30日前付1000元,从1992年开始,直到付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334元,其他费用30元,共计364元由被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被告蔡某1不服彭泽县人民法院(1992)彭法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
1.原判事实不清,判决前后矛盾。(1)原判认定“原告受伤后丧失劳动能力,其妻带三个年幼孩子,生活困难”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上诉人除不能从事重体力农活外,其他轻体力农活及家务都能做。因此,被上诉人只能算“丧失部分劳动能力”。(2)原判认为“1992年以来,被告对原告家的农活及困难不闻不问”,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上诉人不仅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雇请了一个人帮其做农活,还亲自帮助其做了部分农活。
2.原判适用法律不全面、不准确。(1)原判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但没有考虑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只能“分担”部分责任,而不能让其承担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上诉人不否认应给被上诉人一定的经济补偿,但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9024元的责任就不是补偿性质而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违背事实,上诉无理,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案经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所查明事实,即被上诉人摔伤的经过及治疗情况的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但经与被上诉人邻居张某、吴某核对并取证,被上诉人尚有部分劳动能力。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蔡某在义务帮工中受到损害,受益人蔡某1应分担一部分民事责任,对被上诉人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但补偿的数额应根据当事人损伤程度、尚存的劳动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案经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上诉人蔡某治伤医药费及其他费用3660元由上诉人蔡某1承担(上诉人均已支付);
2.上诉人蔡某1分期补偿被上诉人人民币3000元(分三年付清,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1000元,自1992年开始执行);
3.上诉人蔡某1负责帮助被上诉人蔡某的重体力劳动,包括碾米、打谷子、打药水、插秧、种秧、耕、耙。
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78元由上诉人承担。
(七)解说
一般情况下,义务帮工中发生的损害赔偿问题大致有两种情况:一是受益人有过错的,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处理,让受益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还有一种情况是受益人无过错的,但受益人也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其适用的法律和政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但这种补偿是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有别于民事侵权责任。
法院在审理中认为,横梁架的断裂既不是人为造成的,事前也难以预料,因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无过错,所以只能适用民法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对受害人蔡某的损失也就只能责令上诉人即受益人给予适当的补偿。二审期间,有的法官提出,把握补偿的“适当”标准,一是要掌握好补偿的性质,二是要看受益人的受益程度,三是要看受益的经济状况。
值得注意的是,两级审判机关均未就导致此项事故的折断横梁,给予特别注意。如果横梁系原审被告购置的产品,横梁折断亦可能是其质量不合格所致,也可能是横梁上站人太多而无法承受所致;如果横梁系原审被告从其他途径获得,被告有责任确保横梁的使用安全。由于二审期间,无人就导致横梁折断的具体原因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已就补偿问题自愿达成协议,处理结果尚不失公正。
(文江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612 - 6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