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调解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江都县人民法院(1992)江民字第25号。
二审调解书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法民上字第60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闻某,女,30岁,江苏省江都县宗村乡兔港村农民。
诉讼代理人:丁某,男,42岁,江苏省杨州市飞鸿电机厂供销员。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江苏省江都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男,52岁,系该行行长。
诉讼代理人:陈某,男,38岁,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江苏省江都县支行少儿储蓄所主任。
诉讼代理人:陈鼎国,江苏省江都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江都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经富武。
二审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恒国;代理审判员:王岚林、蒋金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7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2月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和姐姐、姐夫一行三人于1992年3月3日下午去被告所属的少儿储蓄所存款,在填写了存入人民币1.5万元储蓄开户单后,连同存款1.5万元一起交给收款人点数。经第一收款人点完,又交给第二点款人清点无误,遂由第一收款人填写了定活两便存单,并加盖了收款章。以后在交第三人复核时少掉了2000元。经与少儿储蓄所交涉无果,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短少的存款2000元。
2.被告辩称:原告分三次将存款递交给记帐员,记帐员为尽快完成存款手续,在未清点完存款总额的情况下,即填写了定活两便存单,并转交出纳员复核。出纳员复核中发现存款金额比存单所填写的款额少2000元,当即向原告提出存款短少。原告以记帐员在存单上填写了1.5万元,并加盖了该员印章为由,要求赔偿是无理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
原告诉称,到我行少儿储蓄所存款,填写了存入人民币1.5万元的储蓄开户单并连同1.5万元一起交给收款人点数,经两名收款员先后点收无误后,填写了定活两便存单,并加盖了收款章。而实际上原告是分三次交款,由记帐员张某1和该所副主任孔某二人共同点的存款,记帐员在孔某未点完存款报数的情况下填写了1.5万元银行定活两便存单。在复核中发现短少后即向原告提出。原告存款时,同来三人一直站在柜台边。记帐员和储蓄所副主任点款以及移送复核员复核系在同一桌面上进行,原告与桌面的视距仅1米左右,一切均在原告等三人视线监督下进行,客观上不可能舞弊。复核发现存款短少后,所有银行职员都未离开现场,在我行有关人员的监督及原告等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查看。三位直接办理存款的职员还将口袋翻开,让大家察看,均没有发现作弊行为,故不能认定存款短少一事发生在我行。
第二,原、被告之间储蓄合同关系没有成立。
原告闻某填报1.5万元开户存单,是提出储蓄合同要约。储蓄所的记帐员接受开户单及待存入款项,经查点确实无误以后,开出存单,盖上储蓄所专用章,是承诺。至此,存款人与储蓄所合同关系方成立。储蓄所在查点时发现存款差误,当即予以退回,合同关系未成立。同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储蓄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九条以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存单只有经过记帐员、出纳员分别点钞确认无误,分别加盖各自的印章,并加盖单位业务章递交储户后才能生效。我行少儿储蓄所记帐员填写的存单仅有记帐员的印章,而没有其他印章。闻某以记帐员已填写了存单为由要求储蓄所赔偿短少款无任何依据。
第三,记帐员的初点行为,不能作为银行对原告闻某所交存款无异议的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构成的基本要件。记帐员接过储户的存款进行初点,然后填单。记帐员的初点是储蓄工作的程序,即使记帐员点的款与存款数一致,也不能证明向储户表示无误。记帐员的工作职责决定他未经复核之前无权向储户进行存款无误的表示。只有复核员在复核无误后才能向储户表示“没有异议”,所以记帐员所填存单对储户不发生任何作用,也不是银行对储户存款无异议的意思表示。
第四,从民事责住的构成要件来看,被告不应承担赔偿的责任。
记帐员未按照正常的工作程序工作,即在没有将储户的存款全部点全、存款数字未确定的情况下,依据存款人所填开户单而开具存单,没有能发现储户存款数与开户单不符,是工作上的失职行为。但是,记帐员的这一失职行为,是不会导致储户的存款丢失的。记帐员工作上的失误,不是存款人存款丢失的原因,其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要求被告承担丢失的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江都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调查后查明:原告闻某和其姐姐闻存根、姐夫丁某三人于1992年3月3日下午4时许,到被告所属少儿储蓄所存款。原告填写了1.5万元储蓄开户单后,分三次将款递给储蓄所的记帐员张某1。即第一次递交2000元,票面为10元的两扎人民币,由张某1自己点了一扎,另一扎由该所副主任孔某点数;第二次递交了3000元,票面为50元的三扎人民币,该3000元由张某1自己点数;在张某1尚未点清这3000元时,原告又递给张某1第三笔款,称计1万元。张某1接下后,将其中扎好的1000元留下自己点数,经点为50元票面的14张,100元的3张,而将剩下的票面全部为100元的款交孔某点数。张某1将自己留下的款点数后,未等孔某点完报数即填写了票面为1.5万元的银行定活两便存单,并加盖了其记帐员印章。以后,孔某、张某1将各自点数的款子、填写的存单及原告的开户单一同推给出纳员复核。出纳员高某复核发现只有现金1.3万元,与存单、开户单所填写的1.5万元不符,即退给记帐员张某1复点。张某1复点退回的款只有1.3万元,遂向原告询问交款数。原告坚持所交存款数为1.5万元,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后少儿储蓄所将此事告知被告。被告迅即派员到少儿储蓄所了解情况,并由负责人主持进行了查库。经查库存金额与帐面相符,未有多余之款。之后原告将1.3万元取回,并于1992年3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在办理储蓄中,在被告处短少的款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填写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定活两便储蓄0xxx3号开户单”、记帐员填写的作废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定活两便储蓄存款副本帐0xxxxx5号”、被告的“查库登记簿”及一审法院调查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江都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少款纠纷,少款原因虽无法认定,但少款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过错存在着内在联系,被告有无法推卸的责任。
首先,原告将1.5万元分三次交给记帐员,而记帐员边点原告第一次交给的2000元,边接受储户后两次递交的1.3万元。原告先后递交的1.5万元,被告储蓄所是由两名工作人员点数的,记帐员在副主任未清点完毕时,即开三联存单,并加盖了印章,以后又和副主任一起将钱和开户单、存单递交给出纳员复核。这种从收款、清点到开出盖有印章的三联单的整个阶段不清点大数不能说不是严重的失误。如果记帐员在收款时至交复核前能有一次点大数证明原告所交是1.3万元,那么纠纷的责任将另当别论。本案被告无法否定原告三次递交的不是1.5万元,因此被告就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2.储户没有一次性将存款交给记帐员,不能成为被告推卸责任的理由。因为原告交款时并不知道银行有“一次性交款”的要求。原告分三次交款与被告记帐员不清点大数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原告的行为完全可以通过记帐员的提醒而得到纠正。原告填写开户单并将相应的存款交给记帐员清点。这时存款的合同虽尚未成立,但储户所交这部分存款的控制权已转移到银行方面。记帐员清点后开出加有自己印章折存单,实际上是默认储户递交了1.5万元。在这种情况下差款,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所交款为1.3万元,被告对差款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银行为查清差款原因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如果能找到丢失的2000元,差错的责任在银行内部;如果找不到,但又不能证明原告交款不足,自然不能由原告对差款承担责任。因为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记帐员没有认真清点存款造成的,故仍应由被告负法律责任。
3.被告认为:“二人临柜,以复核为准”,在复核中发现存款短少,银行不负责任。这一主张是缺乏说服力的。因为储户与银行发生储蓄关系是通过其工作人员进行的。记帐员既然开出了加有自己印章的三联存单,就证明他认为原告递交的存款与其填写的开户单相符合。在复核过程中发生差款,责任在银行内部,而不在储户本身。通常情况下,储户只对第一个接受其存款的银行职员点款时比较注意,唯恐递交的存款有误。记帐员清点后不提出异议,储户的戒备心理也就随之消失,客观上也就没有必要再监督复核员复核。本案中记帐员未点大数,实际清点过程中又是由二人进行,储户难以同时顾及。记帐员开存单时,储户也不可能再去注意副主任手中点款情况。况且,记帐员在副主任点完款后并未向储户提出异议。如一味强调“二人临柜,以复核为准”,复核员核多少就多少,相对原告来说是不合理的,显然有失公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存款时所少款2000元,依法应予支持。江苏省江都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1.由被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江都县支行赔偿原告闻某储蓄少款人民币2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付清。
2.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向原告给付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六)二审情况
一审作出判决后,被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江苏省江都县支行不服,以一审法院在尚未澄清事实、查明少款的真正原因的情况下,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于理不符,而且,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合同尚未成立,因此,少款不应由被告赔偿为由,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上诉人单位职员工作中差错造成。首先,被上诉人将开户单及存款1.5万元,分三次交给上诉人单位记帐员,按照银行内部规定,记帐员应当着储户面清点大数,并审查是否与储户填写的开户单相吻合。而上诉人的记帐员未按规定操作,从收款、清点到开出盖有印章的三联存单的整个过程不清点大数是严重失误,也是该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对于少款的真正原因,应由上诉人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已经将待存款项分三次交给记帐员,记帐员接受并开出盖有印章的三联存单,应视该款大数无异议,且该款实际上已由上诉人职员控制。一般来讲,储户只注意记帐员点款,对复核员不加注意,客观上没有必要继续监督复核员。在这种情况下发生少款,不应由储户举证,而应由银行举证,否则,应承担败诉责任。上诉人以“二人临柜,以复核为准”及以少款原因不清推卸责任是没有道理的。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储蓄合同尚未成立,但对于缔约过程中被上诉人少款2000元的损失,上诉人应负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以合同未成立为由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三,上诉人属经济上的优者,而被上诉人属于弱者,在处理时应考虑到优者负担风险以保护弱者的利益。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和法律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了调解。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被上诉人闻某储蓄少款人民币2000元,其中500元,被上诉人自愿放弃赔偿请求,其余15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江苏省江都县支行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并在本调解书送达时一次付清。
一审诉讼费人民币170元,二审诉讼费270元,上诉人自愿负担。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12月2日制作了民事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满意,并当即执行了调解书内容,从而使该起纠纷得以解决。
(七)解说
这是一起储户存款交点后复核阶段差款而形成的赔偿案。在审理本案时曾有过以下几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在发现现金与存单不符合,立即采取了暂停营业、保护现场、查库平帐等措施,查找未有结果,说明2000元不是在银行办理存款时丢失,主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储蓄合同未成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形成,被告不负赔偿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记帐员对储户现金初点后,在开出的三联存单上加盖印章,只是对复核员表示“此款无疑议”,而对储户不发生任何作用,因而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赔偿。以上三种意见都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一、二审法院定案时均被否认。
一、二审法院在处理该起差款纠纷中,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和举证规则,认为被告(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存在严重失误,是造成本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对于少款的真正原因应由被告(上诉人)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败诉后果。虽然该储蓄合同未成立,但在缔约过程中,储户的利益受到损失,是由于银行工作人员有过错,故银行方应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经二审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从而解决了纠纷,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对于银行方面加强内部管理也起到了促进作用。在现实生活中屡次发生储户存款过程中少款导致纠纷的情况,因此有必要对储蓄合同的订立以法律加以规范,以避免类似纠纷发生,同时也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有法可依。
(赵荣生 纪晓东 曹跃)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622 - 62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