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1992)民字第537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民上字第45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男,17岁,四川化工总厂子弟中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1,男,53岁,四川化工总厂硝车间工人,系被告之父。
诉讼代理人:陈闽,四川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林清,四川省成都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5岁,四川化工总厂子弟中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徐某1,男,52岁,四川化工总厂服务公司福利科干部,系原告之父。
第三人:康某,女,31岁,四川化工总厂服务公司福利科工人。
诉讼代理人:唐章贵,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边;代理审判员:吴源清、洪正余。
二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代明;审判员:王绍荣;代理审判员:秦跃。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6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2月16日(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期三个月)。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第三人将2枚雷管私藏在四川化工总厂服务公司福利科养鸡楼1楼17号单身寝室内。1991年1月13日被暂住该寝室的被告拿出玩耍。1月15日中午上学途中,被告将一枚雷管送给原告。下午放学回家,原告拿出雷管玩耍时引起爆炸,原告左手五指被全部炸掉,双眼被炸失明,虽经积极治疗,但双目及左手仍基本残废,双目仍有铜片未摘除。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共9589元以及以后摘取眼中金属异物所需的治疗、护理、交通等全部费用。
2.被告辩称:自己从借住的寝室里拣到两个小型发亮的管状物时,并不知道是雷管,况且在上学途中拿出玩耍时没有送给原告的意思,原告自己把雷管从被告手中抓过去看并在回家后引起爆炸,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3.第三人述称:自己17岁时,出于好奇,向一个朋友要回两个发亮的铜管,放在寝室桌上当摆设,后将铜管丢进鞋油盒子放到了书架下面,当时根本不知道两个铜管是雷管。十多年过去以后,也早已将其遗忘。被告私自从借住的第三人室内拿出雷管玩耍并落到原告手中造成损害,事前第三人并不知道。事后第三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承认错误且已接受了公安机关批评教育。因此第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青白江区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查明:1980年,住四川化工总厂福利一楼宿舍的第三人,向在该厂作临时工的一个农民要得雷管二枚放在寝室里,准备用来炸鱼。1986年第三人搬往福利科养鸡楼宿舍1楼17号时,仍将二枚雷管藏于室内。1990年1月第三人在四川化工总厂家属宿舍化工四村分得新居后,将养鸡楼1楼17号借给本厂职工徐某1使用,由其子徐某(即被告)暂住。1991年1月13日下午,被告在第三人未搬走的竹书架底层找出一个纸盒,发现了其中的二枚雷管,因不知何物,拿到室外玩耍,其中一枚雷管被搞掉。当天晚上被告用竹签去捅剩下的一枚雷管底部,没有引起爆炸。1月15日中午上学途中,被告又拿出雷管玩耍,被原告要去。下午放学,原告与另一同学同行时,将雷管拿出在地上摔打,并说回家后要把里面的芯子弄出来。回家后,原告把雷管拿到桌上用针去钻,雷管发生爆炸,原告被炸伤。当晚,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第五分局接报案后到爆炸现场勘查,采取到铀质碎屑,断定爆炸物是铜质雷管。3月27日,公安五分局在查清第三人私藏雷管并由被告拿出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后,认为第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妨害了公共安全。鉴于第三人主动承认了错误,依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免予处罚,给予批评教育。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四川化工总厂职工医院治疗,初步诊断:原告左手除小指外都被炸掉,眼睛受重伤,胸部及右手受不同程度轻伤。该院紧急处理后将其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3月27日最后诊断为双眼外伤性白内障,双眼球内金属异物,玻璃体混浊,左手拇指、食指、中指缺损,无名指、小指末节缺损。鉴定为:双目及左手基本致残,双目仍有铜片未摘除,需继续治疗。此后,原告相继到成都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华西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河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北京协和医院治疗,均诊断为双眼内异物。9月16日,河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作出“择期手术”的决定。之后,原告到成都市盲人学校学习按摩。原告为治伤,花去医药费、护理费以及交盲人按摩学费等共计9000余元,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供的发票及清单为证。但其中有4000余元系未经本地医院批准而到外地医院治疗的费用。
(四)一审判案理由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以及第五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的身体受到损害,导致残废,有权要求责任人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和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自行引爆雷管,是损害事实发生的最重要的原因,故原告及其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事前虽然不知道从第三人屋里拿出去玩的是雷管,但雷管是由其交给原告的,故被告及其监护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第三人对危险物品处置不当,对造成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民事责任可按6∶2∶2的比例由原告、被告、第三人分担。
3.经过核实,原告花去的医疗费应为2525.28元,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应为617.30元,住宿费应为319元,护理费按每天3元计算,2人护理85天,共为510元,原告残废后的生活补助费以其学习盲人按摩的学费1000元为准,以上各项合计共为4971.58元,该笔赔偿费用由当事人按比例分担。至于原告未经医务部门批准擅自到北京等地治疗的一切费用则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和第三人赔偿。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于1992年6月6日作出判决:
1.原告刘某因治疗炸伤的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生活补助费为4971.58元,由原告监护人刘某1自行承担2928.95元,由被告监护人徐某1及第三人康某各承担994.32元。
2.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和第三人各承担75元。
(六)二审情况
1.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理由是:(1)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为治疗先后花去各种费用9000余元,一审法院没有理由只将其中4000余元认定为应赔偿范围。(2)责任划分不明,适用法律不当。第三人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里持续违法私藏雷管,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既然第三人有过错,被告监护人也未能尽到监护职责,就根本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双方都无过错的处理原则。
2.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被上诉人康某私藏雷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关于“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拿、私用、私藏、赠送、转让、转卖、转借爆破器材。严禁使用爆破器材炸鱼、炸兽”的规定,并导致雷管落入被上诉人徐某手中,后造成上诉人刘某的重大损害,有明显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且正在读书的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徐某,因其对自己的行为没有足够的判断力,所以对造成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徐某的监护人徐某1对徐某玩耍雷管达三天之久也未发现加以制止,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对徐某造成的他人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刘某引爆雷管导致自残,其监护人也未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亦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2)对于刘某治疗所花的费用,因其眼睛受重伤需专家诊治,前往北京治疗的费用应纳入赔偿范围,刘某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和以后的生活补助费应从实际出发予以考虑,故对刘某所花的医疗、交通、住宿、护理及所需生活补助费认定为9000元。
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变更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1991)民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为:刘某因受伤治疗的医疗费、住院费、交通费、护理费以及生活补助费由康某承担3000元,徐某的监护人徐某1承担1500元,其余部分由刘某监护人刘某1自行承担。本判决在一个月内履行。
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50元,康某承担100元、徐某承担50元。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康某、徐某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以及责任的大小,是一起复杂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既有一般侵权行为又是特殊侵权行为,还涉及民事侵权的混合责任问题和赔偿范围的确定问题,现逐一分析如下:
1.被上诉人康某私藏雷管的行为具备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首先,康私藏雷管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具有妨害公共安全的违法性;其次,康私藏雷管的行为与刘某被炸伤之间具有内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从表面上看,刘某系自己玩弄雷管引起爆炸而受伤,刘自己的行为才是引起损害后果的原因,康私藏雷管的行为只是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并不是引起损害的原因。但是,按照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条件和原因并不是绝对不变的,在某种情况下条件是可以转化为原因的。康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并不必然发生损害后果,而是仅仅存在这种可能性,但是在这种可能性中包含着损害结果发生的客观根据。因为雷管是易爆物品,如不按规定使用很可能爆炸。当徐某将康私藏的雷管拿出玩耍和转给刘某玩耍并发生爆炸,造成人身伤害时,这种客观根据就合乎规律地引起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在这里康私藏雷管这一条件已经转变为原因并与其他原因互相渗透共同作用,成为刘某炸伤的原因之一,即有康私藏雷管的行为、徐某从康处获得雷管并转与刘的行为和刘用针钻雷管的行为,就必然要发生刘被炸的后果,康、徐、刘三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是缺一不可的。因此,康私藏雷管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再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康某主观上有过错。她应当知道遗留在原住房的雷管被人拿出可能发生危害后果,但她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损害结果发生。以上可见,康的行为具备损害民事侵权的四个要件,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需说明的是,公安机关对康按治安处罚条例所作的处理并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
2.被上诉人徐某的监护人徐某1应当对徐某的行为承担监护责任。如前所述,徐某将康某原住房内雷管拿出玩耍并交与刘某的行为与刘被炸伤之间同样具有因果关系。但徐年仅15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他对拿出之物是什么以及危害后果都没有认识到,也缺乏足够的认识能力,主观上没有过错,依法不能要求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徐某造成的损害责任应当由他的监护人承担。监护人承担的这种责任从民法通则的规定和民法理论来说,实际上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即特殊的侵权行为民事责任。只要他与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损害人之间具有监护关系,这种责任就应当承担,只有在监护人有足够依据证明自己尽到了监护职责的情况下才可以减轻责任。而本案徐某1并不存在减轻责任的事实依据,故应对徐的行为承担责任。
3.刘某被伤系多个原因所致,即属于混合责任(多方责任),应当分清责任大小和主次,准确地确定各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前述分析可见,康某私藏雷管和徐某传递雷管的行为都是刘某被炸伤的原因,但相对于刘引爆雷管炸伤自己来说,它们都不能算是主要原因和直接原因。造成刘某伤害的最主要最直接的原因还是刘本人的行为。从理论上说,区别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的标准就是研究各个原因对结果所发生的作用大小。凡是起决定作用的,就是主要原因,不起决定作用的就是次要原因。区分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的标准则是看原因和结果之间是否介入了他人的行为。未介入他人行为而直接造成结果的原因是直接原因;通过他人的行为间接造成结果的是间接原因。刘某引爆雷管的行为不仅没有介入其他行为,而且对炸伤自己所起的作用程度明显大于康、徐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决定性因素。因此,刘某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康某和徐某的行为虽然都不是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但前者无论行为本身的违法性还是对结果的作用程度都明显大于后者,故康承担的赔偿责任又应大于徐某的监护人应承担的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对康某和徐某1的赔偿责任应当在赔偿范围内予以减轻,而减轻的程度应按上述各方责任的分析来确定。以此来衡量,二审判决关于各方当事人责任的确定是正确的,具体份额也比较合理。一审判决虽也没有大的错误,但确定康某和徐某监护人的责任相当是不太妥当的,其只注重徐的行为离损害结果近,但却忽视了二者对结果的作用程度。另外,一审引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双方当事人都无过错而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不仅不正确,也与其判案理由和结果自相矛盾。
4.损害赔偿范围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予以确定。根据该条规定,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本案刘某被伤后先后在多家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9000余元(均有发票)。其中,到北京等地治疗虽未经原治疗单位批准,不符合有关规定,但查明其确实是在原医疗单位未治愈也无法治愈的情况下,为寻求更佳治疗效果而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赔偿范围和实际情况,应当确认整个损害所花费用为9000余元而不是认定的4000余元,这也是一审判决的不当之处。
(胡边 岳威 胡建萍)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641 - 6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