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2)黄法民字第141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男,45岁,上海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102工程处工作。
被告:上海红光电器总公司,地址:上海市北京东路561号。
法定代表人:鲍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某,女,40岁,上海红光电器总公司部门经理。
诉讼代理人:汤某,男,42岁,上海红光电器总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李名坚。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2年4月28日原告为装修住房,从被告上海红光电器总公司的前身红风钢铁器具商店以人民币842元购买了“双飞牌”木工锯刨机(型号为1-13MJB180)一台。并于同月30日提货后,回家即开机使用,开机仅半分钟,该木工锯机底板上的固定钎焊螺栓便断裂,造成电机与底板脱离,电机亦不运转,险些酿成事故,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接受退货,归还全部货款并赔偿原告的运输费人民币30元,木工误工费人民币80元。
2.被告辩称:原告从其商店购买了双飞牌木工锯刨机不久,即向被告反映电动机固定板上的镙栓断裂,被告同意予以更换。现原告提出电动机亦存有质量问题。被告认为电动机损坏,系原告擅自拆修所致,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无理的,请法院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于1992年4月28日从被告处购买了一台上海川沙印染机械厂生产的“双飞牌”MJB180-2轻便型木工锯刨机。同月30日提货。该机经原告使用不久,锯刨机上的电动机固定板上的螺栓断裂,电机亦停转,致使原告无法继续使用。经与被告多次交涉,因被告坚持认为锯机锯刨机电机的损坏,不是质量问题,而是原告私自拆修所为,双方无法协商解决。原告又向消费者协会及质量监督部门投诉,但均未能解决纠纷,为此,原告遂于1992年7月29日向法院起诉。因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该锯刨机上的电动机是否属于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故法院委托了”国家电动工具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该木工锯刨机的质量进行鉴定。1992年8月18日,鉴定人鉴定结论为:经拆机检查:该机系配用安徽省朝阳县电机厂生产的单向电起动电动机,其铭牌数据是220伏,50赫,7·4A,输出功率1100瓦,2800转/分,正极绝缘电容量150微法。出厂日期1992年3月,防护等级IP44,型号C02,90L2。(1)电机固定底板上的钎焊零件,焊接质量差,造成电机脱落。(2)电机上配用的电容器有明显的人为重接现象,电容器的两个接线片上的锡焊处,有明显剪切痕迹,无法判定是否属原配电容器。(3)电机内部布线、接线质量较差。在两根不同极性的接线连接处出现短路(电机脱落引起的的振动可能是短路的诱发因素。即使没有脱落,也迟早会发生短路故障),致使电机绕组在该联接处因短路而产生的高温被溶化烧断。经核查,没有发现电机被拆开的痕迹。
鉴于上述原因,现判定为:因产品所配电动机的质量问题而造成该机不能正常运转。由此,明确了被告所出售的该锯刨机质量存有缺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购买锯刨机时,被告出具的发票。编号为:003562;(2)原告将锯刨机送交鉴定时的租车费发票,编号为:92-0125780;(3)“双飞牌”MJB180-2轻便型木工锯刨机一台及断裂的螺栓一只;(4)国家电动工具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编号:委92-33。
(四)判案理由
1.被告出售的电动锯刨机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的双方。作为卖方,被告有义务将质量合格的商品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所出售给原告的木工锯刨机的电机质量存有内在的严重缺陷,这是造成电机停转的客观原因。因此,被告作为卖方未尽其应负的合同义务,被告应负更换、退货的违约责任。
2.被告应承担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因出售质量有缺陷的锯刨机,使原告实际上无法使用该机。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负有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为送交锯刨机进行检验,而花费了租车费23.40元,被告应负责赔偿。但原告所称:因锯刨机不能使用,致使所雇请的木工无法工作,由此损失人民币80元一节,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接受原告退货,退还原告全部货款人民币842.20元,并赔偿原告运输费人民币23.40元。
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黄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主持原告与被告间调解,经双方协商达成了协议:
1.被告上海红光电器总公司接受原告刘某退货,退还货款人民币842.20元。
2.被告赔偿原告运输费人民币23.40元。
3.鉴定费人民币25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红光电器总公司负担。
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上海红光电器总公司当庭履行了协议义务,向原告刘某给付了全部货款人民币842.20元及运输费23.40元,并缴纳了鉴定费250元及案件受理费50元。
因被告上海红光电器总公司已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之规定,黄浦区人民法院将调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当庭履行义务后结案。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消费者与销售者因商品买卖而发生纠纷的案件,依法审理,妥善解决这类纠纷,关系到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1.本案应否将产品的生产者上海川沙印染机械厂列为本案第三人或共同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所谓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所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中的人。原告刘某在被告上海红光电器总公司处开票购买双习牌木工锯刨机,双方即确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上海川沙印染机械厂虽然是锯刨机的生产者,从表面上看,是因为其所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引起了纠纷,似乎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一定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是从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上看,产品的生产者不是原、被告买卖关系中的一方;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所存在的是另一个买卖合同关系。这两个不同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混淆。因此,生产者对于产品的质量是否有责任,是通过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来调整的,而不能在消费者与销售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中来调整。所以,人民法院毋须将上海川沙印染机械厂列为本案的第三人或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从另一方面讲,本案原、被告之间争议的民事权利的性质,是属于合同纠纷,而不是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在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侵权纠纷中,原告(受害人)依法可以选择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作为被告而请求赔偿。因本案系合同纠纷,作为合同的一方只能依合同要求违约的合同相对方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能涉及到与合同无关的其他人。所以,本案原告也没有将上海川沙印染机械厂作为本案的被告一并起诉。明确这两点,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产品的销售者不能分散、推卸其应负的法律责任。
2.被告应负违约责任。
本案被告承担责任的性质属违约的民事责任,因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原告刘某购买被告上海红光电器总公司一台木工锯刨机这一双方行为所产生的买卖法律关系。根据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买方,被告则为卖方,卖方上海红光电器总公司有义务将出卖物,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数量、时间、地点交付给买方所有,买方接受该项财物,并有义务支付约定的价款。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既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而且一方应享受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反之亦然。对于出卖人而言,如果所出售的标的物质量不合规格或者存在着能使标的物价值及使用价值降低的缺陷,也就是说如果标的物存在瑕疵出卖人则负有更换、退货或者给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责任。而且,出卖人对标的物的表面瑕疵,或者隐蔽瑕疵都要负责任。本案原、被告纠纷的原因是被告上海红光电器总公司向原告刘某提供了有瑕疵的木工锯刨机,故原告要求退掉木工锯刨机,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从查明的案件事实看,被告上海红光电器总公司,出售给原告刘某的锯刨机的电机与固定螺栓的质量存在隐蔽瑕疵,原告在购买该锯刨机时,无法从该机的外表上看出它有什么质量问题,而只能通过使用,才能发现它内在质量上的缺陷。原告在使用了该机后不久,锯刨机的固定螺栓断裂了,电机也停转了。由此向被告交涉,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案件审理中,经“国家电动工具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鉴定,结论明确肯定了被告出售的锯刨机因质量问题而停转,否定了被告认为电机停转系原告擅自拆修所致的说法。本案被告明显应负违约责任。因而,本案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关于违约而负民事责任的规定,此外,原告因购买木工锯刨机而支付的运输费23.40元,获得赔偿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原告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雇请木工的误工费一节,原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人民法院依法不能支持。在法院主持调解时,原告亦放弃了这一诉讼请求。
3.本案的执行情况和社会效果。
本案通过审理,查明了事实,明确了原、被告双方的责任,使被告认识到了自己的违约性质。因此,在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原、被告双方经自愿协商,达成了协议。被告当庭履行了调解协议所规定的义务,使案件正确、及时地得以审结。本案最初争议在于木工锯刨机究竟是质量问题还是人为拆装遭损坏,经人民法院委托国家有关部门技术鉴定,才使案情水落石出,双方的讼争以调解方式圆满解决。
(李名坚、言耀强、刘楷)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656 - 65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