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1992)莲法民字第42号。
二审判决书:江西省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2)吉地法民终字第31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凌某,男,30岁,汉族,汽车驾驶员,江西省莲花县人。
诉讼代理人:贺欣,莲花县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莲花县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祥,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德兴,莲花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
一审法院:莲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秋斋;审判员:刘年林、刘刚。
二审法院:江西省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礼和;审判员:吴庆发;代理审判员:钱翠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7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9月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凌某诉称:1992年1月1日,其驾驶的江西33-65030号小客车变速箱付轴轴承磨损,便在被告莲花县汽车运输公司汽车配件门市部购买了型号为306号付轴轴承4只,计价59.90元。安装使用后,小客车变速箱发生异响,经停车检修,发现安装使用的3只306号付轴轴承损坏,并导致变速箱箱体裂缝,造成经济损失600余元及该车停驶5天,因此,要求莲花县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2.被告莲花县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其所出售的306付轴轴承,是从正常渠道购进的,不存在质量问题。现凌某使用的付轴轴承损坏,是其使用不当所造成的。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凌某因驾驶的江西33-65030号小客车变速箱付轴轴承需更换,分别于1992年1月1日和4日在被告莲花县汽车运输公司汽车配件门市部购买306号轴承4只,共计价款59.90元。经莲花县海潭垦殖场汽车修理厂检修安装后行驶,该车行驶60公里后,变速箱发出响声,小客车自动熄火停驶。经海潭汽车修理厂检修,发现安装使用的3只付轴轴承全部损坏,并导致变速箱箱体裂缝。由于付轴轴承损坏,小客车不能发动行驶,原告请拖车将小客车拖至汽车修理厂修理,用去拖车费120元,修理费250元,配件材料费204.80元,并造成小客车停驶营运5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莲花县汽车运输公司配件门市部开具的出售306付轴轴承4只的收款发票,以及拖车费的证明,海潭汽车修理厂收取修理费、配件材料费的收款凭据,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及莲花县标准计量局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证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任意购进并销售无检验合格证、无生产厂家、无厂址的306号付轴轴承,又不能提供所销售的付轴轴承的合格证明,是错误的。根据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属不合格产品。由于该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原告小客车受损,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在发现306号付轴轴承质量问题后,未及时向被告反映,也有不当,因此原告请求赔偿因变速箱箱体裂缝所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条例》第十五条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莲花县人民法院1992年7月5日作出判决:
1.被告应退回原告购买轴承款59.90元;
2.没收尚未损坏的306号付轴轴承一只予以销毁;
3.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195元;
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5.上列1、3项合计人民币254.90元,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7天内付清。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70元,鉴定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原告凌某不服,以被告出售质量不合格产品,致使使用人小客车受损,除应赔偿购货款、修理费外,还应赔偿拖车费120元、配件材料费204.80元以及小客车停驶5天的经济损失等理由为由,向江西省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告莲花县汽车运输公司以原答辩理由予以答辩。
江西省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莲花县汽车运输公司出售无生产厂家、厂址、无产品检验合格证的306号付轴轴承,违反了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规定,属不合格产品。上诉人凌某在使用该产品后,导致小客车变速箱发生故障,变速箱箱体裂缝,用去拖车费、修理费、配件材料费以及停驶5天的经济损失共计款800余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部赔偿。
上诉人的小客车在安装306付轴轴承行驶60公里后,便发生故障。上诉人及时将车拖回进行检验,并未造成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及时向被上诉人反映为由,要上诉人也承担部分责任,是不当的。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诉称小客车受损,是上诉人凌某使用不当所致,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此被上诉人辩诉主张不能成立。
1992年9月2日,江西省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错误的,依法改判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莲花县人民法院(1992)莲法民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1、2、3项;
2.变更莲花县人民法院(1992)莲法民字第42号民事判决第4、5项为:莲花县汽车运输公司中赔偿凌某拖车费120元、配件材料费204.80元,停驶5天的经济损失250元。
上列1、2项合计人民币829.70元,限莲花县汽车运输公司在本判决送达后7日内付清。
一、二审诉讼费200元、鉴定费300元,由莲花县汽车运输公司承担。
(七)解说
销售不合格产品致人损害,产品销售者、制造者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案情所示,被告莲花县汽车运输公司出售的306号付轴轴承,违反了国务院1986年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规定,属不合格产品。该《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产品出厂,必须符合下列要求:(1)有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签证的产品检验合格证;(2)根据不同特点,有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成份、含量、重量、用法、生产证号、出厂日期、生产厂家、厂址、产品技术标准编号等文字说明。限时使用的产品应注明失效时间。优秀产品必须有标志。”经技术鉴定,被告所销售的306号付轴轴承,既无产品检验合格证,也未标明生产厂家、厂址以及出厂日期等内容,销售这样的产品,不仅要承担退回货款或负责调换合格产品的责任,还应赔偿由此而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
坚持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民事纠纷诉讼中,强调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通常又称原告举证原则。而审理产品质量诉讼案件,即相对弱化原告(通常为消费者)的举证责任,原告只要能证明不合格产品购于何处或产自何处,质量问题发生的时间,自己无过错,其主张即可视为已被证明。此时便产生证明责任上的转换义务,由被告(通常为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对产品内在质量、技术上的鉴定、试验等负责举证。如证明不力,则可推定过错,被告就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诉讼中,被告辩称306号付轴轴承受损,是原告使用不当造成的,但又提供不出足以证明原告使用不当的证据,因此,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原告行为无过错,不能减轻被告的责任。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原告在小客车受损后,未及时向被告反映,因此判令原告承担一定的责任,显然是不公正的。根据案情所示,原告小客车在使用306号付轴轴承行驶60公里后,小客车变速箱发生故障,自动熄火停驶,原告及时请拖车将小客车拖至汽车修理厂检修,并未扩大损害的结果,在主观上均无过错。据此,二审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是正确的。
(吴庆发)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660 - 66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