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1991)民字第1176号。
二审判决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年)民上字第273号。
再审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2)民提字第3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陈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国营星光机器厂工人。
诉讼代理人(一审):杨竹,黑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动力区动源街八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再审):刘某,男,1952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干部。
诉讼代理人(一审):李某,男,1950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干部。
诉讼代理人(二审、再审):邓某,男,汉族,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哈尔滨市热力公司。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二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侯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哈尔滨市热力公司干部。
诉讼代理人(二审、再审):孔某,男,1949年出生,汉族,哈尔滨市热力公司工程科科长。
诉讼代理人(再审):张长伟,黑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东北金城实业总公司哈尔滨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庙街二〇五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再审):管某 ,女,1944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东北金城实业总公司哈尔滨公司房管员。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再审):迟贺新,黑龙江省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肖春生;人民陪审员:寇宝库,郭景兰。
二审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霍汝胜;代理审判员:葛保滨,宋恩信。
再审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长有;代理审判员:朱美玲、姜淑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12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4月2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2年12月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5年12月5日晚8时许,原告路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时,不慎掉进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在此路段挖的工程坑里致伤,经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了大量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要求施工单位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62,200元。理由是:
(1)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等单位在此路段施工没有设护栏或危险标志,致使原告夜行时掉入坑内致残。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按此规定,黑龙江省安装公司、东北金城实业总公司哈尔滨公司、哈尔滨市热力公司应承担原告的一切损失费用。
2.被告辩称:该公司已发包给哈尔滨市华城建筑工程公司,作业坑是华城建筑工程公司施工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陈某摔伤的民事责任。
3.第三人哈尔滨市热力公司辩称:该项工程已全部包给了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和东北金城实业总公司哈尔滨公司,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及第三人东北金城实业总公司哈尔滨公司承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第三人东北金城实业总公司哈尔滨公司承认第三人哈尔滨热力公司的陈述,但辩称,原告掉进的施工作业坑,系哈尔滨利民管道服务公司的施工现场,应由利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1985年,本案第三人哈尔滨市热力公司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地段建设供热网工程时,将南岗区革新街地段穿越中山路的顶管工程发包给哈尔滨市利民管道服务公司;将中山路地段的供热网管道安装、土建砌筑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承包工程任务后,又将土建砌筑工程转包给哈尔滨华城建筑公司。1985年11月30日,哈尔滨利民管道服务公司在南岗区中山路和革新街交汇处的顶管工程完成施工任务,经第三人哈尔滨热力公司现场施工员检验准许后,撤离施工工地。此后,第三人哈尔滨市热力公司将砌筑工程和施工作业坑交给哈尔滨市华城建筑工程公司负责,由其继续施工。而哈尔滨市华城建筑工程公司对施工作业坑未采取安全措施和安装安全标志。1985年12月5日晚8时,原告途经施工现场时,掉进作业坑摔伤,后被人救起送进黑龙江省医院住院治疗。并先后又在黑龙江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畸形愈合、左膝关节僵直、左股骨短缩;可行左股骨延长术,其损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在治疗期间,第三人哈尔滨市热力公司先行垫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31836.57元;护理人员工资、住院伙食补助、生活补助等费用18771.60元。1986年3月,哈尔滨市华城建筑工程公司被撤销,其债权债务移交由松江工贸联营公司负责。1988年2月,该公司更名为东北金城实业总公司哈尔滨公司,即现第三人。哈尔滨市利民管道服务公司也于1986年6月解体。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程承包合同,证人证言及医院诊断书等证据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哈尔滨市华城建筑工程公司在承包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供热网工程施工时,由于不采取安全措施,未安装安全标志,致使原告途经施工现场时,掉进施工作业坑内致伤,其责任应由施工人哈尔滨市华城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但因哈尔滨市华城建筑工程公司已被撤销,其债权债务已移交由松江工贸联营公司负责,现该公司又更名为东北金城实业总公司哈尔滨公司,因此,对造成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应由第三人东北金城实业总公司哈尔滨公司承担。由第三人哈尔滨市热力公司垫付的原告医疗费31,836.57元和护理人员工资等费用18,771.60元,应由原告偿付。
(五)一审定案结论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规定,于1991年12月23日判决如下:
第三人东北金城实业总公司哈尔滨公司赔偿原告因伤害造成的财产损失71,908.1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1,836.57元;住院营养费、护理人员工资及生活补助费18,771.60元;今后治疗费3000元;原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补助费12000元(每年600元,计二十年);残疾人福利车费6300元。
原告返还第三人哈尔滨市热力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1,836.57元,住院营养费、护理人员工资、生活补助费18,771.60元。
以上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
诉讼费2435元(鉴定费300元,案件受理费2135元)由第三人东北金城实业总公司哈尔滨公司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第三人东北金城实业总公司哈尔滨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本单位不应负赔偿责任,且赔偿原告损失71,908.17元也不合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此案。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并以原起诉理由申请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辩称:工程坑是哈尔滨市利民管道服务公司所挖,土建砌筑工程也已转包给哈尔滨市华城建筑工程公司,陈某摔伤与我公司无关,同意原判决。
被上诉人哈尔滨市热力公司辩称:该项供热工程已全部发包给他人,合同规定一切责任由承包方负责,故我公司无义务赔偿,同意原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85年,哈尔滨市热力公司在南岗区中山路段建设供热网工程,将革新街地段穿越中山路的顶管工程直接发包给哈尔滨市利民管道服务公司;土建砌筑工程发包给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该公司又转包给哈尔滨市华城建筑工程公司。1985年4月,哈尔滨市利民管道服务公司在革新街穿过中山路的顶管工程施工中,挖了一个深七米、长、宽各六米左右的作业坑。在施工过程中,坑上面遮有蓬盖,因此坑周围没有其他安全标志。1985年11月30日,顶管工程竣工。同年12月5日,利民公司将作业坑蓬盖全部拆除。当晚八点钟左右,被上诉人陈某路过此处掉进该作业坑内摔伤。经治疗后现诊断为:“左股骨畸形愈合,左膝关节僵直,左股骨短缩,并可行左股骨延长术,其损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陈某在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20168.83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2856元,生活补助费1843.20元,车票、大便器、木拐等316.30元,医疗鉴定费300元。在陈某治疗期间,哈尔滨市热力公司先后为其垫付各种费用50608.17元。
1986年哈尔滨市利民管道服务公司解体。该公司既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又无主管单位。顶管工程竣工后,将工程款大部分转出,仅余4677.93元。挂在哈尔滨市热力公司的财务帐上。
哈尔滨市利民管道服务公司顶管工程竣工后,作业坑内的收尾清理工作仍在进行,施工人员并没有完全撤离现场。在陈某摔伤的第二天,该公司还在从作业坑内往外拖木杆等物。此时哈尔滨市华城建筑公司尚未进入现场作业。哈尔滨市利民管道服务公司与哈尔滨市热力公司交接顶管工程时,并没有明确坑内清理工作由哪一方去完成。
上述事实,有派出所民警的证词,本案有关公司之间的合同以及庭审中各当事人的陈述证明。
3.二审判案理由
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摔伤陈某的作业坑是哈尔滨市利民管道服务公司在承包革新街地段穿越中山路的顶管工程施工作业时所挖。1985年11月30日,哈尔滨市利民管道服务公司顶管工程虽然竣工,但施工现场并没有清理完,它既没有向负责土建工程的黑龙江省安装公司和东北金城实业公司哈尔滨公司交接,也没有向哈尔滨市热力公司交接。在这种情况下,将作业坑上面的蓬盖拆除,而且拆除后对作业坑又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致使陈某路过此地时掉进坑内摔伤,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哈尔滨市利民管道服务公司负主要责任。哈尔滨市热力公司在接收了顶管工程后,作为发包方没有明确收尾清理工作的处理问题和安全措施问题,对造成陈某掉入坑内摔伤,应负连带责任。现因哈尔滨市利民管道服务公司已解体,该公司在哈尔滨市热力公司所留下的工程余款4677.93元可作为该公司赔偿款,不足部分由哈尔滨市热力公司负责赔偿。原审人民法院认定造成陈某摔伤的直接责任者是东北金城实业总公司哈尔滨公司,并判决该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原审市法院在计算医疗费票据数额上也有错误,应予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二项“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于1992年4月2日判决如下。
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1991)民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
哈尔滨市热力公司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陈某住院医疗费204856.16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2856元,生活补助费1843.20元,今后治疗费3000元,残疾人福利车费6300元,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补助费13024元,上述费用共计49128.33元。
哈尔滨市利民管道服务公司在哈尔滨市热力公司帐户上的4677.93元归哈尔滨市热力公司所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970元,鉴定费300元由哈尔滨市热力公司承担。
(七)再审情况
1.再审诉辩主张
本案经二审法院终审判决后,哈尔滨市热力公司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人诉称:此项工程已发包给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和哈尔滨市利民管道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第三条规定:对施工沿线居民生活、车辆和行人通行应妥善处理,因此发生的事故后果及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对陈某摔伤事故,发包方依合同约定无任何责任。判决哈尔滨市热力公司赔偿无依据和理由。
被申请人答辩同上诉时陈述。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了申诉人的再审理由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于1992年12月4日以(1992)民监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提审。
2.再审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提审查明,1985年5月,哈尔滨市热力公司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建设供热网工程,将土建砌筑工程发包给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安装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哈尔滨市华城建筑工程公司。此热网工程有一段从革新街穿越中山路的顶管工程,哈尔滨市热力公司直接发包给哈尔滨市利民管道服务公司。利民公司于1985年6月18日开工。在施工过程中,利民公司在作业坑上面遮有蓬盖,并设立有红灯安全标志。1985年11月30日,顶管工程主体工程完工,进入收尾工程。由于利民公司施工力量不足,工期又紧,且哈尔滨华城建筑公司也需要在此坑作业,哈尔滨市热力公司施工员高忠奎召开协调会进行协调,确定收尾工程由哈尔滨华城建筑公司完成。华城公司与利民公司口头协商换工问题,公司利用利民公司的卷扬机往坑内下砖,为利民公司方矩勾缝。同年12月5日11时许,利民公司拆除了安全标志;而华城公司在12月6日设立安全标志。在拆除和重立安全标志空档的12月5日晚8时许,陈某路过施工现场,因无安全标志而掉入作业坑内摔伤。经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畸形愈合,左膝关节僵直、左股骨短缩;其损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在陈某住院治疗期间,哈尔滨市热力公司垫付陈某的医疗等费用50608.17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合同等证据证明。
3.再审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哈尔滨市热力公司在顶管工程收尾期间,未协调好两个施工单位现场作业的有关问题,致使交接工作衔接不当,对出现人身伤害事故应负一定的责任。哈尔滨市华城建筑公司同意与哈尔滨市利民管道服务公司换工作业,与利民公司交接不清,没有及时在作业坑周围设置安全标志,亦应负一定的责任。鉴于该公司在诉讼期间已撤销,债权债务由东北金城实业公司哈尔滨公司接管,因此金城公司应承担此项民事责任。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哈尔滨市华城建筑公司,并收取施工管理费,就应负施工管理责任;由于其未尽管理责任致出现人身伤害事故,因此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哈尔滨市利民管道服务公司在诉讼期间已解体,无接收单位,无法追究其民事责任。
4.再审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判案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应当再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于1992年12月5日作出再审判决如下。
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1991)民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民上字第273号民事判决。
哈尔滨市热力公司、东北金城实业公司哈尔滨公司、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各赔偿陈某医疗损失费16376.11元(此款已由哈市热力公司垫付,东北金城公司和省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承担的赔偿款给付哈市热力公司)。
陈某退还哈尔滨市热力公司多付的赔偿款51398.3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执行,逾期不退还,应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哈尔滨市热力公司、东北金城实业总公司哈尔滨公司和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各承担756.67元。
(八)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二、三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承担民事责任”。陈某在摔伤后,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施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谁是造成人身伤害事故时的施工人。
本案的供热网工程,由哈尔滨市热力公司将顶管工程发包给哈尔滨市利民管道服务公司;将供热网管道安装、土建砌筑工程发包给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而安装工程公司又将土建砌筑工程分包给哈尔滨市华城建筑工程公司。由于各公司承包的工程不是分头同时进行,而是一项工程完工后,另一项工程开始衔接进行。而且工程是在市区街道上进行,施工时必须注意采取安全措施,设置明显标志,以避免造成他人损害。而本案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正是在利民公司完成顶管工程施工后,由华城公司接着进行土建砌筑工程施工。而热力公司派人协调利民公司与华城公司交接施工时,三方对交接施工的具体时间、安全标志的设置等问题,缺乏明确具体的约定;因而利民公司于尚未清理扫尾工作的情况下,即拆除了安全标志;而华城公司既要利用利民公司的施工现场,又未注意利民公司撤离现场的动态,未及时设置安全标志;从而造成施工现场无安全措施的状况,因此而发生被害人陈某掉入作业坑内致伤残的事故。所以,热力公司、利民公司、华城公司三方对施工的交接不清楚、明确,忽视施工现场的安全措施,是这一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上述三方都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一、二两审法院没有根据案件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特殊侵权的规定查明案件发生的原因和责任,而是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关于一般过错侵权责任处理,因而导致过错责任分析的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当。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申诉人的申请,发现了一、二两审对本案判决的错误,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本案,通过再审程序纠正了一、二两审的错误,体现了我国司法工作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精神。
(于大海)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671 - 67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