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绍兴县人民法院(1992)绍法民字第36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江苏省东台市城东纺织器材配件厂(简称城东纺配厂)。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厂厂长。
诉讼代理人:吴某,该厂副厂长。
诉讼代理人:吴某1,男,37岁,东台市人。
被告:绍兴县越塘纺机配件厂(简称越塘纺配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厂厂长。
被告:杭州市三联纺织五金商店(简称三联商店)。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店人
被告:杭州市敦煌五金纺配商店(简称敦煌商店)。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店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孟小珍;人民陪审员:曹世澄、葛辅良。
6.审结时间:1992年11月24日(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期3个月)。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越塘纺配厂在其生产的皮衣产品上,印上原告工厂厂名,并由三联商店和敦煌商店销售。由于诸被告冒用原告厂名称,生产销售劣质产品,致使原告厂皮衣产品的销售量骤减,仅半年时间,销售额减少5万元,直接经济损失达1万余元。要求越塘纺配厂、三联商店、敦煌商店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
2.被告辩称:该厂用原告厂名生产1800只皮衣是事实,但未造成如此损失,愿意赔礼道歉,适当承担一点原告的诉讼和旅差费用。
3.被告三联商店和敦煌商店辩称:此商品是在商店承包给余金标期间销售,与商店无涉,其民事责任应由余金标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城东纺配厂常年生产纺机配件11号皮衣,并在皮衣的凸面打上“江苏、东台”,凹面打上“城东纺配厂”的字样。1991年5月,越塘纺配厂在本厂生产的1800只11号皮衣的凸面上,打上了同样的字样,并通过三联和敦煌商店销售。二商店承包人余金标,在明知该皮衣是越塘纺配厂冒用城东纺配厂厂名而生产,却予以销售,致使城东纺配厂为寻找此产品的生产单位和销售单位及收集这批冒名皮衣,化费了精力财力,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1991年6月,城东纺配厂向杭州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1992年1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以本案侵权行为地和主要被告在绍兴县为由,将案件移送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
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审核了城东纺配厂、越塘纺配厂、三联商店和敦煌商店的营业执照,查明它们的生产经营范围、单位名称,特别是城东纺配厂的名称及住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确认城东纺配、越塘纺配厂具有法人资格和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三联商店、敦煌商店系个体工商户,亦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同时,绍兴县人民法院收集了越塘纺配厂冒名生产的11号皮衣的物证,调取了三联、敦煌商店销售这批皮衣的发票证据,查明越塘纺配厂共生产此种皮衣1800只,二商店共销售此皮衣320只。
此外,绍兴县人民法院还责令越塘纺配厂、三联商店、敦煌商店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该冒名产品。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教育他们应该遵纪守法,合法经营,对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指出城东纺配厂提出的赔偿数额缺乏充分证据证实。
(四)判案理由
绍兴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认为:
1.越塘纺配厂擅自在自己的产品上,印上城东纺配厂的名称,其行为侵犯了城东纺配厂的名称权,应承担民事责任,并对本纠纷负主要责任。
2.三联五金商店和敦煌五金商店的承包人余金标,在明知道产品是越塘纺配厂冒用城东纺配厂厂名而生产的,却予以销售,其行为共同侵犯了城东纺配厂的名称权。但余金标与二商店负责人是内部承包法律关系,商店在经营过程中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其法律后果仍应由该商店的负责人来承担。为此,二商店应为本案的被告,并对本纠纷负次要责任。
3.法人的名称依法受到法律保护,现城东纺配厂要求越塘纺配厂和三联和敦煌商店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绍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越塘纺配厂、三联、敦煌商店在已停止侵害的基础上,根据三方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
1.越塘纺配厂、三联五金商店、敦煌五金商店,当庭向城东纺配厂赔理道歉。
2.越塘纺配厂赔偿城东纺配厂经济损失2200元,三联五金商店和敦煌五金商店各赔偿400元。
3.案件受理费130元,越塘纺配厂负担70元,三联五金商店、敦煌五金商店各负担三十元。
(六)解说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三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名称权,造成了损害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应负连带责任。在调解中,三被告愿意分别承担原告的损失,三联五金商店和敦煌五金商店并当庭支付了应赔偿的金额;越塘纺配厂亦表示即日支付赔偿费。原告同意他们分别支付,故在调解协议中略去了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内容。
(孟小珍)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695 - 69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