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1992)玄武民字第84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朱某,女,46岁,汉族,上海复旦大学外文系副教授。
诉讼代理人:刘泽震,南京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1(笔名苏某),女,42岁,汉族,南京电影制片厂编辑。
诉讼代理人:陈某,男,60岁,汉族,江苏省作家协会作家。
诉讼代理人:吴波,南京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英华;审判员:丁长生、许世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9年原告在台湾出版了一本名为《西行东归》的书,书中收录了被告若干篇文章。这不是原告的过错,而是台湾出版方面的过错。被告苏某在未查明真实原因的情况下,先后在南京、北京两次召开新闻发布会,在会上散发了原告“剽窃”被告文章的《呼吁书》,致使《南京日报》、《文艺报》、《中国妇女报》等报刊先后刊登了原告“剽窃”被告文章的报道,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精神与经济损失60000元。
2.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不能赔偿原告的经济与精神损失。理由是:(1)原告所出版的《西行东归》一书,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被告的大量作品编入该书,出版牟利。(2)该书封面、封底印有“朱某”著,扉页及版权页上印有“朱某(苏某)著”及“朱某(苏某)字样,苏某是被告的笔名,为什么印到原告的书上?原告没有弄清楚原因,就将该书到处散发,侵犯了被告的著作权。(3)被告召开新闻发布会,旨在澄清事实真相,维护本人的正当权利,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4)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就在她的书中编入被告的作品,侵犯了被告的姓名权、著作权、名誉权,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与精神损失5000元。
(三)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朱某为了纪念自己的母亲,1989年4月将自己在国内报刊上发表过的20余篇旅游法国的观感及家庭变迁等内容的散文编辑成集,定名为《西行东归》,由原告居住在台湾的姑妈出资委托台湾大地出版社印制成书1050册。被告苏某于1989年4月亦委托在台湾的亲友代为寻求出版社,出版自己已发表过的散文。后经亲友委托台湾大地出版社出版。
由于台湾大地出版社的失误,将被告的部分作品编入原告所著《西行东归》一书。该书于1990年元月出版,邮寄给原告约60册。原告收到书后发现该书共有28篇文章,属自己的文章只有11篇,其余17篇文章是被告的。该书封面、封底印有“朱某”著,扉页及版权页上印有“朱某(苏某)著”及“朱某(苏某)”字样。原告写信给其姑妈,要求查清原委,并向上海市文联、上海市统战部文教处反映情况,后将该书扉页中“朱某(苏某)著”的括号去掉,加上“合”字,并注明:“朱某合苏某著”或“苏某合朱某”。遂将该书馈赠亲友。
1990年5月被告收到上海一封读者来信,乃知上述情况。被告在未查清两人文章合编一书原因的情况下,于1990年5月29日通过南京市作家协会与散文学会召开新闻发布会,被告在会上散发了《呼吁书》,指责原告明目张胆的移花接木,剽窃其大量作品,欺世盗名地把“苏某”变成“朱某”的别名,侵害了其著作权和名誉权。同年6月14日被告在北京通过《三月风》杂志社和《农村读物》出版社再次召开新闻发布会,又散发了同样内容的《呼吁书》。《南京日报》、《文艺报》、《中国妇女报》等报刊先后刊登了原告剽窃被告作品、侵犯被告著作权、姓名权、名誉权的报道。原告为了澄清事实,先后共花费人民币1027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台湾大地出版社出版的《西行东归》一书;
2.台湾大地出版社关于编辑工作失误的证明;
3.两次新闻发布会的证人证言;
4.《南京日报》、《文艺报》、《中国妇女报》刊登关于原告剽窃被告作品的报道。
(四)判案理由
1.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西行东归》一书中编入被告的17篇作品,是由于台湾大地出版社失误造成的。被告在未弄清事实的情况下,先后在南京、北京两次召开新闻发布会,散发呼吁书,指责原告明目张胆的移花接木,剽窃其大量作品,致数家报刊作了报道,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的名誉权的行为。”
被告苏某在未弄清事实的情况下,两次召开新闻发布会,散发呼吁书,以书面的形式指责原告明目张胆的移花接木、剽窃其大量作品,公然丑化原告的人格并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被告此种作法,旨在贬低原告的人格,败坏原告的名誉,主观上是故意的。被告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一定的后果,使原告的名誉受到损害,原告作为上海复旦大学的高级知识分子,非常珍视其已获得的名誉,其在精神上所受打击是沉重的。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被告反诉原告侵犯其姓名权、著作权、名誉权不能成立。
《西行东归》一书中,扉页及版权页上虽然印有“朱某(苏某)著”及“朱某(苏某)”字样,责任不在原告。原告寄往台湾大地出版社的文稿中,并未编入被告苏某的文章。至于《西行东归》一书中编入17篇被告的文章,纯属大地出版社的失误,因此,原告既无侵犯被告姓名权的故意,也没有盗用、假冒被告姓名的行为,故被告反诉原告侵犯其姓名权不能成立。
著作权是指著作人对其作品所享有的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部分。未经著作权人授权,又非法律许可,擅自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即为侵犯他人的著作权。《西行东归》一书,虽编入了被告17篇作品,但这并非原告擅自使用被告的作品。正如前述,原告无过错。原告考虑到该书系编入了两个人的作品,具名又不真实,故将该书扉叶上“朱某(苏某)著”字样中的括号去掉,加上“合”字,变成“朱某合苏某著”,这正是恢复该书为原告和被告两人作品的真实情况,其行为没有侵犯被告的著作权。
原告是否侵犯了被告名誉权呢?原告得知被告举行新闻发布会,指责原告侵犯了被告的著作权后,即向有关部门反映,当问题得不到解决时,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既没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被告的隐私,也没有捏造事实,更没有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被告的名誉。原告的行为没有侵犯被告的名誉权。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1992年5月30日经公开开庭审理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苏某1(笔名苏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7元,精神损失200元,合计1227元。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苏某1承担。
宣判后,原、被告服从判决,没有上诉,并很快执行了判决。
(六)解说
这是一起比较特殊的侵害名誉权案件。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所谓名誉,是指公民、法人的名望声誉,也就是说,一个公民、一个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生活中能获得的社会评价。被告在未弄清楚他的作品是怎样被编入原告所著《西行东归》一书的情况下,即主观臆断地认为是原告擅自将他的作品编入《西行东归》一书中,属于剽窃行为。由于真实情况并非象被告所说的那样,故被告的行为属于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被告不是通过正当渠道把事情搞清楚再作理会,而是首先举行新闻发布会,通过新闻媒介将捏造的事实传播开去,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严重的损害。这是典型的在大庭广众之下公然侮辱他人。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并判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被告两次举行新闻发布会,散发《呼吁书》,指责原告剽窃其作品,呼吁舆论对剽窃行为给予抨击、批评。几家报纸不审查《呼吁书》内容的真实性,即作为新闻消息予以刊登,正是通过这种宣传媒介,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我们认为,报纸应被列入被告,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几家报纸当然不存在故意心态,但有过失,即对文章审查不严即予以刊登。因此,不能因为报纸是过失而免除其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未把几家报纸列为被告进行审理,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
另外,原告在查明其与被告作品被共同编入《西行东归》后,虽然在署名问题上作了一定的技术处理,但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书扉页中“朱某(苏某)著”的括号去掉,并加上“合”字以示该书为两人合著,亦有不妥之处。但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考虑。
(刘天兴、丁长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697 - 70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