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1992)洪法和民初字第3号。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武汉民二终字第28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武汉市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下称市科技情报所)。
法定代表人:傅某,市科技情报所所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丁某,男,市科技情报所干部。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李光辉,武汉市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武汉市柴林头综合厂(下称柴林头综合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 ,柴林头综合厂厂长。
诉讼代理人(二审):成某,男,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柴林头村副村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瞿汉春;人民陪审员:周植华,王应刚。
二审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振声;审判员:张云明,王汉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7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月19日(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期3个月)。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1年9月16日,原告接到武汉市洪山区公证处的通知,去被告处协商解决有关“920”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事宜。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因意见分歧,未能达成协议。正当原告欲离厂返回时,被告将原告的丰田牌12座面包车强行扣押,致使原告的正常工作秩序受到严重影响。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汽车,并按每天360元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2.被告辩称:被告扣留原告的汽车是事出有因。1990年3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920”赤霉素生产技术有偿转让合同,后因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了11.8万余元的经济损失。为此,才将原告的汽车扣留作抵押。原告要求按每天360元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0年9月16日,原告接到武汉市洪山区公证处的通知,去被告处协商解决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事宜。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于是被告方将原告的丰田牌12座面包车扣留,要求原告立即赔偿其经济损失之后,将汽车返还给原告。扣车事件发生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财产,并赔偿经济损失。
以上被告扣留原告丰田牌12座面包车一辆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属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认为,原告与被告因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未能协商解决,被告擅自扣留原告的汽车,其行为是错误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按360元赔偿损失,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擅自非法扣留原告的汽车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据此,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8日作出判决如下:
1.被告武汉市柴林头综合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扣留的丰田牌12座面包车(车牌号0xxxxxx9)返还给原告武汉市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原告负担1050元,被告负担22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市科技情报所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没有依据“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是显然不公正的,具体理由是:
(1)原审只判被告返还原告被扣留的车辆,而不判令被告在非法扣留车辆期间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此判决违反了我国法律对违法者必究的基本处理精神,不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2)原审只判被告返还原告被扣留的车辆,但未判令被告应按原物原状,可以正常安全行驶的完好车辆返还。事实上,原告的车辆被被告扣留后,露天存放长达一年之久,除自然损耗外,并有轮胎被拆掉等人为的损坏事实。现该车已不是原状和能够立即行驶的车辆了。对于这种需要进行大修的车辆,被告如不进行修理使之恢复原状,就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是无法投入使用的。上诉人据此认为,原审只判返还,不判令恢复原状,就没有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柴林头综合厂辩称:被告扣留原告的车是因原告利用技术欺骗手段,造成被告直接经济损失10余万元,厂内职工气愤,扣车是事出有因,责任在原告,不存在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被上诉人坚持认为,扣车是因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引起的,两个纠纷是一回事。请求二审把合同纠纷与返还财产纠纷合并审理。如果原告无力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可以以车作抵。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案后,经过认真审阅原审案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又对扣车现场进行了实地勘验,并对被扣留车辆的停放位置及该车的外在损害情况,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拍照,共拍照片七张,上诉人在庭审中也积极举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市科技情报所和被上诉人市柴林头综合厂于1990年3月31日签订了《“赤霉素”生产技术转让合同》和《产品包销协议书》各一份。按合同规定,由上诉人将“赤霉素”生产新工艺转让给被上诉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投产,包产包销产品两年;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技术转让费5万元,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支付3万元;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即从1990年3月31日到1991年3月30日止。该合同与协议书均经过洪山区公证处依法公证。后因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未能按时生产出合格产品,致使双方发生纠纷。1991年9月16日,上诉人应武汉市洪山区公证处的通知,赴被上诉人处协商解决“赤霉素”生产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事宜,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到当日中午十二时,上诉人准备返回时,被上诉方职工多人将上诉人的丰田牌12座面包车扣留,并称当上诉人赔偿其118000余元经济损失后,即放行被扣车辆。此后,上诉人虽多次通过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和该区和平乡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出面找被上诉人协商处理,但均无结果。为此,上诉人于1992年1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返还车辆,赔偿损失。
被扣车辆为日本产丰田牌12座面包车(车牌号为0xxxxxx6),车箱颜色为乳白色。
该车被扣留后,停放在柴林头综合厂大门口内左侧,露天停放,车箱上满身灰尘和被雨水淋打的麻麻点点痕迹,反光镜和前后车灯均被损坏,车箱后部右角被撞伤变形,左前轮胎和右后轮胎被拆走,右前轮胎和左后胎因无气,被压扁在地。这有现场勘验时所拍的七张照片为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11月10日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定,裁定被上诉人将其所扣的丰田牌12座面包车即时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将被扣的车辆拖至有关厂家修理,付出修理费14717.38元。经法院审查,其中因扣车所造成的修理费损失为6699.90元。有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用明细表为证。
在该车被扣留期间,上诉人因公务活动的需要,让其下属联营单位武汉联想高技术公司向广州军区武汉第四招待所接待车队租车使用,自1991年10月到1992年11月止,计14个月,共支付租车费46220元,有接待车队向该公司出具的收款发票12张为证。除1992年1至3月份为一次性支付外,其余月份的租车费均为按月付费。具体付款时间、金额和发票编号如下:
738
220
739
221
在该车被扣留期间,武汉联想高技术公司还支付出租车司机出车补助费1650元,有收据六张为证,时间和金额分别如下:
739
221
以上事实,有发票、收据的复印件和二审的调查笔录为证。
3.二审判案理由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上诉人柴林头综合厂,以其与上诉人市科技情报所之间因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协商未果为理由,擅自强行扣留上诉人的车辆作抵押物,是对上诉人财产所有权的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所扣留的车辆在扣留期间已有损坏,造成修理费损失14717.38元,除扣除因该车自身磨损所支付的8017.48元外,尚有6699.90元纯属被上诉人的扣车行为所致,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上诉人的车辆被扣留期间,上诉人因工作上的需要,向外单位租车使用,已支付租车费47870元,扣除汽油折款8971.56元,尚有38898.44元的经济损失,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问题,应另案处理(已处理)。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仍坚持扣车是事出有因,不仅不同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甚至还提出让上诉人以被其扣留的汽车抵其因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的车辆应修复原状、和要求赔偿因被上诉人扣车行为给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判决没有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显失公平。
4.二审定案结论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的规定,在做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将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查证落实后,经合议庭评议决定,本案不予发回重审,由二审直接依法改判,一审法院少收的1082元诉讼费,二审予以补收;于1993年1月19日判决如下:
(1)撤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1992)洪法和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2)由被上诉人武汉市柴林头综合厂将其所扣留的丰田牌12座面包车返还给上诉人武汉市科技情报所(已先予执行)。
(3)由被上诉人武汉市柴林头综合厂赔偿上诉人武汉市科技情报所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5598.34元(其中被扣车辆修理费损失为6699.90元,租车费损失为38898.44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完毕。
一审诉讼费4332元,二审诉讼费4832元(含执行费500元),均由被上诉人武汉市柴林头综合厂负担。
(七)解说
关于本案的损害事实和是非责任,是双方当事人争讼的实质性问题。审理本案应紧紧抓住这个实质性的问题进行处理。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的规定,这里有两种情况:一是只有当被扣留的车辆在扣留期间仍为原物原状,没有受到任何损坏的情况下,法院只需判决由侵权人将其所扣留的车辆返还给受害人即可;二是只有在被扣车辆已被侵权人损坏报废或已被侵权人非法处分,使原物已不能恢复原状或者已无法返还原物的情况下,才能对原物进行折价,由侵权人对受害人进行经济赔偿。而本案所要返还的原物尚在,而且又是能够修复原状的原物。所以就不存在折价赔偿问题,应当判令由侵权人柴林头综合厂返还所扣留的车辆。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规定,从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扣留的车辆不仅是露天停放,失去妥善管理,长期遭到自然界的侵蚀,而且该车的返光镜、前后车灯、车箱均受到人为的损坏,该车的四个轮胎被拆走两个,另两个被放了气,受到长达一年之久的重压变形。这些损害后果都是由于侵权人的故意侵权行为所致。该车虽然是原物,但已不是原状了,在该车尚能修复原状的情况下,法院应判令由原审被告侵权人将该车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审原告(受害人)或者裁定先予返还再由原告人修复原状,修复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但原审未这样下判,显属欠妥。
(3)对修理费用的承担也要合情合理,应根据修理费用的具体项目及因果关系,有区别的进行公正处理。本案在二审期间,应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将被上诉人所扣留的车辆先予返还给上诉人后,经厂家修理,使该车恢复了原状,恢复了使用价值。上诉人垫付的修理费14717.38元,二审针对修理项目和引起修理的因果关系,对这14717.38元进行了区分。经过对修理厂家的咨询和逐项审查,其中有6699.90元系由于扣车所造成的修理费损失,其余8000余元系该车被扣留前由于自身磨损原因所致。对前者,二审判令由侵权人柴林头综合厂承担责任;对后者,则由产权人自行承担。二审对修理费用按责任分担的处理方法是合理的、公正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在该车被扣留期间,除了被扣车辆损坏所造成的修理费损失之外,汽车所有人因汽车被扣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上诉人在其合法财产——丰田牌12座面包车被被上诉人扣留长达14个月的时间内,由于完全失去了依法享有的对该车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迫于无奈,只好用对外租车的办法来解决工作上的急需。自1991年10月至1992年11月,共用去租车费用计人民币17870元,均有付款收据为凭。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以无证据证明而驳回原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是欠妥的、不公正的。关于上诉人租用车辆的油料,由于是出租方的油料,出租方在所收取的出租车费用中,包含有所用的油料费。二审认为:油料费应予扣除,理由是上诉人的车被扣停止运转以后,不再消耗油料。关于出租方收取的属于油料的款项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所以二审在判案时,考虑了这一因素,应把测算的8971.56余元油料费从租车费中扣除。二审这样处理是公正的。
(郭振声)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36 - 74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