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1991)韩法芝民字第67号。
二审判决书:陕西渭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2)渭中法民上字60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亢某,男,15岁,汉族,系韩城市新城一中学生。
法定代理人:强某,女,40岁,汉族,系原告之母。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女,76岁,汉族。农民。
第三人:亢某1,男,68岁,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向清;人民陪审员:张玺增、郭译三。
二审法院:陕西省渭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岳润江;审判员:高溥成、陈润务。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9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8月25日(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期8个月)。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原告祖母)于1990年10月,将原告所有的一棵桐树以五十元价款卖予亢某1,侵犯其合法的财产所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桐树。
2.被告辩称:桐树属自己所有。我因年迈体弱,生活艰难,才将树卖掉,怎能说被告变卖原告的桐树呢?这个问题很简单,原告之父是我儿,我儿死后,我与原告将房子和院基分开,原告是我儿的继承人,亦应继承他父对我的养老送终的义务。为什么原告只提继承权,而不提赡养老人的义务。原告随母走后,从来没有看望过我,更谈不上给我钱。分给他的四间房产已如数拆走,这能叫侵占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我要呼吁法庭,在原告有能力供养老人的情况下,给我应有的养老费,桐树坚决不返还。
3.第三人辩称:我是被告养子亢某2的岳父,因被告年迈多病,病危时准备衣钱不够,提出把家中的桐树卖掉。当时因我需用木料,就对被告说明本意并叫被告出面叫人评树价。被告后来找我,说他叫人看了树,能卖五十元。我就给被告50元,把树伐走。不过原告说树是他的,为此俩家诉至法院。被告对我说:“如果你把树退给原告,我就把老命给你了。”把我夹到中间不知所措。现我已把树归还被告,究竟树该归谁,我也不知道,请法院明查公断。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韩城市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原告系祖孙关系,原告生父亢某3在1979年修建水库工程中不幸身亡。生母强某再婚时,经基层组织调解,祖孙家析产,院基东西各半使用。位于原告使用的半院宅基上,长有一棵桐树。1990年1月,被告因年迈体弱,经济困难,便将该桐树以50元价款出卖用于维持生活。
(四)一审判案理由
韩城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变卖原告桐树虽然不当。但被告已年迈体弱,生活及后事安排确有一定困难。被告变卖原告分得的树木亦在情理之中,故原告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韩城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亢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亢某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原告亢某不服,以原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财产所有权的规定,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原判决认定被告所伐卖的树木属原告所有,怎么又说被告变卖原告树木亦在情理之中呢?(2)原判认定被告生活及后事安排确有一定困难与事实不符。原告之父因公身亡后,政府已为被告购置好了棺板寿衣,又给发放了四百多元的抚慰金。被告见原告年幼无望,便收养了亢某2为子,怎能说生活困难老无所靠呢?现又伙同养子亢某2的岳父——第三人,借买卖之名,行强占之实,明目张胆地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3)法庭怕被告年老寻事,便以情代法,认为我的事情太小,强行下判侵犯我的所有权。(4)判决书依据有误,本应依据财产所有权的有关规定,而判决书却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渭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认为:上诉人亢某与被上诉人陈某争议的桐树属亢某所有,事实清楚,有书证(分单)及证人证言作证,应受法律保护。陈某主张属自己所有,没有证据,理由不能成立。陈某在已收养养子后变卖他人财产,且请人评价时,评价人已指出属他人财产,不愿为其作价,仍然执意变卖他人财产,实属故意侵权行为。亢某1与陈某同村居住,且系亲戚关系,应当知道桐树的权属,却予收买,其买卖关系无效。亢某系未成年人。生活及就学尚需扶养教育费用,要求返还属自己合法所有的桐树,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之规定处理本案不当,故原判驳回亢某的诉讼请求不妥。
4.二审定案结论
渭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的规定于1992年8月25日判决如下:
(1)撤销韩城市人民法院(1991)韩法芝民字第67号民事判决。
(2)陈某返还亢某已砍伐的桐树一棵。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某负担80元,亢某1负担20元。
(七)解说
本案纠纷的实质是老人的民事违法行为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之争,是一场情与法的争议。一方当事人依仗年老无靠,以“长辈有理”的世俗观念获取人们的同情,甚至用“以死”相挟的错误做法,淡化法制。而另一方当事人则是求诸于法律,要求国家司法机关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既适用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确认桐树属于原告所有,又适用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认为孙子有赡养祖母的义务,被告变卖原告所有树木属情理之中。但对法律适用缺乏具体分析。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是: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有赡养义务。”而本案原告是未成年人,是没有负担能力的。显然适用这一法律规定作为判决依据,是不符合条件的。况且被告尚有养子,在此种事实情况下应着重保护未成年的孙子女的合法权益。本案二审法院根据案情事实,正确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妥当地解决已有养子女供养的祖母与无负担能力的未成年孙子之间的权益争议。
(凌恒山)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41 - 74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