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1992)南法民字第40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男,27岁,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第七研究院第七〇八研究所工作人员。
诉讼代理人:邹云龙,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文庙城市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社主任。
诉讼代理人:熊广宠,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魏光昊,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竺伟康;代理审判员:张敏、汤文元。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于1991年9月11日上午委托被告卖出本人名下的5股真空电子股票,并依约填写了“代理卖出有价证券委托单”,在委托有效期栏中注明“当日”二字。嗣后,被告未按原告委托的有效期内卖出股票,而是在9月13日卖出。原告发现后,即与被告等有关部门交涉,但无结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擅自变卖的5股真空电子股票(价值人民币500元)。
2.被告辩称:我社接受原告的委托,在代理卖出5股真空电子股票过程中,确有不当之处,超越了原告委托的代理权限,本属无效民事行为,但鉴于双方已交割完毕,且原告已领取了成交股票款,应视为原告对被告超越代理权行为的追认。现原告再要求返还已卖出的股票,缺乏理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于1992年3月1日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1年9月11日上午10时30分,原告至被告处填写了“代理卖出有价证券委托单”。当面委托被告卖出其名下的5股A股真空电子股票(每股面值100元,当时市场交易价619.80元,起诉时市场交易价934.30元),并明确按市价卖出,委托有效期为当日。当天,该股票未成交,原、被告的委托代理关系按约定应终止,但是被告在9月13日下午2时09分,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以原告名义将原告名下的五股A股真空电子股票卖出(成交价为每股人民币619.70元)。11月2日下午,原告在明知被告在代理权终止后,仍以本人名义出卖股票,却不作否认的意思表示,仍与被告办理成交过户交割手续,并加盖本人印章。嗣后,原告以被告未经本人同意、超越代理权出卖股票为由,向被告等有关部门交涉,要求被告返还该项股票,因无结果,遂向法院起诉。审理中,原告虽称“办理成交过户交割手续系被告胁迫下所为,并非出自本人意愿”,但未能提供证据。被告对此也予否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提供的上海文庙证券业务部代理卖出有价证券委托单。
2.成交过户交割凭单。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卖出股票的期限为当日有效,代理期限满后,双方的代理关系即行终止。此后,被告又以代理人身份将原告名下的股票卖出。该行为本属无权代理,理应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在得知股票被卖出后,既不作否认的意思表示,也未立即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却与被告办理了成交过户交割手续,应视为原告事后已追认了被告的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至于原告所称的“办理成交过户交割手续系被告胁迫下所为”。因被告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之规定,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于1992年8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黄某要求被告上海文庙城市信用社返还5股A股真空电子股票之诉,不予支持。
2.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股东委托证券代理人卖出股票而产生的纠纷。这类纠纷大多是在委托买卖期限上的争议。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的《交易市场业务试行规则》之规定,股东委托证券公司买卖股票的有效期分当日有效和五日有效二种,如果股东在代理卖出有价证券委托单上填写当日有效,证券交易所因种种原因没有成交股票,次日起委托无效,证券商不得再进行代理。然而,上海证券交易所制定的上述规则,从法律上说,并不具备法律效力,它只不过是一种行业规定,人民法院在具体处理此类纠纷时只可参照。本案的股票交易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发生的委托买卖股票的行为,它是一项民事活动,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基本法律。因此,人民法院处理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委托代理的规定作为判案的依据。
本案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卖出股票的期限为当日有效。被告当日未成交,原告又无继续委托的意思表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因代理期间已满而终止。但嗣后,被告擅自出卖股票,这本属代理权终止后的无权代理行为,依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明知被告是在代理权终止后卖出原告的股票的,却不作否认的意思表示,仍与被告办理股票成交过户的交割手续,原告的这一行为,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的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由此产生的行为后果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因此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
(竺伟康)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47 - 74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