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泾法民字(91)第273号。
二审判决书: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咸法民字第21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兰某,男,70岁,陕西省黄陵县隆防镇梁垣子村村民。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男,44岁,陕西省泾阳县姚坊乡双照村村民。
5.审判机关和合议庭组成人员
一审法院: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杨志有。
二审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志孝;审判员:殷树平、任俊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1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2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兰某于1991年10月7日诉称:原告于1991年9月21日从陕西省黄陵雇车拉了10头牛去陕西省泾阳县出售。同年9月23日晚10时左右,原告赶着尚未售出的8头牛途经泾阳县姚坊乡双照村南边桥头时,被一辆拉载玉米杆的拖拉机将牛惊散。经四处寻找,原告仅找回2头牛,其余6头牛走失。后得知被告张某拣到了这6头牛并偷偷地喂养。经私下协商,张某拒不还6头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人张某返还原告所丢失的6头牛,并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
2.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于1991年9月24日晨发现自家门前有6头牛无人看管,便牵回家中饲养,并于同日报告了村委会、乡政府和泾阳县永乐派出所,等待失主认领,不是原告所说的“偷偷喂养”;被告在饲养这6头牛期间,曾牵着其中的两头病牛去泾阳县姚坊公社畜牧兽医站诊治,花去药诊费共计人民币190元。被告张某表示同意返还原告兰某丢失的6头牛,但是要求原告兰某承担饲养6头牛期间的草料费、牲口药费诊费及劳务费等,拒绝赔偿兰某的经济损失。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1年9月23日晚,原告兰某赶着八头牛途径泾阳县姚坊乡双照村南桥头时,被一辆拖载玉米杆的拖拉机将牛惊散。当日晚,兰某仅找回2头牛,其余6头牛走失。次日晨,被告张某发现自家门前有六头牛无人看管,遂牵回家中饲养。同日,张某将拾得6头牛的情况报告了村委会、乡政府和泾阳县永乐派出所,等待失主认领。泾阳县姚坊乡双照村村民委员会、泾阳县姚坊乡人民政府和泾阳县公安局永乐派出所分别于1991年11月12日、1991年11月13日、1991年11月16日证明:张某曾于拾牛后当日,向村委会、乡政府、永乐派出所报告拾牛情况。
被告张某在饲养拾得的6头牛期间,曾于1991年10月4日牵着其中的两头病牛去泾阳县姚坊乡畜牧兽医站诊治,花去药费诊费共计人民币190元。泾阳县姚坊乡畜牧兽医站1991年12月13日证明:张某牵牛看病情况属实,并有该兽医站出具的三张药费诊费单据为证。
按当地情况计算,张某在养这六头牛期间,每头牛每天约食草料20市斤,每斤价值人民币0.02元;玉米料2市斤,每斤价值人民币0.23元;每头牛每天人工劳务费约人民币1.00元。
原告兰某于1991年9月25日得知6头牛由被告张某饲养后,曾私下与张某取得联系,协商还牛一事。但是,双方为张某饲养6头牛期间的草料费、药诊费及劳务费发生争执。经中间人调解未果。兰某遂于1991年10月7日诉至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四)一审判案理由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兰某因意外情况丢失了6头牛,被告张某拾到后,主动代其饲养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等待失主认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无因管理之债权债务关系。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据此,原告兰某应承担被告张某饲养6头牛期间的草料费、人工费、药费诊费;被告张某应返还原告兰某丢失的6头牛;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赔偿其丢牛期间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道理,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于1991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
1.张某返还兰某丢失的六头牛。
2.兰某付给张某饲养管理六头牛期间草料费和人工费(从1991年9月24日起到判决执行之日止,每头牛每天饲料草20市斤,每市斤价值人民币0.02元;玉米料2市斤,每市斤价值人民币0.23元;每头牛每天人工费人民币1.00元),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3.由兰某付给张某在饲养管理期间病牛药费诊费人民币190元。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90元,由兰某承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兰某不服,以原判处理不公,要求张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理由,拒绝给付张某饲养费、药费诊费、劳务费,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张某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认为:上诉人兰某因意外丢失6头牛,被上诉人张某发现后主动代其饲养,张某同意返还兰某6头牛,依法应予准许。兰某要求张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不当。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2年2月13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290元由兰某负担。
(七)解说
这是一起因无因管理而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而主动地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
首先,本案被告张某主动地饲养了原告兰某走丢的六头牛,这一行为就是法理上所说的无因管理,即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自动为他人管理事务。原告兰某与被告张某素不相识,因张某无因管理行为的存在,使他们之间产生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其次,被告张某主动饲养兰某走失的六头牛,其目的是为维护兰某的利益。一方面,张某在发现兰某走失的6头牛后,随即将牛暂留家中饲养,在饲养期间,及时牵病牛去兽医站诊治。这说明了张某能够认真负责地管理他人事务。另一方面,张某发现走丢的六头牛后,及时向村委会、乡政府、镇派出所反映情况,并请他们寻找失主,并未采取任何隐瞒、欺骗等手段。从效果上看,由于张某的管理行为,确实使兰某免受经济损失。因此,本案被告张某依法有权请求兰某补偿养牛期间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同时承担返还所管理的六头牛的义务;兰某则要依法承担支付因张某管理行为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的义务。本案中的必要费用,包括张某饲养六头牛期间的草料费、药费诊费、劳务费。
民法通则共有两个条文涉及无因管理之债,即第七十九条和第九十三条。审理中,一审判决只引用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二审判决未援引实体法规定,均未提及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虽然本案实体处理结果及程序正确,但未全面引用相关法律办案。有欠全面、妥当。
(樊云 闫晓秦)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52 - 75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