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92)瑞法民字第1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徐某,男,21岁,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在校学生,家住瑞昌市花园乡油市村第二村民小组。
被告:贴某,男,45岁,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农民,现住瑞昌市花园乡油市村第六村民小组。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何深旺。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徐某遗失的手提包被同村贴某拾到,提包内有人民币265.60元、身份证、团员证等证件。后原告徐某多次前往被告贴某家索要,被告贴某仅退还原告徐某的手提包及证件,手提包内的人民币被扣留未退。为此,原告徐某诉请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令被告贴某返还其遗失的人民币。
2.被告辩称:被告贴某拾一手提包属实,手提包及证件已退,但包内人民币不能全部退还原告徐某。其理由是:(1)原告徐某遗失手提包后,未及时找被告贴某索还,该款已用于购衣物,现所剩无几。(2)被告贴某拾到手提包依照习俗本可以为己,要退钱亦可以,但原告徐某应给予一定的报酬,该报酬可以从拾到的人民币中扣除。
(三)事实和证据
该案经瑞昌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9月7日上午,原告徐某从学校里骑自行车回家,途中因疏忽丢失手提包一只,包里有人民币265.50元、身份证、团员证等证件。该包被挑着稻草路经此处的被告贴某拾到。第二天上午,被告贴某见无人来寻找手提包,遂将包里的人民币大部分用来购买被子及蚊帐等,仅剩下人民币30元。后原告徐某四处打听,从证人何明菊口中得知手提包被同村六组的贴某拾到,即于当天下午提着麦乳精、罐头等食品找到被告贴某,要求被告贴某退还遗失的手提包,但被告贴某开始否认拾到手提包。原告徐某无奈,又与村、组干部一道上被告贴某家要手提包及包内钱物,被告贴某此次虽承认拾到手提包,但只同意退还手提包、身份证及团员证,而对包里的人民币不同意全部退给原告徐某。为此酿成纠纷,原告徐某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某的陈述,原告提供及法院调查收集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贴某在庭审中陈述的拾到人民币金额与原告徐某诉称的遗失人民币金额相吻合,当事人经质证无异议,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瑞昌市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贴某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他人的钱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关于“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但被告贴某明知所拾钱财没有合法根据而故意挥霍,已实际造成原告徐某的经济损失,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应当将拾到的人民币悉数返还给原告徐某。
(五)定案结论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主持当事人双方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被告贴某返还原告徐某遗失的人民币265.50元(已当庭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贴某负担。
(六)解说
当前,因返还拾得物引起的纠纷时有发生。过去,由于这类纠纷未纳入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畴,仅仅依赖于道德规范的约束,而道德规范不具有强制力,若拾物人不返还拾得物,道德规范又奈何其不得,因此,返还与否完全取决于拾得人的意志,国家不能干预。这种状况延续到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之前,“拾得物归己不违法”的旧观念在人们头脑中根深蒂固。民法通则颁布后,法律明文规定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但仍然有不少人保持拾得物归己的旧观念。本案被告贴某就是其中之一,在原告徐某上门索要手提包及钱物时,以付报酬为由不同意退还拾得的全部人民币,就是法律意识不强的表现。
(刘克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55 - 75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