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重庆市市中区人民法院(1991)民字第449号。
3.诉讼参加人
申请人:伍某,女 ,14岁。
法定代理人:杨某,女 ,38岁,系伍某之母。
4.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庹玉凡。
(二)申请人主张
申请人伍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称:伍某之父伍某1原系重庆皮鞋厂职工。1985年4月因违反劳动纪律被该厂给予留厂察看一年的处分后,思想不通,几次服毒自杀未遂。1986年2月8日晚,伍某1未与任何人打招呼即离家出走。后经多方查找均无音讯。1988年,伍某1之妻秀某以伍某1下落不明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伍某1下落不明的事实经重庆市中区人民法院查证属实,于1989年8月依法判决秀某与伍某1离婚,婚生女伍某由秀某抚养。由于伍某1失踪已长达五年之久,秀某一人承担母女俩的各项生活费用实有困难,为了维护伍某的合法权益,解决伍某的抚养费用,特由伍某的监护人代理伍某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伍某1死亡。
(三)事实和证据
申请人伍某之父伍某1,生于1949年,原系重庆钢铁公司动力厂工人。1978年,伍某1调至重庆皮鞋厂工作后,因向厂方提意见未被采纳,并对工资调级等不满而情绪低落,不愿上班。1985年4月,伍某1因旷工40余天,被厂方给予留厂察看一年处分,精神压抑,曾几次服用冬眠灵等药物自杀,均被家人发现,经救治脱险。1985年12月,伍某1再度回归工厂。在此期间,伍曾有忧虑、失眠等症状,曾对家人说过要去死等话。1986年2月8日晚,伍某1在与女儿伍某放鞭炮时离家出走,在重庆长江大桥北桥头曾碰上邻居陈某。此后,再也无人看见他。伍某1出走的当晚,杨某即携同女儿到处寻找未果。伍某1所在单位重庆皮鞋厂于1986年2月20日在《重庆日报》上刊登寻人启事,注明了伍某1的外貌特征及衣着特点,提出“如有知其下落者,请通知重庆皮鞋厂荣某。”2月28日,该厂又在重庆电视台上打出寻人广告。在此期间,厂方与伍某1的家人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后,还以张贴寻人启事的形式寻找伍某1,均杳无音信。1988年11月,秀某以伍某1失踪两年毫无下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重庆市中区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后,无人应诉,遂于1989年9月4日判决准许秀某与伍某1离婚,婚生女孩伍某由秀某抚养,共同财产归秀某所有。伍某1失踪后,其所在单位重庆皮鞋厂曾给予伍某1之女伍某每月15元生活补助费。一年后,厂方以此种费用应属职工死亡抚恤金为由停止给付。此后,伍某的全部生活、教育费用均由秀某独自一人承担。
1991年3月,秀某作为伍某的监护人,以伍某的名义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判决宣告伍某1死亡。1991年8月20日,重庆市中区人民法院在《法制日报》上发出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8条之规定,“限伍某1自公告之日起一年内与本院联系,逾期则依法判决。”公告一年后,伍某1仍然没有出现。
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伍某1的邻居陈某等证实1986年2月8日晚伍某1出走事实;(2)1986年2月20日《重庆日报》刊登的寻人启事;(3)重庆皮鞋厂1986年2月28日交重庆电视台广播寻人广告的根据;(4)重庆市市中区公安分局储奇门派出所关于伍某1失踪的证明。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认为:
1.死亡宣告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宣告下落不明达一定期间的公民死亡的法律制度。由于公民的生死直接与其民事权利能力有关,一旦公民生死不明,则该人在财产及亲属关系上将面临不确定情形,此情形有碍于利害关系人权利义务的实现。故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本案申请宣告死亡的失踪人伍某1自1986年2月8日晚离开最后住所地后,至其女儿伍某1991年3月向法院提起宣告死亡之诉,历时5年。虽经多方查找,均杳无音信,生死不明。这一情况符合法律规定的宣告死亡实质要件,即:(1)失踪人离开最后住所地后处于生死不明的状态;(2)下落不明已满四年。据此,法院可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作出死亡宣报告。
2.根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所称利害关系人,为在法律上与失踪人有一定人身权利义务关系或其他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包括:(1)配偶;(2)父母、子女;(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4)其他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这一解释同时也适用于确定有权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本案被申请宣告死亡人的原配偶秀某,已于1988年11月经人民法院判决与伍某1解除婚姻关系,自不再具备申请人资格。伍某系失踪人伍某1之女,虽未成年,但因伍某1失踪而导致其不能受到失踪人的抚养,也不能享有接受社会救济的权利,直接影响到其合法权益的实现。故伍某之母秀某作为其监护人,为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以伍某的名义申请宣告伍某1死亡,法院应予受理。鉴于宣告死亡是一种死亡推定,失踪人将随着这一死亡宣告终止其民事权利能力,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本案申请人伍某提出要求宣告伍某1死亡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已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即“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的规定,于1991年8月20日发出了寻找伍某1的公告。公告期满,伍某1仍未有音信,以上事实应予认定。
(五)定案结论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1992年9月11日,重庆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宣告伍某1死亡,本判决宣告之日即为其死亡之日。
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人伍某承担。
(六)解说
我国有关司法解释所列举的有权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同样适用于确定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本案被申请宣告死亡人的原配偶已在此前经法院判决与被申请宣告死亡人解除婚姻关系,故不再具备申请人资格。伍某系失踪人之女,虽未成年,但因其父失踪直接影响到她的合法权益的实现,故可以自己名义,通过其监护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
(周百强)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64 - 76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