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2)杨法民字第1409号。
3.申请人
申请人:上海市机械施工公司,地址:上海市老沪太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沈某,上海市机械施工公司打桩处总务股股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吕建国。
(二)申请人主张
申请人上海市机械施工公司称:本单位职工江某因病于1990年4月10日死亡,死者在单位集体宿舍内,留有遗产若干。申请人曾多方查找江某的合法继承人,但均无发现。现要求认定该财产无主,并将该项财产上交国库。
(三)事实和依据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1990年7月17日受理本案后,经审查核实查明:
江某,男,193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籍江苏省灌云县南城(现改为江苏省连云港市运台区南城)。1958年江某到上海市机械施工公司工作。1990年4月10日因肝硬化病死于上海市营口路601号上海市机械施工公司打桩处集体宿舍他单独居住的房内。江某去世时无人在场,亦未发现死者的遗嘱。1990年4月17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尸排除了他杀的可能。江某生前未婚,从小父母双亡,工作前依靠祖母和姑母、姑父抚养。1954年10月到上海市谋职,在上海工作期间始终独身一人生活。去世时,在江某宿舍内留有遗产若干,所在单位派员进行了清点封存。
嗣后,上海市机械施工公司曾多方查找江某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但均无发现。为此,该公司于1990年7月具状来院,申请认定该财产无主。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审查核实并多方查寻,未发现该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后又依法于1991年1月13日在《法制日报》上刊登了寻找江某遗产合法继承人的公告。公告期限一年届满,仍未有江某的合法继承人向法院主张继承。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江某死亡证;
2.江某学员登记表;
3.江某职工登记表;
4.上海市机械施工公司《关于调查江某亲属情况的综合报告》;
5.上海市机械施工公司清理江某遗产的清单;
6.承办人清点江某遗产的清单;
7.刊登在《法制日报》上的法院公告。
(四)判案理由
1.申请人要求认定无主的财产确系江某的遗产。江某死亡后,所在单位对死者的遗物及时进行了封存,并组成清理小组进行清点,逐一登记列单。在审理中,承办人再次到现场进行了清点。
2.该遗产未发现合法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应作为无人继承的遗产,收归国家所有。为查清江某是否有合法继承人,申请人做了大量的调查寻找工作。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在公告栏贴出公告,又在《法制日报》上刊登了公告。公告满一年后,仍未发现合法继承人,应确认该遗产属于无人继承的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依法收归国家所有。
(五)定案结论
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江某的遗产(详见清单)为无主财产,应收归国家所有。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上海市机械施工公司系江某生前所在单位,且江某遗产亦留存在该单位内,该单位作为独立法人,以申请人身份向遗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符合法律规定。
认定财产无主是按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诉讼程序比较简便,要解决的也不是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纠纷,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实行一审终审。本案没有复杂的案情,事先又经过有关部门的处理,事实比较清楚,一审终审可以确保审判质量。
人民法院受理确认财产无主的申请后,经审查核实,财产所有人确实查不清的,应发出认领公告,未经公告就判决认定财产无主的,则属违法。公告期内如有财产所有人认领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公告期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则应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所有(原财产所有人属集体组织的成员则收归集体所有)。本案的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财产案件应在公告期满30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需由本院院长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本案公告期满后,正值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工作变动,申请人为安排新的诉讼代理人,不能及时到庭,经本院院长批准,同意延长4个月的审理时间,故本案在公告期满3个月后审结。
(吕建国)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66 - 76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