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经字第9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吉林省长春胶合板厂。
法定代表人:金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孔某,厂销售科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张希文,长春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登封县集体工业联社(同称登封县二轻工业局、登封县轻工业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联社主任。
被告:陈某(现名陈某、陈某),现系登封县公安局交警队交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伟民;代理审判员:赵翔、杨东。
(二)诉辩主张
1.原告人诉称:1989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河南省登封县化轻建材公司(以下简称原建材公司)签订一份购销胶合板合同,货款总额为220,150.00元。按合同规定,原告于1989年8月18日给原建材公司发去一批胶合板,合计金额为170,983.30元。发货后,原告即派业务员孔某携带发货票,前往原建材公司索取货款。当时,该公司经理陈某表示“由于公司目前资金较紧暂时不能履行合同”,并提交了一份还款计划。同年10月间,原告接到原建材公司电报称该公司将解体,让派人去处理货款事宜。原告派孔某和高峰前去处理此事,原建材公司的主管单位即被告登封县集体工商联社(以下简称工业联社)副主任李长法告之,建材公司以前的业务均属正常,应偿付的货款仍按原协议办,到年末全部承付。同年12月下旬,原告又派孔某去催款,原建材公司的李宗石经理又提交了一份还款计划。1990年2月,原告派孔某又去催款时,才知原建材公司已于1989年11月26日被撤销。法院在登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得知:原建材公司的实际情况与申请内容不符,不符合集体企业条件。原告请求把原建材公司经理陈某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单位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70,933.30元,承付货款利息及逾期加罚利息。
2.被告陈某辩称:他与被告工业联社就原建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他对公司只享有经营权,而没有所有权,被告联社是公司的真正所有权人。原建材公司是登记核准的集体企业,被告陈某不应当被列为共同被告人。同时,原告与原建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虽经陈某之手,但原建材公司已合法转让给了杨大红,杨大红接受并承担了该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陈某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89年7月19日,原告与原建材公司签订了一份木材供货合同。此后,原告按合同于同年8月18日发给原建材公司一批胶合板,同年8月31日原告派人到达原建材公司结算货款。按验货清点结果,原建材公司应付给原告货款166996.10元。但原建材公司称其近期资金紧张,货款需在同年12月20日前分期付清,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同年10月,原告接到原建材公司的一封电报,称该公司即将解体,让原告去处理货款事宜。原告派人赶到原建材公司后得知,当时原建材公司的正、副经理(陈某、王廷林)因故被登封县公安局拘留,但该公司并未解体,原建材公司的主管单位被告工业联社的副主任李长法告之:原建材公司以前的业务均属正常,应偿付的货款仍按原计划执行,到年末全部承付。同年12月,原告又派人到原建材公司,该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称该公司因年终整顿,帐号冻结,货款能在1990年6月末前全部还清(其实该公司当时已经解体)。1990年2月,原告派人再次去原建材公司时才发现该公司已经解体。为此,同年7月13日,原告来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此案后,被告工业联社拒不到庭应诉。
又经调查证实:被告工业联社是一个政企合一性质的单位。1988年12月28日,被告工业联社以登联社字(1988)42号文宣布建立原建材公司,定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并向登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了注册资金:固定资金17.4万元,流动资金12.6万元。其后,被告工业联社与陈某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该建材公司由陈某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按时给被告工业联社交纳管理费。陈某在自筹资金过程中将自己的私有房产和租用的财产充作固定资金,并虚构个人集资22万元作为流动资金,通过不正当程序获得了《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1989年3月31月,登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原建材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建材公司正式开业。同年5月12日,原建材公司向被告工业联社交纳了管理费500元。原建材公司在经营中主要靠内赊进商品和利用他人资金的办法维持经营,与原告发生的胶合板业务即属于此种情况之一。同年11月1日,陈某向被告工业联社递交了一份辞呈,要求将原建材公司转交给该公司业务员杨大红负责管理,被告工业联社批准了陈某的请求。同日,被告工业联社和陈某与杨大红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杨大红接任原建材公司的经理职务,原建材公司的全部债务债权由杨大红负责处理并继续履行与被告工业联社签订的“承包合同”。同时,陈某与杨大红办理了资产转交手续,从陈某转交的物、帐清单上看,原建材公司的实际自有资金为零。由于杨大红犯有拐卖人口罪,其罪行败露后,杨大红又私自将原建材公司转让给李宗石。被告工业联社发现后于同年11月26日以登社字(1989)49号文将原建材公司“取消”,但被告工业联社未对原建材公司的遗留问题进行善后处理。登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根据上级整顿公司的精神,经我局调查了解,原建材公司的实际情况与申报的内容不符,不符合集体企业条件,并依据被告工业联社登联字(1989)49号文的通知,对原建材公司予以撤销。根据上述情况,法院应原告的请求增列了陈某为此案的共同被告。1991年8月13日,被告陈某将原充作原建材公司固定资金的私有房产转移给了他人。
(四)判案理由
1.认定原告与原建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效。
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要件之一就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没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民事行为无效。原建材公司虽然申报了注册资金,但实际没有自有资金,因此,其不具有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能力,其与长春胶合板厂签订购销合同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应确认该购销合同为无效合同。
2.被告工业联社和陈某依法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国发(1990)68号文件的精神,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由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工业联社是原建材公司的主管部门,原建材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其没有自有资金,申报的注册资金与实有资金也明显不符,因此原建材公司被撤销后,应该由工业联社在其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原建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工业联社应该承担原告与原建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并负责清偿。
被告陈某在任原建材公司经理期间,故意挪用原告的货款,在向杨大红转交原建材公司的资产时,有抽逃该公司注册资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陈某,应该承担对长春胶合板厂清偿货款的法律责任。
3.原告的损失是分别由被告工业联社和陈某造成的,但被告工业联社的过错较大,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某亦负有相应的责任。
(五)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国发(1990)38号文件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1.被告登封县集体工业联社偿还原告货款的70%即116987.27元。
2.被告陈某偿还原告货款的30%即50098.83元。
3.被告登封县集体工业联社偿还原告第一项货款在1989年9月1日至该款全部偿还期间的利息,月息按6厘计。
4.被告陈某偿还原告第二项货款在1989年9月1日至该款全部偿还期间的利息,月息按6厘计。
此案案件受理费551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登封县集体工业联社承担3857.00元,被告陈某承担1653.00元。
(六)解说
最近几年,在改革开放的形势下,我国经济迅猛发展,各种经济实体如雨后春笋般地涌现出来,在生产、流通领域内大显身手,既繁荣了经济又活跃了市场,极大地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发展。但值得注意的是,各类经济实体的存在必须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是企业法人的,要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符合上述条件,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这是企业间正常生产经营和流通经济活动有力的法律保障。目前绝大多数的企业单位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民事法律活动的,但也有少数企业没有依法办理,本案中原建材公司就是一例。
原建材公司虽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并申报了注册资金,但实际上,其申报的资金是虚假的,与实有资金明显不符,不符合企业法人的条件,因此,根据国发(1990)38号文件的精神,该公司属撤销之列。原建材公司被撤销后,其债务由谁承担呢?这就要由有过错的其上级主管机关即被告工业联社承担。被告工业联社的过错主要表现在:第一,成立原建材公司时,明知没有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却虚报注册资金,成立集体法人企业,给人以假象,实际上原建材公司并没有相应的行为能力;第二,被告联社对原建材公司以包代管,只收取管理费,对公司的管理状况放任自流,采取极不负责的态度,给社会造成许多混乱现象,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因此,被告工业联社在本诉讼中应负法律责任,承担法律后果。虽然被告工业联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不出具答辩状,但法律是公正的,任何无理的态度都不能改变法律的尊严。任何单位想只享受权利,而不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是不可能的,被告工业联社希望坐享其成,结果却给了他一个更大的惩罚。象原建材公司这样的企业,其履约率极低,造成的损害是相当严重的,因此,应当依法撤销。被告工业联社作为主管部门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陈某作为承包者,在其任职期间,经营管理不善,公司状况不景气,债务累累。他企图通过转包的形式来甩掉这个包袱,但其在转包过程中,有抽逃资金的行为,而且曾经故意挪用原告的货款谋取私利。因此,他应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当前,我国经济发展很快,由此产生的经济关系也有许多新特点,其经济法律关系也很复杂,因此,我们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本着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国家利益的原则,在审判实践中调整复杂的民事关系,丰富和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促进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
(黄朝辉 赵翔)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97 - 80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