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2)经字第74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市虹口区海港南货店。
代定代表人:严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振伟,上海市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回力宾馆。
法定代表人:薛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回力宾馆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陈某,财务部副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朱养浩。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1年12月初,原告从被告处购进600瓶“茅台酒”(每箱12瓶计50箱),每瓶117元。成交前,原告对该批“茅台酒”的来源及质量问题向被告方提过质询,并向被告索讨该批酒的化验单和准运证。被告方告知该批酒是从上海市经委联系来的,化验单、准运证过几天保证提供。于是,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7.02万元,同时提货。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批酒的准运证和化验单,被告方总是以各种借口推托。1991年12月底,原告方营业员误将该批酒上柜销售,即被上海市酒类专卖局检查人员查获,该酒经鉴定系假冒国家名酒。原告马上将已销往外地的49箱计588瓶酒拉回并退给回力宾馆。原告因被告方的欺诈行为被酒类专卖局处以罚款4854元,同时将10瓶假冒酒封样扣押。经催讨,被告方已偿还货款3万元,余款38796元至今未付分文。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欺诈行为,使得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负法律责任。原告要求法院依法保护国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法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货款38796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024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该案诉讼费。
2.被告在答辩中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购销“茅台酒”合同,原告是与租赁被告方柜台的南汇灯饰厂业务员周某发生购销关系,被告是代付转帐的,故不应承担责任。同时又提出,若双方能协商解决此纠纷的话,同意与原告共同承担经济损失。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1991年11月下旬,原告与被告下属非独立核算的经营服务部经办人周某洽谈购销茅台酒(周某是沪南灯饰厂与被告联营期间的沪南灯饰厂的工作人员,周在被告经营部设摊推销该厂的灯具)。经洽谈,言定每瓶117元,每箱12瓶,计50箱600瓶,原告即预付给被告货款3万元。同年12月初,原告至被告处提取50箱(600瓶)“茅台酒”,计货款7.02万元。12月5日,原告又支付被告货款4.02万元,共支付货款7.02万元。期间,被告未按规定向原告提供该批“茅台酒”的准运证、化验单。12月底,原告将该酒上柜销售。12月31日,上海市酒类专卖管理局在市场检查中发现原告销售的“飞天茅台酒”有异,经鉴定,该批“茅台酒”系假冒国家名酒,故于1992年3月21日对海港南货店(原告)追缴非法经营所得146元,罚款4854元,并对原告经销的10瓶假冒茅台酒扣留封样。1992年1月3日,原告派车将已销售给湖州“织里联谊商场”的49箱“茅台酒”拉回并退给被告。1992年1月15日,被告汇付原告货款3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几经催讨未着,于1992年10月26日向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
另查明,回力宾馆(即被告)在与沪南灯饰厂联营期间(即1991年9月2日订立,期限为3年),使用被告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帐号、介绍信、发票,沪南灯饰厂向被告支付经销额5%的服务费。另,被告经营部系非独立核算实体。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被告在与沪南灯饰厂联营期间,以联营为名,出借执照与帐号。沪南灯饰厂工作人员周某使用被告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帐号,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进行经营活动,因经营部属非独立核算实体,故周的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
2.原、被告双方购销“茅台酒”系无效民事行为。原、被告双方违反了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酒类商品的生产、销售单位,在向市外采购酒类商品及其半成品时,须同时索取产地的价格证明、生产厂家的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地县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核发的检验合格证”及第十一条“向市外采购酒类商品及其半成品的样品,连同规定第十条所规定的各项证明送交市酒类专卖管理局审检后,方可销售”之规定,在没有准运证、化验单情况下,经销假冒茅台酒,因此,双方购销假冒茅台酒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造成无效的责任在于原、被告双方。被告收取原告退回假冒茅台酒后,未全部退回货款,显属不当,应承担民事责任,退回余款。
3.原告在经销假冒茅台酒时,向酒类专卖局隐瞒进货、出货的真实情况,被专卖局处罚4954元,并封样扣留10瓶假冒茅台酒计1170元,上述6024元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理,现要求被告赔偿此款损失及利息,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1992年11月22日作出判决:
被告回力宾馆应返还原告虹口区海港南货店货款计人民币38796元。此款,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汇付原告。
本案案件审理费1802元,由原告负担901元,由被告负担901元。此款,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汇付本院。
(六)解说
1.被告在与沪南灯饰厂联营期间名为联营,实以营利为目的,出借自己的执照与帐号,致使沪南灯饰厂工作人员周某使用被告经营部的营业执照,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进行经营活动。因此,被告理所当然地要负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在审理中,被告提出“自己没有与原告直接订立任何购销合同,对此后果亦不承担责任”,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2.原告在既无准运证,又无化验单的情况下与被告擅自洽谈经销茅台酒业务,轻易订立口头经销经济合同,违反了国家专卖局买卖烟、酒的有关规定。此无效民事行为,是原被告双方共同过错造成的。因此,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被国家专卖局罚款、没收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也是正确的。
3.在当前经济生活中,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只顾自己的利益,故意或者过失违反国家法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不顾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对社会的危害极大。人民法院在审理因“假冒”行为形成诉讼的经济纠纷时,既要保护经济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狠狠打击假冒歪风,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宋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04 - 80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