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兰法经字(1992)第3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兰溪市城关粮管所。
法定代表人:陈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兰溪市城关粮管所采购员。
委托代理人:赵德福,兰溪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北方建设学院新农分院养殖实验场呼兰饲料经销部。
法定代表人:张某,哈尔滨市北方建设学院新农分院养殖实验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 ,哈尔滨市北方建设学院新农分院养殖实验场呼兰饲料经销部业务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昌玖;审判员:吴志良、许德林。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原告浙江省兰溪市城关粮管所(简称粮管所)于1992年3月21日与被告黑龙江省哈尔滨北方建设学院新农分院养殖实验场呼兰饲料经销部(简称经销部)签订购销大豆300吨的合同,合同规定:大豆质量含水份14%以内,杂质1.5%等内容。(2)同年5月,被告经销部发运给原告粮管所大豆两车皮,计1400包,12.6万公斤,货到兰溪站经粮管所抽样验收,发现1400包大豆严重掺杂使假,当即电告经销部速来人处理,经销部置之不理。(3)粮管所通过法定程序,委托兰溪市标准质量管理局抽样送浙江省粮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两车皮大豆含杂质分别为44.6%与43.2%,除去合理损耗和合同约定允许杂质外,造成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约10余万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经销部予以赔偿。(4)粮管所在诉讼中变更诉讼的请求:赔偿直接损失除去盈利弥补后,不足部份约2.09万元。
2.被告经销部辩称:(1)原告粮管所代理人徐某来呼兰购买两车皮大豆,都是徐某在场检斤、验质和监督装上车的。(2)两车皮大豆是由宾县粮食购销总站宾安镇范英海提供的,质量问题我们之间有协议,由他负责。(3)质量问题,我们已赔偿粮管所5000元,从长远合作观点出发,可以共同找宾县范英海给适当补偿。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粮管所委托代理人徐某赴东北采购大豆,遂于1992年3月21日与被告经销部签订购销合同,合同规定:购销大豆300吨,价格随行协商定价;交货日期7月中旬止:质量要求:水份14%内,杂质1.5%;包装标准及费用承担:每包重量90公斤,麻袋不计价;运输方式、到货地点和运费承担:火车发运到上海局兰溪站,运费由供方承担;验收方法:代办或到站验收,发现情况双方协商解决;货款结算方法:款到发货,每车结清,到终止时主动退还多余货款;经济责任:违约方承担一切责任,有异议于需方地解决。合同有效日期1992年3月11日至1992年7月20日。粮管所于同年3月21日、4月11日、4月16日电汇呼兰县工商银行徐某特户转经销部帐号内人民币40万元,经销部于同年4月10日发运给粮管所大豆一车皮,计170包,60.3吨,单价1580.00元,计价款95274.00元,货到兰溪站经粮管所验收,无质量异议,货款已清结。经销部按双方约定,于同年5月8日、5月18日又发运给粮管所大豆两车皮,各63吨,单价1680.00元至1700.00元,当即开出销售发票,计货款212840.00元,货款即时清结。同年5月14日、5月25日货到兰溪站经粮管所验收发现两车皮大豆严重掺杂使假,即日粮管所电告经销部经理张成军,要求速派员来兰溪市处理,经销部回电回函推卸责任,不予理睬。经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粮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抽样检验,结论:每百公斤大豆含杂质分别为44.60%和43.2%。后又经本院裁定并组织有关人员对两车皮大豆逐包过秤、逐包过筛,每包除去0.33%的运输合理消耗,两车皮大豆(含泥土)各缺少1537公斤和1260公斤,以每公斤1.68元/1.70元计算,计价款4724.16元,逐包过筛后共筛出泥土22088公斤,平均每包掺泥土15.78公斤,以泥土假冒大豆计价款371315.74元,过筛后的大豆仍含杂质2.8%未剔除,同时发现五包玉米计375公斤,假冒大豆,计差价520元,过筛耗去费用及损失价款银行利息计人民币6745元。以上合计共损失人民币49304.9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于1992年3月20日签订的0014号合同。
2.1992年4月10日经销部开出28825册67号销售发票,同年5月8日开出28325册69号销售发票。同年5月18日开出28325册70号销售发票,已交付粮管所。
3.浙江省粮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粮)检字第18、19号检验报告。
4.兰溪市人民法院现场勘验、逐包过秤、过筛记录。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
1.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原被告贯彻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就合同的主要条款经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签订了购销大豆的经济合同,关于价款问题,在合同特殊约定“随行商议定价”,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分别议定大豆每吨单价1580元、1680元和700元,并以此价格进行开票结算清结。据此,本案的原被告之间按合同约定而发生的购销大豆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2.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履行义务,应负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八条第三项和第十三条规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有国家规定的,按国家标准执行;无国家标准而有部颁标准的,按部颁标准执行;无国家和部颁标准的,按地区标准执行;无上述标准的,由当事人双方商议确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大豆含水份14%内,杂质1.5%,双方约定只超过国家标准0.5%,基本上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允许。但被告在履行合同时,所提供原告的两车皮大豆中却每包平均掺杂(泥土)15.78%,大大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因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3.被告不适当履行合同,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1目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部分。供方责任: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和包装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或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交货应偿付违约金、赔偿金。《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七条第(2)项和第十八条第(9)项的规定:在销售农副产品中掺杂使假、以次顶好的,需方有权拒收,供方同时应向需方偿付该批货款总值5-25%的违约金;对被拒收的易腐烂变质的产品及鲜活产品,供方应允许需方在取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及时就地处理。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两车皮大豆,货发运到兰溪站后,原告验收时即发现严重掺杂使假,即在法定期限内电告被告,并依法提请质监部门鉴定和法院现场勘验、组织有关人员逐包过秤、过筛后折算出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4.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减少)诉讼请求,应允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变更诉讼请求基本含义是指增加或减少诉讼的要求。本案原告开始在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赔偿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2万元,通过被告书面答辩,原告表示谅解,原告变更减少了诉讼请求:(1)直接损失除以该豆销售后的盈利弥补后的不足部分计人民币20901.90元,要求被告赔偿;(2)放弃间接损失即可得销售利益的索赔要求;(3)本案诉讼费双方各半承担。以上变更和放弃原诉的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允许。
(六)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1目和《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七条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北方建设学院新农分院养殖实验场呼兰饲料经销部应赔偿原告浙江省兰溪市城关粮管所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8901.90元,除去被告已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及原告代理人向被告借款1300元,予以抵销,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人民币22601.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用10元,合计3520元,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
本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七)解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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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标准局关于大豆质量标准的规定(1986)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10 - 81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