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金中法(1992)经初字第16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992)浙法经上字11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金华市造漆厂。
法定代表人:沈某,金华市造漆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禹三春,金华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厂总会计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金华化工原料采购供应站。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站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站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应原,金华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金华市化工原料批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1,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金华五金交电采购供应站。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站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金华市五金交电批发公司经济师。
委托代理人:应原,金华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金华市五金交电批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经理助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余永全;审判员:姜建新、宋爱华。
二审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屠有根;代理审判员:汪功新、陈其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8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2月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金华市造漆厂诉称:(1)1992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订有《环球牌油漆产销协议》,同年2月24日又订立《补充协议书》。依协议规定,原告按被告收购计划已供环球牌油漆2610.29吨给被告,价值2037万元,被告仅付1561.5万元,尚欠货款4755475.63元;并于同年5月份起未再收购环球牌油漆。(2)5月18日,被告向金华市政府递呈“关于再次要求从速解决环球牌油漆库存积压问题报告”。要求中途退货或由原告承担削价损失;同时在《金华日报》上刊登大幅度降价处理环球牌油漆的广告,转嫁经营风险。(3)现被告的企业正处于分立之中,虽经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并经人民法院审查裁定后,被告仍无意归还拖欠的货款。(4)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债权,要求受诉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和赔偿金。
2.被告金华五金交电化工采购供应站辩称:(1)原告违反1992年1月2日《环球牌油漆产销协议》的规定,在被告的销售区域内自销;并于1992年3月30日向金华市政府要求放开经营环球牌油漆,被市政府办公室4月11日68号抄告单同意后,原告即单方变更产销协议的规定,以低于被告销售价格3%以上自销油漆,造成被告库存油漆1000余吨。(2)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中,应扣除:原告同意的正常欠款200万元,应给被告的返利98585.02元,1990年度末清结货款218043.58元,1991年以来原告不按计划生产的货款5375573.75元后,双方争议货款只有1901293.58元。(3)综上所述,请求受诉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被告退回库存油漆,原告返还油漆款300余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3.被告金华五金交电化工采购供应站反诉称:(1)原告欠交被告收购计划内的油漆723.31吨,款计506.317万元,应承担不能交货的违约责任,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51895.10元;(2)因原告在被告销售区域内自销,造成被告减少销售数891吨,利润受损322452.90元,应由原告赔偿;(3)原告违反协议中的自销价格规定,造成被告销售价格随着下浮30%,差价损失167116.50元应由原告承担;(4)原告在被告销售区域内自销油漆1336.05吨,计金额9999600元,应按协议规定付给被告199920元;(5)原告因无正当理由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造成被告人直接经济损失12万元,应予赔偿;(6)综上所述,要求受诉法院与本诉一并予以审理,作出裁决。
4.原告金华市造漆厂对反诉辩称:(1)交货不足,毫无事实根据;(2)因被告按协议规定少收购油漆3592吨,为此,原告不得不自找销路自救,不存在造成被告损失的问题;(3)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经法院依法审理后才作出裁定,符合法律的规定;(4)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华市造漆厂(以下简称造漆厂)与被告金华五金交电化工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五交化。诉讼中已分立为金华化工原料采购供应站、金华五金交电采购供应站)工商合作关系已有30年,长期以来,造漆厂的环球牌油漆基本上由五交化包销。1992年1月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环球牌油漆产销协议》,协议规定:乙方(造漆厂)1992年生产计划16000吨,甲方(五交化)收购11000吨,乙方自销5000吨;甲方在递交分月收购计划时,应做到数量、品种均衡安排,月度收购计划不低于900-1000吨;当月收购计划不能完成时,跨月不再延伸,甲乙方需重新排产衔接;乙方不得在甲方销售区域内进行直接销售和任何形式的返销;若乙方在甲方销售区域内直接销售,对提供证据的单位和个人由乙方发给销售额2%的奖金;甲方收购计划内要货的资金,一般在收到发票的3至7天内支付,超计划或计划外生产甲方同意收购后的产品,从同意收购之日起15至20天承付资金;以及规定了油漆价格、售后服务、质量要求等条款。同年2月24日,双方针对油漆价格调整,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规定:造漆厂在原协议基础上,自3月1日起大路油漆再下浮1%,硅酸性油漆再下浮1.5%;五交化每月收购造漆厂油漆从原来计划的900至1000吨改为每月应尽量不低于800吨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因金华市五金交电化工批发公司(诉讼中已分立为金华市化工原料批发公司和金华市五金交电批发公司)的组织机构与金华五金交电化工采购供应站等一套班子,两块牌子,财产共同共有,故参与协议的履行。同年1月至4月,五交化向造漆厂递交的收购计划分别为1001吨、602吨、483吨、177吨,合计2263吨。五交化共收购造漆厂油漆2608吨,已付货款1561.50万元。经双方核对,五交化尚欠造漆厂油漆款4752972.14元。同年5月份起,五交化未再递交收购计划单和向造漆厂收购油漆。1至7月,与协议约定最低收购计划数相比,五交化少收购3192吨。而造漆厂在销售上因受到双方协议中关于销售区域规定的限制,故导致环球牌油漆大量压库,工厂面临停产。为此,造漆厂于同年3月30日向金华市人民政府呈交“关于要求协调解决产品积压、工厂停产的紧急报告”,要求扩大企业的自销权,把企业推向市场,以解决企业面临的困境。金华市政府曾召集双方多次协调,并于同年4月11日发出市府办公室68号抄告单,同意环球牌油漆放开经营;对放开经营前已由五交化收购的环球牌油漆,可以采取代理制的办法,由工商双方协商妥善处理。但对此,双方仍意见不一。嗣后,造漆厂即按市政府办公室68号抄告单的有关要求,对环球牌油漆进行自销。1至6月份在五交化销售区域内共销油漆1635.08吨,其中含1至3月份销售的28.5吨。6月24日,五交化在《金华日报》上刊登“金华产环球牌油漆作大幅度降价处理”的广告。为此,造漆厂以五交化的行为影响货款的偿还和五交化即将分立等为由,于同年6月25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五交化银行存款480万元,同时提供了同等金额的资金担保。受诉法院对申请审查以后,依法作出冻结的裁定。后因五交化向受诉法院提供了同等数额的财产担保,受诉法院依法解除了冻结裁定。期间,双方对协议履行未形成共识。7月7日,造漆厂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审理当中,五交化以造漆厂违反协议为由,提起反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双方签字盖章的货款结算对帐单;
2.双方签订的《环球牌油漆产销协议》及《补充协议书》;
3.五交化收购油漆计划单、收购情况表;
4.造漆厂自销油漆数量清单;
5.双方履行协议中五交化出具的商品验收单和造漆厂出具的结算发票清单;
6.3月30日,造漆厂给金华市政府的“关于要求协调解决产品积压、工厂停产的紧急报告”;
7.4月11日市政府办公室68号抄告单;
8.五交化4月25日给市政府“关于要求落实68号抄告单精神迅速解决环球牌油漆库存问题的报告”和7月20日给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要求督促执行市政府68号抄告单的报告”;
9.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10.五交化分立过程的系列文件。
(四)一审判案理由
1.本案《环球牌油漆产销协议》和《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1992年1月2日,双方签订的《环球牌油漆产销协议》,其条款具备购销合同的性质,即由造漆厂供货,五交化收购并付货款。为此而由双方商定的条款基本具备,以及此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故确认有效。
2.金华市政府办公室68号抄告单不能视为对双方协议的变更。金华市人民政府根据造漆厂的报告。依法运用行政手段,多次召集原告、被告双方协调解决,并于4月11日由市政府办公室发出68号抄告单。这是行政机关解决双方纷争的一种行政措施。但依据我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之精神,在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不能视为对双方1月2日协议的变更,也不能改变购销合同的效力。
3.五交化不按合同收购油漆属中途退货的违约行为。经济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否则,即具有过错,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协议在履行中,五交化自3月份起未按规定数量安排生产计划和收购,依照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应属中途退货行为。但鉴于本案合同签订时尚有计划收购的因素,加之双方当时难以预料的市场因素,可对五交化不追究违约责任。
4.造漆厂自销油漆不应视为违约。造漆厂虽未按协议规定而超量自销油漆,但其是以五交化不按计划收购等外部条件为前提的,以防止损失的扩大;且在市政府办公室68号抄告单以后,按公平合理原则,不视为违约。
5.五交化收货后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责任。按双方协议规定,五交化收购环球牌油漆后,一般在收到发票的3至7天内或从同意收购之日起15至20天内向造漆厂承付货款。但五交化收货后,除按协议约定已支付的货款外,尚欠造漆厂货款未予支付,显属违约行为,也是引起双方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按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于需方的过错,没有按照合同规定和银行结算办法将货款、运费或其他费用及时与供方结算的,是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据此,五交化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6.五交化的反诉主张,不能成立。按本案事实,五交化于1992年度1月至4月份提出的要货计划为2263吨,而其收购数达2608吨,多于要货计划数,且对品种、规格不符问题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接收,故五交化于反诉中提出造漆厂一季度欠交油漆,无事实根据。而造漆厂的自销与价格是相互联系的,既然确认造漆厂自销环球牌油漆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那么,在自销时,确定一个自销价格,也是符合《企业法》中企业有权决定价格的规定的,并与放开经营这一总要求是一致的,故五交化这方面的反诉主张失却法律依据。至于诉前财产保全,由造漆厂提出申请,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条件进行审查后作出的,是合法的。综上,五交化反诉中主张的理由和请求,依据不足,不予保护。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8月21日作出判决:
1.双方签订的《环球牌油漆产销协议》和《补充协议书》终止履行。
2.五交化尚欠造漆厂油漆款4752972.14元,由被告金华市化工原料批发公司、金华化工原料采购供应站、金华市五金交电批发公司、金华五金交电采购供应站共同偿还给造漆厂。
3.以上四被告应支付给造漆厂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71107元。
4.驳回五交化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87元,诉前保全费24520元,合计58307元(已由造漆厂预交),由四被告负担46645.60元,造漆厂负担11661.40元。反诉费14676元,由被告负担。
以上各项款合计,四被告共应付给造漆厂人民币4960724.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付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金华化工原料采购供应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人金华化工原料采购供应站上诉称:(1)上诉人提交的一季度收购计划总数为2550吨,而被上诉人只交付1826.69吨,欠交723.31吨;并从1月份开始即违反协议中关于销售区域和价格的规定,自销油漆,造成上诉人销售困难;(2)自3月底始,被上诉人全面放开经营,降价自销,冲击上诉人的销售市场,致损722428.99元,双方曾达成退货或被上诉人补偿损失的解决办法;(3)一审诉讼中,双方核定上诉人尚欠款为4062826.32元,其中被上诉人同意正常欠款200万元;根据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而导致上诉人不能如期付款的事实,不应追究上诉人的违约责任;(4)被上诉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和法院为此作出的裁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条件,故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12万元应由被上诉人赔偿;(5)因原审判决未对上述事实作出全面认定,而偏信一面之词,作出的判决显然有失公正。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追究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金华市造漆厂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款4752972.14元和未按协议收购油漆事实;上诉人以单方改成的欠款数额而否定由双方一致认可的欠款数额,以及认为其计划的安排和收购均符合双方协议规定,显然有违事实;(2)上诉人提及双方为解决纠纷,曾达成过一致的解决办法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双方多次协商的结果是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而协商过程是不能作为协议变更依据的;(3)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是基于上诉人长期拖欠货款而又将分立的紧急情况下提出的,完全符合法律规定;(4)要求二审法院依法追究上诉人中途退货的违约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召集各方进行协商解决,并由各方当事人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
尔后,上诉人金华化工原料采购供应站以“已与被上诉人金华市造漆厂及原审被告金华市化工原料批发公司、金华五金交电采购供应站、金华市五金交电批发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理由,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金华化工原料采购供应站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即该请求确系出于上诉人自愿,且不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应予准许。
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作出裁定:
准许上诉人金华化工原料采购供应站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63元,依照法律规定减半收取24231.5元,由上诉人金华化工原料采购供应站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七)解说
1.本案纠纷的性质。
造漆厂与五交化于1992年1月2日订立的《环球牌油漆产销协议》,较大程度上反映了计划经济体制下工商双方购销环节中的指令性和计划性。但在法律上,仍是工商双方自愿签订的经济合同,即是法人、有生产经营资格的其他当事人,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在审理当中双方争议较大的是如何看待市政府办公室4月11日68号抄告单。五交化认为该抄告单提出的对其已进仓的油漆可采取代理制的办法由工商双方协商妥善处理的意见,双方应予执行。进而认为,代理即代销,已进仓的油漆应予退回。我们认为,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手段调处企业之间的问题和纠纷为我国法律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五十六条第(3)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协调企业与其他单位之间的关系”。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也作了相同的规定。这些规定,对保障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是必要的。市政府办公室68号抄告单正是行政协调的一种具体形式,是对双方发生纷争所采取的一种措施。而且抄告单明确以企业双方的意志为其协调或发文的前提,因而提出“可以采取代理制的办法,由双方协商妥善处理”的意见。但事后,双方对此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抄告单不体现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志,因此,不能视为对双方协议的变更,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本案的性质仍是购销合同纠纷,而不是代销纠纷。
2.正确认定本案的违约责任。
原告自销油漆的行为是否违反协议约定。这里应对协议第2条进行分析,协议第2条规定“乙方(造漆厂)不得在甲方(五交化)销售区域内进行直接销售和任何形式的返销”。首先,该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十四条关于“企业有权自行销售本企业的产品”的规定,这说明双方协议中的这一条款具有不合法性。其次,该条款不符合公平竞争的原则。竞争,一般指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为取得有利的产销条件而进行的争胜活动。长期以来,人们往往把竞争看成是资本主义特有的现象,其实,只要有商品生产,就必然有竞争。这一点已为1984年10月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所确定,而且也散见于《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等法规当中,诸如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等原则的规定。公平的竞争,显然符合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和目标需要的,有利于企业提高经济效益,增加企业活力,推动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发展。而双方协议中这一条款却将产品生产者的上述权利束缚起来,排除在外,显而易见,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不相适应的。再次,值得注意的是,造漆厂大量自销的行为,是发生于五交化未按计划收购及产品积压情况下和市政府办公室68号抄告单之后,而这之前只销售28.5吨,又是为协议中“乙方自销5000吨”量的约定所允许的。可见,受诉法院对造漆厂的自销行为不以违约论处,并无不当。
3.本案审结的社会意义。
本案一审宣判后,被告金华化工原料采购供应站虽不服提出上诉,但最后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金华化工原料采购供应站撤回上诉而终结。经了解,被告方已按双方的和解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然综观全案的审理过程,法院受理本案之初,社会各界对造漆厂应否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否受理本案始终存在着两种看法。对此,结论是肯定的,即法律赋予企业保护经营自主权的手段采取“双轨制”,一是行政手段,二是诉讼手段,企业有权作出选择。造漆厂在行政调解未能奏效之后,向人民法院起诉无可非议,而人民法院受理起诉是依法办事的表现。同时,企业面向市场,走向市场是大势所趋,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旧的工商关系已不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而这场纠纷最终得以解决是迎合了市场经济的需要,其社会意义使厂商都解脱了计划经济的束缚,把工商双方均推向了市场。
(高洪宾 姜建新)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41 - 84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