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上海县人民法院(1992)上法经字第26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宅建筑工程公司(简称闵行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该公司劳动服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於炯,上海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县杜行城乡建设发展公司(简称杜行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强,上海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上海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志华;审判员:倪文斌;代理审判员:沈政明。
(二)诉辩主张
1.闵行公司诉称:其为杜行公司承建88—4型住宅楼两幢。承建期间,上海市建筑管理局下文规定调整材料差价补贴,故该工程造价应按上海市建筑工程管理局沪筑管(1988)定字第262号文件规定调整材差,即除原定工程造价外,杜行公司应支付调整后的材料差价332,801.76元。此外,上述工程承建期间,应杜行公司要求,闵行公司还承建了工程增加项目。对增加工程项目,不应认为是原工程的延续,故计算费率应以闵行公司的全民所有制作业性质的计算办法计付。而对增加工程,因事先未经双方书面协商确定工程量及造价,故应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为此,闵行公司诉求杜行公司承担材料差价332801.76元。诉讼中,闵行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杜行公司承担材料差价及增加工程造价计274890.21元,支付自1989年4月25日起的按日息万分之三计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7911.55元。
2.杜行公司辩称: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造价按预算包干,决算时不作调整”,因此工程造价属双方特殊约定,沪筑管(1988)定字第262号文对本工程不适用,且杜行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故不存在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之说。至于双方合同之外的增加工程项目,因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故该部分材料差价愿作补偿;但增加工程应属原合同关系之延续,工程费率应按原合同约定的杜行公司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的费率计;由于该增加工程款项应何时支付,双方未作书面约定,故亦不存在逾期付款之情况及责任。对增加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同意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杜行公司同时提起反诉,称:按双方合同约定,该工程的竣工日期为1988年12月31日,然闵行公司却延期至1989年4月底才完工,即逾期120天。按合同约定,闵行公司应支付延期竣工的违约金19591.61元。此外,已建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闵行公司应赔偿损失1200元。
3.闵行公司辩称:我方合同文本上未注明竣工日期,故我方不存在延期竣工的问题。至于赔偿损失,由于杜行公司在未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已实际使用,故不存在质量及赔偿问题。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上海县人民法院查明:1988年5月11日,闵行公司与杜行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闵行公司为杜行公司建设88—4型集资住宅楼两幢,建筑面积为4252m2,工程总造价为816398.39元(其中水电煤卫为73594.44元);结算方式为:工程造价按预算包干,除杜行公司要求或设计变更外,决算时不作调整;工程开竣工日期:自1988年6月1日至1988年12月31日止;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造价的2%承担罚款,每提前一天,亦按总造价的2%取得奖励金。合同还对材料供应、付款方式和期限、双方各自的职责等条款作了具体规定。此外,双方还约定,该工程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费率作为结算依据。
合同订立后,闵行公司在审阅杜行公司交付的工程图纸时,发现了若干值得修正的地方,遂建议杜行公司予以修改,杜行公司采纳了上述建议。
施工期间,闵行公司还承建了杜行公司要求的上述工程的室外增加工程项目,但双方对工程造价、竣工日期、付款方式、结算标准等未作书面约定。
至1989年4月25日,闵行公司基本将工程建造完工等待验收结算,双方在验收结算中产生矛盾。基于该工程系农民集资房,原约定交付的日期又因工期的延误而被拖延,在众多农民集资户的强烈要求下,杜行公司将所有门锁调换后,让农民们搬进了住房。
杜行公司自1988年5月至1989年1月,分六期、六批向闵行公司支付工程款,共83163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合议庭针对双方矛盾的焦点,着重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沪筑管(1988)定字第262号文的具体适用问题。
诉讼中,双方对该文是否适用本工程项目意见分歧很大。且该文规定“实行招标投标承包制的新开和在建工程,有关材料差价仍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办理”,以及该文下发(签署)日期为1988年11月5日,而又明文规定材料差价系数自1988年5月1日起执行。考虑到该文对招标投标工程不适用及具有溯及力的含义,合议庭派员走访了该文的解释单位上海市建设工程定额管理站,并于事后按该站要求拟发了请求解释的公函。该站以沪建定(90)使字第2号函复称:“‘实行招投标承包制新开和在建工程,有关材料差价仍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办理’的规定的主要精神,一是实行招标投标经过评标、决标的工程;二是在竞争机制下,不违反有关规定的范围内,对法人双方签订合同中的约定应予认可。”由此,闵行公司据该文要求杜行公司支付材料差价就失去了基础。
2.合议庭针对双方各自计算的工程造价尤其是增加工程的决算数据不一致的情况,采纳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根据闵行公司的要求,以法院的名义委托上海市徐汇区审计事务所对整个工程(含增加工程)进行了书面审计,并协助审计所对工程进行现场实地勘察,从而使双方对争议的增加工程(主要是上述三个隐蔽工程事项)的工程量取得了一致的意见,为进一步正确地计算工程款打下了很好的基础。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上海县人民法院认为:
1.闵行公司与杜行公司所订立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当严格依约履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造价按预算包干,除杜行公司要求或设计变更外,决算时不作调整。加上沪筑管(1988)定字第262号文注明的解释单位亦作出书面解释,认为类似情况“对法人双方签订合同中的约定应予认可”。由此,使闵行公司据该文要求杜行公司补偿材差之诉失去基础,即闵行公司该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2.增加工程应按实计算,理由是双方对工程量、工程款的计算、费率计算,以及付款期限等均未能采用书面形式。诉讼中双方对原口头协商的内容又表述不一,故难以还原口头协商以真面目。此外,增加工程虽属原工程的附属部分,但不能单纯理解为属原合同约定工程之延续,而套用原工程约定中的各项条款。由此,工程量的计算应以审计结果为准;材差系数应按沪筑管(1988)定字第262号文规定计算;工程费率应按全民所有制即施工单位(闵行公司)的性质计付。
3.关于闵行公司要求杜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诉,因杜行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如数付给闵行公司,甚至支付了增加工程的部分款项,而对增加工程的款项应何时给付,双方未作书面约定,故杜行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的问题,更谈不上承担逾期付款之违约责任。因此,闵行公司此诉亦不能支持。
4.关于杜行公司反诉闵行公司并要其承担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因闵行公司确未按约及时完工造成逾期的客观事实,故闵行公司应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但杜行公司要求闵行公司对工程因质量问题造成损失进行赔偿问题,因工程因故未作交、验收,而杜行公司又已实际使用,故应视为杜行公司确认工程质量符合约定,杜行公司这部分请求不能支持。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上海县人民法院依照《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2目、第二项第3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1992年9月28日作出判决:
1.上海县杜行城乡建设发展公司应支付上海市闵行区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增加工程款103816.92元,水电工程增加款7067.82元。上海县杜行城乡建设发展公司在原合同造价基础上已多支付工程款15331.62元,故该款应从上述应付款中扣除。上海县杜行城乡建设发展公司应实际支付上海市闵行区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95513.12元。
2.上海市闵行区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应支付上海县杜行城乡建设发展公司逾期交付工程合同违约金19591.16元。
3.上述第1、2项收支相抵后,上海县杜行城乡建设发展公司应支付上海市闵行区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75961.96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付清,逾期支付则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银行贷款利息。
4.上海市闵行区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5.上海县杜行城乡建设发展公司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本诉案件受理费7502元,上海县杜行城乡建设发展公司负担2253.95元,上海市闵行区住宅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348.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41.65元,上海市闵行区住宅建筑工程公司负担48.58元,上海市闵行区住宅建筑工程公司负担793.07元;审计费5193元,由上述双方各半负担。
(六)解说
(1)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与有关部门的规定不一致时应如何确认。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间的约定,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有的尚需考虑与行业标准一致。本案涉及的行业标准,是沪筑管(1988)定字第262号文。对该文是否适用本案,可从两个方面加以考虑,一是该文经解释单位解释,不难看出具有指导而不是指令意义,即并不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二是当事人约定在先,文件公布日期在后,即当事人约定的本意并不存在违反该文的问题。由此,不难得出应当尊重当事人约定的结论。
在竞争占主导地位的竞争机制下,对当事人来说,机遇与风险共存。因此,在订立合同时就应当具有风险意识。
本案涉及的闵行公司承建杜行公司住宅楼的工程项目,明确具有市场竞争的因素。订约当时,闵行公司的业务在市场占有上处于低谷阶段。因此,对该工程,其愿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费率结算。而在竞争机制下,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人民法院就应当从当事人的约定。
(2)双方未作书面约定的法律关系发生争议应如何处理
社会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当事人间因未用书面形式约定合同关系的情况,这是当事人民事行为不规范的普遍现象。而当该合同关系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各方往往对约定的表述考虑对己有利,由此而造成各方表述、理解原约定极不一致。这无疑给纠纷的解决机关带来难处。遇到类似情况,实事求是地予以解决是最好的方法和途径。
本案涉及的增加工程,双方并无书面约定,从而形成工程量的多少、结算的费率依据、付款的期限等多方面的争议。对此,对于工程量的大小,可委请有关部门作出评估,而对于费率的计算,则应根据施工单位本身的性质来确定;至于在付款期限上是否构成违约,则因为违约的前提是约定,如果当事人无法举证约定的真实所在,则谈不上违反约定,而无法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孙志华 沈政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66 - 86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