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金山县人民法院(1992)金法经字第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永怡童装有限公司(简称永怡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统华,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立,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金基缝纫制品厂(简称金基厂)。
法定代表人:沈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上海市金山县亭新乡荡泾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钟仁观,上海市金山县亭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金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天任;审判员:何川中;代理审判员:邓玲绨。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永怡公司诉称:1990年3月13日和15日,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磨绒女式茄克衫3935件。双方约定,被告于1990年4月30日前交付。嗣后,被告于1990年3月28日交货600件,其余3335件逾期不交,被告违反了合同,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要求被告交付定作物3335件(折合人民币9671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2.被告金基厂反诉称:已交货4111件,应收原告加工费、印花辅料费计35,781.62元,押金3000元,垫付材料费1000元;2000件服装抵押保管费700元,运输费300元,合计40,781.62元;扣除原告垫付的辅料费16324.83元和40件成品返销款1080元,诉请原告付清27301.27元加工费并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又增加由原告偿付每天23元的违约金计8697元的反诉请求。
3.原告就反诉辩称:被告提供的1990年4月3日送货600件,4月15日送货3000件送货单证据不足为证,因为签收人印某早已于90年3月29日被辞退,原告并未收货,被告所称向原告承揽加工产品已全部完成并已交货与事实不符。因而,被告反诉称抵押2000件成衣一事,应该谁作为谁负责,原告概不承认,至于反诉称返销40件成衣之事,原告对经办人徐某并未授权也不知晓,纯属非法。另外,经查原告并未收到过被告付的材料款1000元,押金款3000元由长兴服装厂汇入,被告无权主张。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金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2月17日至3月15日间,原、被告采用生产单替代合同形式,共订立了六份加工承揽磨绒女式茄克衫合同。编号分别为902—1至902—6号。均载明了面料、夹里料、辅料的品名、进价、门幅、单位成衣的定料标准、承揽方领料数量和各种不同型号尺寸的加工服装数量、质量,支付给被告每件成衣的工交费4.20元,印花费1.50元,辅料费2.92元,合计8.62元。六份合同按型号尺寸定作数量合计为4853件(合同与工艺要求栏内写明的合计数累计为5118件有误,应纠正)。订购之前,被告曾于该年2月15日向本县山阳乡长兴服装厂借款3000元直接付给原告作押金。嗣后,原、被告对履行前三份合同规定的发料及交付定作物1183件无异议,但原告仅付加工费5794.62元而未及时清结。按合同规定的定料标准和进价,原告履约902—4号合同发面料合1330件,夹里料少发431件,折合价金3728.80元;902—5号合同定作数量为1197件(工艺要求栏内合计数1198件有误,应纠正),夹里料少发679件,合金额3055.50元;902—6号合同定作数量为1143件(工艺要求栏内合计数1407件有误,应纠正),其中面料少发二件,折合15.25元,夹里多发283件,折价1245.20元。三份合同合计原告少发料折价5554.35元。在履约中,原告为方便被告购辅料,先后9次垫付辅料计13704.06元(原告3月29日垫付合计数2474.00元有误,应纠正为2516.50元)。被告履约,于同年4月3日交付给原告成衣600件,4月15日经原告原内销部经理印某签收交付3000件,17日,经原告合同经办人业务员徐某同意返销40件,合计交货4823件,比合同规定缺交30件。计应收加工费34,781.62元(扣除已付加工费5794..62元)。同年6月28日,因原告未及时清结加工费原因,被告经原经办人及原上级主管有关领导同意从中提走2000件成衣作抵押。原告于同年6月13日“登报启事”辞退印某,“从3月19日起印的行为与原告无关”。7月21日,被告函告原告,告知于同月25日前付清加工费,否则将抵押物变卖以抵充加工款,遭原告拒绝。同日,原告方范惠新到被告处提走抵押物一件以作证据,后投诉上海市金山县人民法院。
又查明,被告于1990年11月擅自全部处理抵押物。原告所供核价证据,其中编号902—4号合同每件29.26元,902—5号合同每件26.84元,902—6号合同每件25.91元。综合平均价每件为27.50元。原告对合同经办人所同意的返销成衣并不追认。被告缺交、反销及擅自处理抵押物共计2069件,合价56897.50元。已出售15件,获款330元,其余用作抵债,帐面折价共5万元。该款式服装目前市场已不适销。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金山县人民法院认为:
1.原、被告间所订的六份合同,按《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五条之规定缺少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必要条款,但主要条款具备,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的规定,确认合同成立。经审查合同内容无违法条款,且当事人双方已实际履行前三份合同无异议,由此确认合同有效,对当事人双方有约束力。
2.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中有关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准备时间的规定和《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十二条“用定作方原材料完成工作的,合同应当明确规定原材料的消耗定额。定作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数量、质量、规格提供材料”之规定,原告未能及时付给加工费;在履行合同中少交部分面料、夹里料,对此应负过错责任。
3.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既未授权,事后又未追认业务员徐某同意被告返销成衣40件的代理,据此确认代理行为无效,视为缺交货。
4.根据《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二十一条承揽方交付定作物或完成工作的数量少于合同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根据查证事实,被告比合同规定缺交30件,视为缺交货40件,对此应负过错责任。
5.被告经协商后从已交付的成衣中提取2000件行使留置权后,根据《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定作方超过领取期限六个月不领取定作物的,承揽方有权将定作物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保养费后,退还给定作方”的规定,被告未按法定期限处置抵押物,后又不及时退还多余货款,对此应负侵权赔偿责任,其降价处理损失理应责任自负,由此对被告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
6.原告认可该年4月3日由印某签收的600件成衣而否认4月15日印某与徐某签收3000件,登报启事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自该年3月19日后即系印个人行为,故不予采信。被告诉请材料费、保管费、运输费因原告法庭质证有异议,然被告又无新的证据补充证明,亦不予采信。
7.因当事人双方均有过错及市场需求发生变化原因,合同继续履行已无必要。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上海市金山县人民法院于1992年10月20日作出判决:
1.原合同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
2.被告金基厂应作价付给原告永怡公司缺交、抵押定作物2069件,按每件27.50元计算的货款5697.50元。
3.被告金基厂应付给原告永怡公司垫付辅料费13704.06元。
4.原告永怡公司应付给被告金基厂加工费35781.62元。
5.原告永怡公司应退还给被告金基厂押金3000元。
6.原告永怡公司应作价付给被告少交面料、夹里料货款5554.35元。
上述互抵后,被告应付给原告26265.59元,定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付清。
7.被告金基厂应付给原告永怡公司变卖抵押物超过加工费部分的赔偿金5531.20元(按29265.59元从1991年1月4日起每天3%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8.原、被告各自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3431元,原告负担931元,被告负担2500元;反诉费1449元,原告负担1299元,被告负担150元。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都没有上诉。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合同混合过错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纠纷。合同的混合过错责任,在订约方面,原、被告所订的以生产单替代合同,缺乏加工承揽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在生产单工艺要求栏内所载明的定作承揽合计数量与型号尺寸栏内具体数量不符,与按定料标准计算的发料数明显不符,订约双方均有过错。在合同的履行方面,原告未交付足量的原材料,被告缺交、少交成衣。原告对已经验收的定作物未能及时清结加工费,尽管合同没有规定付款期限,但在被告采用抵押方式催付情况下,原告仍不付款,显然有过错。对合同混合过错的承责,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本案当事人双方都有违反合同的行为,受诉法院不支持被告的违约金请求,体现了被告违约应负的民事责任,体现了在原告并不请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条件下的裁判公平原则,维护了有效合同的严肃性。合同的侵权责任是由合同的违约行为连带产生的。本案中,被告行使留置权从原告处提2000件成衣,未按法定期限处置抵押物,后又不及时退还给原告多余货款,由此构成侵权行为比较明显。此外,还有因代理行为无效而由违约行为连带产生的侵权责任。即原告方业务员同意被告返销40件成衣,该业务员事先并无此代理权,事后又未获追认,受诉法院视为缺交货,形式上表现为与被告其他少交定作物无差别的违约行为。但实际上,这种违约行为是在所有权不合法转移条件下,被告侵害了原告对该40件成衣所有权的侵权行为。必须指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承责方式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违约金是违反合同的主要责任形式,只有在违约使对方遭受损失超过违约金时,才采用赔偿金形式,而合同侵权责任的主要承责方式为赔偿金,它受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限制。受诉法院的处理未能体现出合同违约和因合同违约而连带产生的侵权责任两者之间的区别,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本案案情比较复杂,有本诉,有反诉,有交付实物之诉,有给付之诉,有合同违约行为,也有合同违约连带的侵权行为。由于大量原始证据已经散失,合同当事人又先后脱离原单位。诉讼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重复又夹杂有与本案貌似有关实质无关的证据,所以认定较困难。在庭审中还多次出现过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定作物数量方面,包括对合同规定的数量、交付定作物数量等重要证据分歧很大的局面。受诉法院能从纷繁的错综复杂的证据中,按照民诉法审查核实证据的原则进行具体分析、综合判断,以确定各种证据材料同案件事实之间有无联系,在案件中能否起到证据作用,能够证明什么问题,查清证据材料之间的矛盾,并且排除矛盾,去伪存真,使案件的事实建立在确实可靠的基础上。如对合同规定的定作数量、交付定作物数量的认定,对原告收到3040件成衣的认定,3000元押金的认定等。特别是通过开庭审理和当事人质证,能较好地注意了举证责任的倒置,如对被告诉请材料费、保管费、运输费等证据不予采信的认定,又如对代理人代理行为的事实认定等等,不失为审理疑难复杂经济纠纷案件提供了成功的经验。
(何川中)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82 - 88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