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吉林省长春市郊区人民法院(1992)经字第21号。
二审判决书: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经上字第14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人:长春市郊区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业务员。
被告人:长春市南关区柳明果仁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付某,厂长。
被告:方某,长春市天工建筑科技公司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长春市郊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姜岩青;代理审判员:李永泰、孟珍。
二审法院:吉林省长春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志华;审判员:黄沛岩;代理审判员:贾桂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5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6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长春市郊区粮油进出口公司经理包某,经被告方某介绍,结识了被告长春市郊区柳明果仁加工厂厂长付某。三方于1991年10月初,共同赴吉林省敦化市收购松籽,由付某 负责检验。收购结束后,原、被告双方于同年10月13日在收购地签定“农副产品加工合同”一份,合同规定:被告为原告加工松籽31.65吨,为被告方某加工16.22吨,每吨果仁加工费1万元整(原告、方某各自付给被告);松籽由原告送至孟家屯火车站,车板交货;公路运费,保管费,由被告负担,松籽增减量由被告负责;原告交付货后三天内预付给被告加工费总额的30%;松籽加工完后,被告交给原告松籽仁A级6.64吨,B级0.877吨,C级0.395吨;被告交付给方某松籽仁A级3.4吨,B级0.446吨,C级0.22吨,于1991年11月12日各交付5吨松籽仁,1992年1月15日前全部交齐;松籽仁质量按出口标准,以商检验收,合格为准,商检费由原告负担;包装费用由被告负担;方某方某为被告加工担保。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各自代表企业法人签了字。合同签定后,原告及方某于1991年10月27日按照合同中规定的松籽数量向被告交付了待加工松籽,10月30日原告又送至被告处合同外松籽3.015吨。10月28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加工预付款人民币2万元,方某方某于12月13日交付被告加工预付款人民币8000元。在加工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同意每加工一吨松籽仁增加1000元加工费。嗣后,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向原告及方某交付加工物,直至同3月10日才向方某交付松籽仁4吨(混等)。方某于次日偿付被告加工费3000元。3月3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松籽仁A级3.2吨,B级0.5吨,C级0.3吨,原告当即付给被告加工费人民币4.4万元。被告于1992年1月擅自出售给吉林省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C级松籽仁1.5吨。此后,被告又于3月5日与该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售给该公司松籽仁5吨,并于同年3月30日结算完毕。原告发现被告上述行为后,遂于1992年4月3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偿付给原告合同内松籽仁A级3.44吨,B级0.377吨,C级0.095吨,合同外的松籽仁0.781吨。此外还要求被告依法偿付逾期不交付加工物的违约金及赔偿因其逾期交付松籽仁,价格跌落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2.被告辩称:由于加工方不按期交足加工预付款,致使被告无法按时正常加工生产,要求原告赔偿因此而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提出松籽与松籽仁按四比一比例交付,实际是无法达到要求的,应按五比一比例计算交付加工物。
3.被告方某辩称:其为被告加工担保,没有另立担保协议书,担保无效,不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长春市郊区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尽管合同双方未加盖公章,但有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合同的客体及内容,均无违反国家法律之处。被告方某为被告加工担保,虽未另立书面保证合同,但在主合同中,已写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并有保证人方某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1年10月27日,按合同规定的加工数量,向被告交付了31.65吨松籽。同年10月30日,原告又向被告交付了合同外松籽3.015吨。共交付34.665吨。1991年10月28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加工预付款人民币2万元。在加工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的要求,将每吨松籽仁的加工费,由原来的2万元增至2.1万元。但被告并未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日期1992年1月15日前全部交货。1992年3月30日,被告才向原告交付松籽仁A级3.2吨,B级0.5吨,C级0.3吨,共4吨。原告当即付给被告加工费4.4万元。剩余部分,被告一直未能交付。被告认为按4∶1的出仁率交付加工物实际无法达到,据法院调查4∶1的出仁率是可行的。未能交货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将6.5吨松籽仁分两次售给了吉林省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
(四)一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长春市郊区人民法院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九条关于“当事人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等规定,原、被告间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的加工松籽合同,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尽管合同未加盖公章,但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是法定代表人行使职权的合法行为,因而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应该认真全面履行合同的规定。
2.方某为被告担保,虽未另立书面保证合同,但在主合同中已写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并有保证人签字,因此保证成立。
3.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根据查证事实,被告将加工的松籽仁出卖给他人,因而未能按合同规定期限交付加工物,应承担主要违约责任;原告未能按合同规定向被告交足加工预付款,也属违约,但并未因此使被告不能加工生产,应负次要责任。
4.原告及方某在合同规定数额外交付被告加工的松籽,因双方没有具体约定,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难以执行,应由被告向原告及方某返还原物。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及《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法院于1992年5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交付原告合同内的松籽仁A级3.44吨,B级0.77吨,C级0.095吨,由被告方某负连带责任;原告偿付被告加工费人民币43032元。
2.被告返还原告合同外的松籽仁3.015吨。
3.被告方某偿付已从被告处取走4吨松籽仁加工费人民币4.1万元(扣除已付3000元)。
4.被告偿付方某合同内的松籽仁混等0.048吨;被告方某偿付被告加工费人民币528元。
5.被告返还方某合同外的松籽5吨。
6.原告偿付被告未按期交足加工予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10.2元。尔后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9783.84元。
7.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交付加工物违约金14615.52元。
8.方某偿付被告人未按期交足加工预付款违约金330元。尔后被告返还方某加工预付款人民币7670元。
9.被告偿付被告方某逾期交付加工物违约金4445.3元。
以上各项,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万元,由被告承担8000元,原告、及被告方某各承担1000元。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长春市柳明果仁加工厂不服,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由,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人)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有效。上诉人提供不出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日期已加工完毕的证据。被上诉人未交足约定的30%预付加工费,亦是一种违约行为。上诉人提供不出商检合格证,系被上诉人未提供申报商检的必备文件所致,亦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积极向被上诉人索要。造成该合同逾期不能履行系双方均有过错所致,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方某在此纠纷中无过错责任。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与方某表示他们之间无纠纷,有关经济往来自行解决,本院予以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长春市郊区人民法院(1992)经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1、2项。
2.撤销原审判决第3、4、5、6、7、8、9项。
3.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预交的2万元加工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万元(已分别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各预交1万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承担50%。
上列各项于本判决生效送达后3日内执行完毕。
(七)解说
此案首先应确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该合同签订时未盖双方企业公章,但有双方企业法人代表签字。民法理论认为企业法人代表是企业法人的机关,其行为就是企业法人的行为。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是正确的。
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谁违反了合同义务,谁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处理此案的关键应是正确认定当事人双方的违约行为以及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根据法院查证的事实: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数额交付预付加工费,属违约行为,被告未能按期交付加工物,未能提供商检合格证,被告又不能证明这些是原告行为所致,显然属于重大违约,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请求解除合同,合同应继续履行。一、二审法院判决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是正确的。
本案当事人方某在合同中地位特别,他既是被告方的担保人,又是该加工合同的另一主体(加工人)。但因方某与被告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发生争议,所以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有关方某与被告权利义务关系的判决是恰当的。方某在此案中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出现的。方某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的行为负连带赔偿责任。但因法院仅判处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未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此方某 只对被告履行合同的行为承担保证责任即可。
(王长柏 赵翔)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86 - 88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