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1990)经字第42号。
二审判决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经上字第16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滨江电器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滨江电器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1,电器厂经营销售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电器厂法律顾问。
被告(上诉人):哈尔滨市厨房设备制造厂。
法定代表人:沈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黑龙江省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逢春;代理审判员:张涛松、李桃放。
二审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联族;审判员:赵平径、徐千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0年2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9月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5年,我厂与被告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合同规定:我厂为被告加工“ZJDJ—1”型罩极电机2万台,单价36.00元;产品质量以样机和技术协议的规定为标准;自1986年第一季度起开始供货;产品由被告自提。该合同签订后,我厂即积极地组织生产,认真地履行了合同。被告拒提电机、拒付货款行为是违约行为,除应提取积压在库的成品电机3174台,给付5226台电机款188136元外,还应赔偿给我厂造成的半成品、外购件、工装等损失104228.0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逾期提货及中途废止合同的违约金。
2.被告辩称:《产品订货合同》的生效条件应为在此之前签订的《技术协议》,而非此之后签订的《成品技术协议书》。即《产品订货合同》的生效时间应为1985年8月28日,而原告直到1986年4月才正式投产。而且,制作的样品和成品电机经检验均不符合质量要求。因对方不能按时按质生产,故我厂拒提电机,并拒付部分价款。1986年8月2日,我厂曾向原告发函,提出暂停生产的意见,但对方未予答复。此行为应视为默认。因此,不存在我方违约的问题。对方在我厂发函要求停止生产之后继续生产和最后停止生产所遭受的损失应由其自负。因此,原告提出的诸项主张我方均不能接受。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被告哈尔滨市厨房设备制造厂为了生产一种新型厨房排油烟机,分别将其中22套塑料部件和罩极电机委托给案外人国营九三五厂和原告国营滨江电器厂加工制作。为此,1985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技术协议》,对罩极电机的技术要求进行了约定。随后,双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订货合同》。该合同所约定的内容除如前所述外,还规定:“技术协议签订后,1986年订货合同生效”。1986年2月,原告按照合同将其依据《技术协议》制作的10台样品电机交给被告,同年3月27日,被告经对样品电机的试用,与原告又签订了《成品技术协议书》,废止了《技术协议》,对成品电机的质量标准加以约定,其中规定成品电机的质量保证期为2年。同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用户意见书》对样品电机的质量予以肯定。原告遂于1986年4月开始生产成品电机,并告知被告提货。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提。据哈尔滨市经委技术改造处王清江和被告哈尔滨市厨房设备制造厂副厂长王广舜证实,被告拒提电机是因为由国营九三五厂加工生产的、与罩极电机配套组装的部件未能加工出来。1986年7月,被告将3台样品电机独自交付黑龙江省中小型电机中心试验站进行试验,其结论为:“样机不合乎技术要求”。1986年10月14日、11月15日,原告因被告拒提定作物而两次向被告送交成品电机2852台,被告均予接收,并给付800台电机价款28800元,余款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付。对原告生产的成品电机仍然拒提。原告遂停止生产。至此,原告积压的成品电机共有3174台和价值14440.97元的半成品、价值18437.54元的外购件、价值71345.50元的工装。原告停产后通知对方并索款。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收到应诉通知后,于1989年1月5日单方将4台成品电机交给黑龙江省中小型电机中心试验站进行试验,其结论为“委托试验的电机不合格”。
(四)一审判案理由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认为:
1.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技术协议》、《成品技术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五条关于“订立经济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的规定,是有效合同。
2.在《产品订货合同》中双方约定:“电机质量按技术协议和样机标准验收”、“技术协议签订后,1986年订货合同生效”。而双方确定的质量标准规定在《成品技术协议书》之中,没有这个标准,无法进行生产,也就谈不上供货。而《成品技术协议书》的签订时间(1986年3月27日)早已超过了《产品订货合同》所规定的供货期(1986年1季度供货3000台)。故由此推定电机的交付期限应为顺延。被告关于原告未按期完成电机的说法不实。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未明确电机的领取时间,那么,作为一项权利,原告在生产出电机后,可随时要求被告提取。在本案中,原告一再通知被告领取电机,被告置若罔闻,应视为已放弃对该定作物的需要,故被告提出的追究原告此项违约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
4.《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七条规定:“加工定作物品,需封存样品的,应当由双方代表当面封签,并妥为保存,作为验收的依据。”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对承揽的定作物和项目的质量在检验中发生争议时,可由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提供检验证明。”而被告独自将未予封存的样品电机和超过保证期限的成品电机委托有关部门试验,其试验结论不足为据,故原告不应承担质量责任。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和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的规定,在本案中,因被告一再违约,如继续生产,损失将会越来越大,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动暂停生产,应视为一种避免损失扩大的措施,应予支持。因而,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均在被告。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应予终止。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加工承揽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二、四、五项的规定,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于1990年2月6月作出判决:
1.终止原告滨江电器厂与被告厨房设备厂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及《成品技术协议书》。
2.被告厨房设备厂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提走由原告滨江电器厂保管的702N罩极电机3174台,如逾期不提,由原告滨江电器厂自行处理。
3.被告厨房设备厂以每台36元的价格向原告滨江电器厂支付5226台电机的价款188136元。
4.被告厨房设备厂向原告滨江电器厂支付逾期领取3174台电机的违约金34964.78元。
5.被告厨房设备厂向原告滨江电器厂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4940.23元。
6.被告厨房设备厂向原告滨江电器厂支付中途废止合同的违约金100612.80元。
7.上列第4、5、6项之款合计160517.80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上列第3项之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逾期不付,按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
案件受理费2273元由被告厨房设备厂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哈尔滨市厨房设备制造厂不服,以下列理由提出上诉:1.原告未如期交付样品电机和生产成品电机,是违约;2.《用户意见书》是应原告的要求,为应付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机构的检查而出具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3.我厂曾在样品电机检验后,向原告发出停止生产的函件,因原告置之不理,致使损失人为扩大了;4.给付原告的2.88万元人民币是在原告苦苦哀求的情况下,以加工费的名义挪用给原告作为周转资金,而不是电机价款。
上诉人因此请求:(1)被上诉人全部违约且属故意,应按定作物全部价款的30%向我厂支付违约金计21.6万元;(2)被上诉人返还我厂加工费2.88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及《成品技术协议书》等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地、适当地履行。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样品电机后,进行测试和检验,在此基础上,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成品技术协议书》,从而为定作物提供了技术质量标准和生产的前提。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出具的《用户意见书》,并与上诉人签订了《成品技术协议书》之后,方始终产,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据此可以看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投产时间是认可的;对被上诉人送交的成品电机上诉人予以接收并给付部分价款,表明上诉人对供货时间和定作物质量的认可。而且在审理期间,本院曾委托有关部门对成品电机进行了鉴定,其结论是:该产品为合格产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向被上诉人出具《用户意见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向被上诉人发函要求停止生产及给付被上诉人的2.88万元是周转资金等理由,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能认定;上诉人在委托其它厂家加工的、与成品罩极电机配套组装的其它部件未能如期完成时,并未及时通知被上诉人,从而采取正确途径解决此问题,而是隐瞒真相,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拒提定作物、拒付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被上诉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包括成品、半成品、外购件);被上诉人未积极地与上诉人协商,便停止生产,随后方始通知对方,因此,被上诉人对合同的中途废止亦负有责任,故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追究上诉人中途废止合同的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合同中途废止的原因认定有误。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1992年9月7日判决如下:
1.维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1989)经字第42号经济判决书第1项、第2项、第3项。
2.撤销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1989)经字第42号经济判决书第6项、第7项。
3.变更第4项为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逾期领取3174台电机的违约金67701.4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4.变更第5项为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052台电机逾期付款违约金45763.7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5.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提走存放在被上诉人库内半成品核款14440.97元,外购件核款18437.54元,并给付货款,逾期不提,由被上诉人自行处理;被上诉人不能按清单物品交付,其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一、二审诉讼费4546元由上诉人承担4091.40元,被上诉人承担454.60元,鉴定费400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七)解说
此案属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合同有效是勿庸置疑的,那么就涉及何方违约和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双方的行为都与合同的约定有一定的差距。原告没有按合同规定的期限生产出定作物,而且在没有征求对方意见的情况下,径行停止生产,只是在此后通知对方。原告不适当和不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的原因并非全部是原告主观上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等)。协议未达成之前,原经济合同仍然有效”的规定,虽然被告不再需要定作物,但对此被告并无明确的意思表示。原告在未与对方协商的情况下便停止生产是存在过错的。至于原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生产和交付定作物,是因为合同生效期的顺延。关于《产品订货合同》的生效期,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是以《成品技术协议书》的签订为条件的,而《成品技术协议书》签订时,早已超过了《产品订货合同》所规定的供货期,因此也就不存在原告逾期供货的问题了。而被告不提货,不付款行为则存在主观上的过错。经调查,其真实原因是外委加工的、与该案定作物—罩极电机配套组装的其它部件未能如期完成,存在违约事实和主观过错,这就为追究违约责任提供了依据。
一审法院将产生纠纷的责任全部归咎于被告,忽略了原告自行停止生产所应承担的一部分责任是不妥的。虽然被告责任是主要的,但由其承担全部责任显然不合理,因此,二审法院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维持了一审判决第1、2、3项,撤销了第6、7项,即中途废止合同这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变更第4、5项是因为这两项违约金的计算时间截止至一审审结时,既然诉讼进入了二审程序,那么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则理所当然地应该截止到二审审结时。关于二审加判的半成品和外购件款项(二审判决5项),在一审判决中包括在中途废止合同的违约金之中,这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不应包括在中途废止合同的损失之中,它不是基于中途废止合同而产生的。因此,二审法院尽管撤销了一审判决第6项,还是支持了原告的这部分请求。
该案案情复杂,双方的主张也是南辕北辙。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而被告则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且提供了鉴定结论,因此,质量问题的解决,也就是说,对被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的认定,便成了处理此案的关键所在。被告第一次鉴定,是针对样品电机进行的,鉴定结论的效力不能及于成品电机。因为样品和成品的生产,依据的技术标准不一样。样品是根据《技术协议》生产的,而成品是依据《成品技术协议书》生产的。《成品技术协议书》是双方最后确定的唯一的技术质量标准。被告第二次鉴定,则超出了双方在《产品订货合同》中所规定的质量保证期。毫无疑问,该鉴定结论应认定无效。事实上,被告给原告发出对定作物质量予以肯定的《用户意见书》,并且在对样品电机进行鉴定后,仍然收货付款,尤其是在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拒提定作物的真实原因是外委加工的配套部件未能完成,从而失去对定作物的需要之后,是非曲直便清楚了。通过上述证据和事实说明,被告拒绝提货和付款是违法的,理应追究其违约责任。而原告在未积极地与对方协商的情况下便停止生产,显然也是不合适的,故其要求追究被告中途废止合同违约责任的请求是不能支持的。
(王伟臣)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89 - 89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