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92)法经判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宁夏炼油厂。
法定代表人:霍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厂总办主任,原厂设备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金锡铭,宁夏石嘴山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石油化工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普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葛某,厂经营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彪,邯郸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柴力;代理审判员:林红梅、岳建国。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7年11月5日,经中国石油化工设备成套公司(简称中石化成套公司)主持,原告与被告签订四台液化气球罐的订货合同及技术协议书。合同签订后,被告于1988年7月后陆续交货,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342,836.5元货款(部分余额双方未作最后结算)。按照技术协议,球皮组装由中国化学工程总公司中第十三建设公司(简称十三化建)在原告施工现场组装,完工后发现球皮内外表面有裂纹,系重大设备制造的质量问题,但被告未对此作及时处理。以后虽经中石化成套公司主持先后召开两次由有关单位和技术专家参加的技术讨论会,并由被告对四台球罐进行了修复,但因被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四台球罐内外表面磁粉探伤费11.96万元,修复费8万元,窝工费38.69万元,因球罐延期交工承担的投资利息10.6万元,会议费2万元。上述费用除修复费用已由被告承担外,被告应赔偿63.19万元。
2.被告辩称:液化气球罐使用的钢材系某钢铁公司出厂的Ⅰ级钢材,其入库时按材质证书进行了检查验收,投料前又按设计图纸和有关标准要求对钢材进行复验,投料后全部制作过程按规程跟踪检验合格。球罐出厂前经原告和组装单位十三化建验收,安装前抽检均未发现问题。其中一台经宁夏锅检所认可后进行了整体热处理。因此,被告制造的球罐满足了合同及设计图纸的要求,是完全合格的。而原告超标准采用的磁粉探伤检验出来的钢材表面重皮,裂纹,被告进行了修复并承担了8万元费用,原告的其它索赔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应予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经原、被告双方举证和法院审理查明:1987年11月5日,在中国石油化工设备成套公司主持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定作液化气球罐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400m3球罐3台,200m3球罐1台,造价为124.5万元。此外,双方就交货事宜,钢材指标和有关技术问题达成了协议,作为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并确定这四台液化气球罐作为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由被告在邯郸制作并预组装合格后,交由十三化建在宁夏炼油厂一场组装。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制作3台400m3球罐和1台200m3球罐图纸各一张。图纸系原告委托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北京设计院设计,图纸上详列了制作、安装的技术要求和条件。1988年8月,被告向原告交货3台(400m3),同年12月交货1台(200m3)。该4台球罐在制作前,被告首先按规定对球壳板母材即某钢厂生产的16mnR钢板进行抽查复检,均合格后进行了预组装,并由原告和安装单位十三化建派员到厂验收。产品出厂前经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监督检测中心驻厂监检人员复检后签发产品合格证书,质量监督检验证书。1989年4月底,十三化建在现场施工中对已组装好的第一台液化气球罐检验后进行了整体热处理,其余3台也达到了热处理条件。在施工人员按规程用磁粉探伤的方法检验102#4003球罐焊缝时,无意将磁粉留置在球壳表面发现了裂纹,原告遂通知被告派员前去处理。被告于1989年5月13日及时派修复小组到现场,并委托十三化建对裂纹进行了处理。但原告随即又发现了裂纹,修复小组提出用同样的办法修复。原告为慎重从事,考虑对球罐表面进行全面磁粉探伤,使修复工作暂停。同年6月3日,原告提出进行全面磁粉探伤,要求被告派员到现场,被告未同意。同年7月上旬,原告对103“球罐表面进行了100%磁粉探伤,发现球壳板表面重皮、裂纹缺陷严重。于是就把探测结果和处理意见向自治区有关上级部门、中石化成套公司、劳动部等部门作了汇报。为此,中石化成套公司于1989年8月18日在宁夏炼油厂主持召开了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的球罐表面裂纹分析处理会,但会议对检测费用和修复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会后原告按会议意见在对103#球罐检测的基础上对另3台球罐进行了内外表面100%磁粉探伤。4台球罐探伤结果为:204块罐皮74片有缺陷,其中裂纹90处,重皮146处。探测费用11.9万元。陆续分台探测时间从1988年7月上旬至10月上旬约三个月。此后原告就检验结果向上级部门汇报,但原、被告双方却未就修复事宜当面正式协商。1990年1月18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根据原告反映的情况,以被告对“有的产品出厂后发现质量问题处理不够及时”以及“无损探伤存在问题”等理由决定缓发被告《三类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至此,使被告对宁夏炼油厂的球罐质量问题引起了足够重视。1990年2月12日,原告以本厂(1990)年第006号文向宁夏自治区石化总公司提出《宁夏炼油厂四台液化气球罐质量问题的报告》,并抄报中石化成套公司,要求将四台球罐报废并由被告重新制作合格产品安装到位。1990年2月26日,应原、被告双方要求,中石化成套公司在北京西华饭店召开了宁夏炼油厂球罐质量问题分析处理技术研讨会,并由劳动部、机电部、化工部、北京设计院、宁夏自治区石化总公司、河北机电厅及中石化成套公司的代表组成领导小组,并邀请了有关方面的代表。会议形成了一致意见:一、认为球罐内外表面的质量是不合格的;二、上述缺陷是钢厂、制造厂按钢材标准,制造检验标准及设计要求正常检验后未能发现,而是偶尔发现和磁粉探伤的结果;三、认为现有表面缺陷按规程要求是允许修复的。修复工作由邯石化机械厂争取在1990年6月底前完成。其它四项费用因原、被告争执不下,中石化成套公司提出了协调意见。会后,被告委托十三化建对上述球罐质量缺陷部位进行了全面修复,经宁夏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监检合格。修复时间自1990年6月8日至7月18日。由于从1989年6月初原告提出全面磁粉探伤至1990年7月17日十三化建提出修复报告止,历经一年零一个半月,造成了施工单位十三化建的窝工损失38.69万元。为此十三化建向原告追偿(原告已付10万元),经法院做工作,十三化建同意将窝工费压缩到20万元,此款额应为原告要求追偿的确定额。
(四)判案理由
1.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四条规定:“订立加工承揽合同时,定作方应当明确提出定作物或项目的数量、质量及其特定要求,承揽方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设备能力、技术条件、工艺水平等情况。”第十三条规定:“承揽方应依据合同规定,按定作方要求的技术条件完成工作,未经定作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承揽方应当对所承揽的全部工作质量负责。”据上述规定,原告经中石化成套公司主持协调,将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中的四台液化气球罐作为定作物交被告承揽加工,并交付了图纸和有关技术资料;被告系国家三类压力容器定点生产厂家,具备加工制造液化气球罐相应的设备、工艺和技术水平。双方签订定货合同和技术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对定作物的质量缺陷有义务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则应对定作物的制作要求和技术条件负责。
2.四台球罐壳板内外表面出现裂纹、重皮多处,不论常规检验是否发现,它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按照国家标准局《压力容器用碳素钢和低合金钢厚钢板》对钢板表面质量的要求,即:“钢板表面不允许存在裂纹、气泡、结疤、折叠和加杂等缺陷。钢板不得有分层”这一规定,显然球壳板表面存在质量问题未达到标准。这种表面缺陷,按同一文件规定允许清理、修复。尽管这种缺陷并非被告加工制造方面的问题,系所选用钢板即原材料的质量问题,按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关于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应“根据不同情况由产品生产企业对用户和经营企业承担质量责任”的规定,被告仍有义务对产品的缺陷予以修复。
3.原告作为产品定作单位,在向被告提供定作物的制作要求和技术条件时,应周密考虑和确定以什么样检测手段检验以达到预定的标准。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技术条件》,没有规定对制造液化气球罐的钢板表面进行磁粉探伤。而磁粉探伤又不是必须规定的常规检测程序,因此对磁粉探伤的费用和因此产生的问题,原告负有责任。
4.原告在发现球罐表面质量问题后,坚持检测费用和修复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在对球罐进行全面磁粉探伤后又未针对修复问题直接与被告进行具体协商。特别是错误地主张产品报废,使双方失去协商的基础。原告对因此所造成的窝工问题负有责任。而被告对修复问题态度消极,以常规检测未发现问题而否定客观存在的产品质量问题,虽在北京西华饭店会议之后对四台球罐进行了修复并承担了费用,但仍应承担质量问题引起检测所误工期和修复所误工期的窝工费。
5.原告所提出的其它间接损失,按《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关于赔偿直接损失的规定,不应作赔偿处理。双方其它杂用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五)定案结论
根据《加工承揽合同条例》(国务院1984年4月12日发布)第四条、第十三条关于产品定作方与加工承揽方相互承担义务的规定,《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国务院1986年6月5日发布)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产品不符合要求造成损失,产品生产企业应对用户承担责任的规定,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年1月5日作出判决:
1.磁粉探伤费11.9万元由原告承担;修复费8万元被告已承担予以认可。
2.窝工费20万元由原告承担14万元,被告承担6万元。
诉讼费11,525元原告承担5762.5元,被告承担5762.5元。
本案判决后,原、被告双方服判,均未上诉。
(七)解说
本案作为加工承揽压力容器(液化气球罐)产品质量纠纷案,其争议的焦点不是承揽方在加工制造工艺中产生的质量问题,而是球罐壳板选用的母材——钢厂16mnR钢板表面质量问题及其相关的钢板质量检测手段产生的经济后果由谁承担的问题。钢板的质量通过一定的检测手段鉴定后才能确定是否达到标准,这一特定检测手段是由四台液化气球罐的设计图纸中的《技术条件》限定的。《技术条件》规定选用的16mnR钢板需整张进行100%超声波探伤,而磁粉探伤只限于焊缝及热影响区和其它特定部位。钢板表面的细微裂纹和重皮用超声波探伤不易发现。用磁粉探伤却可以发现,但《技术条件》中未作规定。这是原告的《技术条件》与被告的加工制作工艺区间的一个空白点,也是法院区分双方在质量问题上过错责任的难点。这一特殊情况按双方合同中的约定条款和违约责任来衡量,很难判断是非。因为按照合同约定和常规,双方在履行中均无过错。本案在认定责任方面,法院依据了《加工承揽合同条例》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确立了质量问题应由承揽方对用户负责,由被告承担修复的责任;定作方对在《技术条件》限定外的检测负有义务,由原告承担磁粉探伤的费用。在技术方面,参考了两次专家论证会议的意见,适用了行业规定,确定了四台球罐的表面质量问题可以修复,不应报废。同时法院确定了双方在检测、修复费用方面长时间争执造成的工程窝工的责任。对安装单位十三化建的窝工费追索请求,考虑到具体情况,作了案外调解,避免了案件因追加第三人而复杂化,同时保护了案外第三人的利益。
通常的质量纠纷案件及其适用的法律规范,侧重于保护产品用户的利益。质量问题由生产者和经营者向用户负责是天经地义。常见的是购销合同中的质量问题。而加工承揽合同不同于购销合同的显著特点是定作方不仅只是给付承揽方约定报酬,还具有提供特定技术资料、技术模式、要求或原材料等义务。承揽方只能按定作方的要求去完成工作,没有自己的机动权。而本案的原、被告对客观存在的质量问题各执一辞,回避了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即原告超常规、超条件的磁粉探伤检测和被告所造产品的隐蔽缺陷。法院正是在这方面依法确定为双方责任。造成这一纠纷的根本原因是四台液化气球罐所选用的某钢铁公司出产的钢材表面质量有缺陷。对这种缺陷的检测手段在有关检测规程和行业规定中有遗漏。那么这种遗漏造成的后果由谁来承担,这是本案判决的主题。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处理此案中,将具体问题归类于实体法的原则规定。按照此原则去规范、区分当事人的行为责任;行业技术规范作为衡量当事人行为责任的补充。在适用法律上除注意适用《经济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和《加工承揽合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以外,同时适用了国家标准局有关制造压力容器使用材质的行业技术规定,扩大了法律适用的外延,并注意了不同阶段,不同情况全面权衡,使责任的认定建立在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既体现了法律适用的严肃性,又体现了灵活性。
(柴力)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94 - 89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