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县人民法院(91)上法经字第145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92)沪中经上字第3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广丰县五都工艺仪表厂。
法定代表人:甘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厂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严剑军,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上海县七宝镇自强保健用品厂。
业主:米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1。
委托代理人:虞孝铎,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倪文斌;代理审判员:沈政明;陪审员:朱金刚。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阚孝卿;代理审判员:马全耀、汤黎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12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9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反诉被告,下同)诉称:1989年2月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由被告方购买其生产的婴幼儿测温计,数量为10万支,单价为每支0.16元。其后,原告方于同年3月31日交货1万支,由被告方人员签收,并给付货款(现金)700元。4月24日,原告方第二次交货3万支。8月30日又交货4万支,被告方人员声称因销售不畅,答应年内付清上述总货款。被告迄今未支付,故要求其支付所欠货款1.21万元,违约金1796.90元。
2.被告(反诉原告,下同)辩称:第一、二批共收货3万支,数量无误。后因发现前货质量不合格而未签收,仅作货物存放于己方处理,故拒付货款。诉讼期间,被告提起反诉,因原告所提供之货物质量不合格而致其损失,要求原告赔偿其模具费损失1800元,返还前收货款700元,承担违约金1796.90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2月2日,原告江西省广丰县五都工艺仪表厂(以下简称五都厂)与被告上海县七宝镇自强保健用品厂(以下简称自强厂)订立“婴幼儿防病测温计”加工承揽合同,五都厂为承揽方,自强厂为定作方。合同规定:数量10万支,单价0.16元,三、四两月各交货1万支,余额于同年底前完成。合同总标的额为1.6万元。关于产品质量标准为:表芯:小园芯扁泡长30mm、厚不超过2.5mm。表面:椭园形长直径32mm,短直径18mm,表芯空间距离6mm。合同注明:婴幼儿防病测温计专利号87213356,有热度最适宜温度28℃至32℃。合同规定产品验收方法:外观尺寸根据质量标准验收,用对比法检查温度质量。合同并就产品包装及费用承担、交货方法、地点及运费货款结算方法、违约责任等分别作出规定。
1989年3月31日,五都厂送货1万支,由自强厂人员收取。4月24日,五都厂交货3万支,自强厂亦予签收。8月30日,五都厂交第三批货,自强厂以前收定作物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签收,留存于自强厂。
自强厂收取上述第一批货时,支付定作物价款700元。余款则未支付。
五都厂于1988年11月5日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上述合同双方之合同标的物“婴幼儿防病测温计”自强厂经先行申报,于1988年8月3日取得国家专利局所颁发之“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该证书载明:该产品实用新型已进行初步审查,然“依法未进行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审查”。“婴幼儿防病测温计”系(红液)玻璃液体温度计”,于本案内合同订立前,自强厂未向计量行政部门办理“制造、销售型式批准手续,”故从未取得“样机试验合格”证书。
对上述“婴幼儿防病测温计”配装塑料外壳,自强厂委托其他单位制造该塑模具,所花费用为1800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县人民法院认为:
1.五都厂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故其具备计量器具生产能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凡制造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定型鉴定合格后,应当履行型式批准手续,颁发证书。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定型,而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进行样机试验,样机试验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凡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不准生产。”
自强厂所定作之“婴幼儿防病测温计”,既系(红液)玻璃液体温度计,则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第二条内所列为实行强制检定的项目。自强厂早于本案内合同订立前虽已取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但该证书已十分明确地载明“依法未进行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审查,”因此,上述专利证书并不等同于“定型鉴定合格后”履行型式批准手续所取得之“定型合格证书”。
自强厂取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之“婴幼儿防病测温计”十分明显地属于“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那么上述“定型鉴定”及有关报批手续必不可少。自强厂要将“婴幼儿防病测温计”进入实际制造及销售阶段,必须先行报请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之审查,通过型式鉴定并取得合格证书后方能进行。本案内,作为合同定作方的自强厂,向五都厂定作的“婴幼儿防病测温计”,从其定作数量上即可判定,这并不作为“定型鉴定”所生产的少量试制品,而是由承揽方五都厂大量生产,然后装配以塑料外壳后即投入市场之商品。既此,自强厂因未办理法定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而直接违反了国家计量法规,从而导致加工承揽合同为无效。对此,自强厂应负主要责任。
同时,作为计量器具之专业生产厂,五都厂在与对方订立上述合同时,明知合同标的物已取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即并非本厂按常规生产之非专利产品,故存有失察之情况,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因此,本案之加工定作物“婴幼儿防病测温计”应由定作方自强厂所在地的上海县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上海县技术监督局处理,而不适用无效合同处理中通常的“原物返还”这一原则。
4.因双方所订合同无效之责任主要在自强厂,故模具费用由自强厂自负,且其违约金等反诉请求亦不能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三条“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违反法律和政策的合同为无效的规定以及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等规定,上海县人民法院于1991年12月4日作出判决:
1.上海县七宝镇自强保健用品厂应承担损失计7680元;其余损失由广丰县五都工艺仪表厂承担;扣除已付款700元后,上海县七宝镇自强保健用品厂尚应赔偿广丰县五都工艺仪表厂69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若逾期付款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贷款计息。
2.广丰县五都工艺仪表厂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上海县七宝镇自强保健用品厂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诉案件受理费565.88元,广丰县五都工艺仪表厂承担281.66元,上海县七宝镇自强保健用品厂承担284.2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1.88元由上海县七宝镇自强保健用品厂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上海县七宝镇自强保健用品厂不服,以“双方所签订之加工承揽合同应属有效,并属定作物质量纠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由,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因上诉人未按国家计量法规(含实施细则)办理法定手续并取得相应之资格,应属无效。其主要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履行该无效合同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双方责任大小分别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1992年9月28日,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747.76元,由上海县七宝镇自强保健用品厂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两方面的法律问题。
1.正确区分购销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购销合同是供方将一定的财物所有权转让买方,买方接受财物并支付价款的协议。加工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术能力和设备为定作人加工定作物,定作人接受定作物并支付报酬的协议。购销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的区别在于合同的标的物不同。购销合同的标的物是供方所有之货物,而加工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则是按定作方的要求制作的定作物。在本案中,“婴幼儿防病测温计”是自强厂通过申请并获得国家专利局颁发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的计量器具。既然是自强厂的专利计量器具,就不存在五都厂之既有产品。从表面上来看,“婴幼儿防病测温计”好象是五都厂的产品,而实际上产品的规格、形状、质量等都是按自强厂的要求生产的。所以,法院认定该合同是加工承揽合同而非购销合同是正确的。
2.无效合同的认定及其财产后果的处理。订立合法、有效的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尽的义务。依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订立经济合同是当事人必须遵守的原则。相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就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在本案中,自强厂违反国家计量法律及法规,擅自委托他人生产未经许可生产的产品,是明显的违法行为。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认无效经济合同的根据的规定,法院判决该加工承揽合同为无效经济合同也是正确的。
无效经济合同自始就不存在法律效力。在通常情况下,在合同确认无效后,对其财产后果的处理应是“返还原物”。在本案中,就不能将此未经允许生产的产品进行“原物返还”。按照《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对该“婴幼儿防病测温计”也应按此规定处理。
(倪文斌)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98 - 90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