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经字第30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2)经上字第9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贷款方、被上诉人):江阴市山观信用合作社(下称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任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仁德,江阴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平,江阴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收货方、上诉人):中国投资银行无锡市支行(下称投资银行)。
法定代表人:景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耀春,无锡市梁溪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昱,江苏省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借款方、被上诉人):无锡县胡埭工业总公司(下称工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工业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工业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人(担保方、被上诉人):无锡市马山区物资局(下称物资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敏,无锡市梁溪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正初,无锡市梁溪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国兴;代理审判员:赵卫民、孙海军。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馨阁;审判员:张义;代理审判员:张晓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10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3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信用社诉称:1989年7月,信用社因急需信贷资金向投资银行拆借到100万元资金。同时,信用社根据投资银行的要求贷款给投资银行的开户单位无锡市黑白实业公司供销公司(下称供销公司)50万元,并由物资局担保。供销公司到期未能还贷,经信用社多次催讨无着,信用社于1990年8月13日起诉,要求法院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判令供销公司和物资局共同归还50万元贷款并支付银行利息。
信用社在补充诉状中又称:投资银行在拆借给信用社100万元资金的同时提出以必须借款给供销公司50万元用于其购买电解铜作为附加的必要条件,其真实目的是为了收回供销公司所欠投资银行的50万元贷款,致使信用社在不明真相情况下借贷给供销公司50万元。由于投资银行与供销公司恶意串通、隐瞒真实情况造成了信用社无法收回贷款的巨大损失。故要求法院追加投资银行为本案被告,归还已收回的50万元并且支付银行利息。
投资银行辩称:投资银行向信用社拆借100万元资金时虽然提出了两个附加条件,但没有法律义务必须告知信用社其反借给供销公司的50万元,投资银行须作为供销公司的欠款予以收回;同时,信用社负有对供销公司借款使用、资信等情况的审查、监督的义务;供销公司不能还贷与投资银行无任何法律关系,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物资局辩称:物资局为供销公司向信用社借款提供担保的目的是供销公司曾允诺双方合作一批电解铜业务,并可分享5万元利润。但由于供销公司并未履行诺言,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物资局后补充辩称:供销公司与投资银行恶意串通,隐瞒了向信用社贷款的真实意图,所以,物资局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所作的担保无法律效力,故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查,先行解决诉讼当事人问题。根据无锡县人民政府锡清字(1992)2号文件,供销公司属于清理整顿撤销企业,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因其未在国家工商局规定的期限内换发新的营业执照,视同歇业。供销公司的主管部门为无锡市黑白实业公司,该公司也已歇业,且由该公司清理小组申请破产还债。据此,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7月23日通知无锡市黑白实业公司的主管部门工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1991年8月28日根据第一次庭审调查所获得的证据追加了投资银行为本案第三人。第二次开庭后,根据投资银行的陈述与辩论以及信用社提交的补充起诉状,于同年9月16日变更投资银行为本案被告。该院于10月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989年7月,信用社因信贷资金不足,委托原无锡市侨联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可以拆借资金的银行。在此同时,供销公司因购买电解铜业务急需资金并且结欠投资银行50万元到期贷款。供销公司经理遂向信用社提出可代为信用社联系到拆借资金的银行,但信用社得到拆借款后必须反借给供销公司50万元用于购买电解铜。于是,供销公司经理即与信用社被委托人同至投资银行,与该行信贷员(原办理借贷给供销公司100万元贷款的经办人)商量拆借资金事宜。投资银行与供销公司约定:由投资银行拆借100万元资金给信用社,信用社必须反借给供销公司50万元;供销公司取得信用社的50万元后必须用于归还结欠投资银行的50万元到期贷款。
同月下旬,经供销公司联系,由信用社与投资银行共同协商拆借资金等事宜。投资银行同意拆借给信用社100万元资金,同时提出两个附加条件:一、信用社必须提供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向投资银行拆借100万元资金的担保;二、信用社取得投资银行的100万元拆借款后必须借给供销公司50万元,由供销公司用于购买电解铜,以此作为投资银行拆借资金的前提。信用社基于本单位信贷资金短缺的状况,同意投资银行提出的附加条件。同时向供销公司工商行——投资银行信贷员询问供销公司的资金状况,信贷员出示了供销公司的资金平衡表。信用社又提出供销公司借贷50万元必须提供担保。7月29日,投资银行与信用社签订了拆借资金100万元的合同。该合同规定由信用社提供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作为担保,其承兑期限与拆借期限相同为7月30日至10月31日。拆借月息为12.285%。合同签订当日,信用社即交付给投资银行一张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7月31日,投资银行委派信贷人员携带100万元票据(拆借款)与供销公司经理等人至信用社。供销公司用投资银行提供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临时周转借款合同的制式文本与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规定:由信用社借款给供销公司50万元,利率未确定(后定为月息14.2%),期限为同年7月31日至10月25日止。该合同于7月29日由物资局为供销公司担保,其担保目的为供销公司允诺可从电解铜业务利润中分给物资局5万元。合同签订时,信用社要求投资银行监督供销公司依照借款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投资银行信贷人员遂在借款合同上签名鉴证,并向信用社提供了供销公司在其投资银行的帐号2572018(注:此为贷款帐户)。合同签订后,由于供销公司未在信用社开设帐户及该项贷款是根据投资银行拆借资金所提附加条件进行借贷的临时一次性借贷,信用社征得投资银行信贷人员与供销公司同意后,即通过信用社所在地的江阴市冷轧带钢厂的帐户以预付货款形式划给供销公司50万元,直接汇入供销公司在投资银行的2572018帐户。供销公司收款后,即依照事前与投资银行的约定,将50万元汇票交给了投资银行信贷人员。投资银行于8月1日扣除了供销公司结欠该行的代理款。同日,投资银行信贷人员将拆借合同交由该行业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无锡分行副行长审批,该副行长在合同上批注:“为解决黑白合同的还款问题”。由于供销公司借款到期未能还贷,经信用社多次催讨,供销公司于1990年2月19日出具了还款计划,要求至同年5月底前还本付息。因到期供销公司仍未能归还,供销公司遂告知信用社原50万元借款并没有用于购买电解铜,已于借款次日被投资银行扣划作为供销公司结欠该行贷款之还款,供销公司已无力偿还。供销公司在投资银行开设的存款、贷款帐户已于1990年11月19日被投资银行销号。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和第七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关于“民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关于“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方以欺诈……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者利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五条关于“订立经济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非法干预”,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关于“下列经济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二、采取欺诈……手段所签订的合同”;《借款合同条例》第三条关于借贷当事人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按照国家政策、依据国家计划和有关规定,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银行、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和发放贷款的规定,投资银行与供销公司在本案所涉的拆借资金合同和借款合同签订之前确已构成恶意串通以及向信用社隐瞒拆借资金和借款之真实意图的客观事实,这也是形成纠纷、诉讼的根本原因。投资银行与供销公司恶意串通、隐瞒拆借资金的真实意图是收回供销公司结欠投资银行50万元贷款的客观结果,直接损害了信用社的合法权益,信用社与供销公司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是投资银行向信用社拆借资金时所提出的附加条件的具体表现形式,应视为是信用社与投资银行之间所订立的拆借资金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借款合同离开了拆借资金合同就无从存在。拆借资金合同既以借款合同为必要条件,同时又是拆借资金的根本目的。因此,投资银行将供销公司所欠其债务通过拆借100万元反借50万元的方法转嫁给信用社,是一种欺诈行为。在此基础上签订的拆借资金合同、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而无效。
2.根据查证事实,投资银行与供销公司恶意串通,直接侵害了信用社的合法权益,投资银行与供销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物资局系因供销公司对其隐瞒真实意图而担保,应免除其担保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10月9日作出判决:
1.投资银行应返还给信用社人民币50万元。
2.投资银行应支付给信用社银行利息人民币178108.40元。
上述1、2项合计为人民币678108.40元,由投资银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信用社。
诉讼费人民币1万元由投资银行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投资银行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投资银行与供销公司恶意串通明显不当,判令投资银行承担由他人引起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投资银行借信用社急需拆借资金之机,与供销公司串通,以反借给供销公司50万元为条件以收回其贷款,已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信用社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责任。物资局因供销公司对其隐瞒真实意图而作的担保,应免除其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投资银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规定,于1992年3月13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1万元,由投资银行负担。
(七)解说
本案件纠纷的实质,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隐瞒事实真正意图、违背对方当事人意愿或者乘人之危、以一定利益诱使他人做出并非本意的行为,都是违反法律的行为,都应当承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问题。本案的全部事实尽管比较复杂,在法律的适用上也并非尽如人意,但依据近几年来我国法制健全过程中制定的民事法律、法规的根本原则,如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关于民事行为和经济活动效力方面的原则性规定,是能够具体分析出本案实质的。
在本案中,投资银行鉴于供销公司不能归还其50万元贷款的客观情况,不是积极地寻求正当合法的途径去向供销公司追索债务或寻找其它合法途径解决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利用信用社急需信贷资金的情况,采用与供销公司恶意串通的手段,向信用社隐瞒投资银行拆借给信用社资金的真实意图和供销公司向信用社借款的真实本意,致使信用社轻易地信任投资银行拆借资金完全是出于一种良好的目的,造成信用社借贷给供销公司,投资银行从形式上收回供销公司结欠贷款的结果。投资银行把向供销公司不能收回贷款的客观风险完全转嫁给了信用社。应当说,利用一定的财产流向上的法律关系来逃脱应当承受的责任,这是一种极为不道德的行为,最终,投资银行也未能逃脱民事责任。另外值得一提的是,由于对法律一定程度上的无知,信用社在寻求法律途径主张自己权利的时候,还处于一种被蒙蔽的状态,起诉时还依然根据一般的借款合同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权利;直至在诉讼过程中被法院查明了真象之后,才恍然大悟,其根源应在于并没有认真地去分析投资银行在拆借资金时提出附加条件的原因,多问几个为什么。如:投资银行为什么不用协议的方式把自己的附加条件写下来?为什么供销公司作为投资银行的客户,投资银行不贷款,反而在向信用社拆借资金时把信用社必须反借给供销公司50万元作为一种必要的附加条件?等等。此外,担保人物资局对供销公司的担保责任虽然被免除了,但是,物资局因图利而轻易地担保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以致险些引火烧身,难道不也是对法律无知的结果吗?
在当前一段时期内,还有相当部分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不是严格自觉地依照法律法规所给予他们的法定权利及限定的法定义务去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往往是在发生了纠纷时,才意识到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不受侵害。有许多已经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在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就因为时机错过而丧失了客观上的有效的保护,最多也不过是种补救措施而已。而当事人由于不慎,除了财产权益上的损害之外,为解决纠纷所投入的时间,精力等财物和精神的损失又怎能以财物计算?就本案来看,一、二审法院能够透过借款合同、拆借合同的表面现象,查清全案事实发生、发展的原因、过程,并能够最大程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纠正当事人不正当、不合法的行为,不能不说是严肃执法的一个好的案例。
(赵卫民)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10 - 9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