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1992)松法经字第30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松江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叶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戴国庆,上海市松江县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正大保健食品厂。
法定代表人:曹某,厂长。
被告:上海市松江县工业供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移冲,松江县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家正;代理审判员:刘洪、朱春琪。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9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正大保健食品厂(以下简称食品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贷款给食品厂流动资金27万元,还款日期为1990年3月25日。被告上海市松江县工业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作为食品厂的保证单位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2月25日向食品厂提供了贷款27万元。1990年11月24日,食品厂偿还原告利息1万元。因食品厂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食品厂及其保证单位供销公司催讨无果,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食品厂和供销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7万元,贷款利息(含加息)59418.29元(计算至1992年6月20日),并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供销公司辩称:按合同约定我公司只对合同规定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合同规定的归还期外的利息及罚息(加息)不应负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989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食品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供销公司作为食品厂的保证单位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合同规定:食品厂向原告借贷生产资金27万元,还款日期为1990年3月25日;贷款利息按月息11.34‰的利率计收,并计算复利(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新规定执行),如逾期不还,按逾期额的50%加收利息,挪作他用的,按挪用部分的1%加息;保证单位保证借款方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方如无力偿还,由保证单位在接到贷款方的通知后一个月内负责归还。合同还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失效;合同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借款合同条例》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同日向食品厂提供了贷款27万元。嗣后,至合同约定的归还期1990年3月25日,食品厂未向原告偿还分文本息。经原告催讨,食品厂于1990年11月24日偿还原告利息1万元。1991年5月21日,食品厂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于1992年底前归还本息50%,剩余部分于1993年底前全部偿清;供销公司在食品厂的还款计划上亦加盖了公章。1992年7月30日,食品厂向原告提出无力归还上述贷款。原告遂于1992年8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1990年3月10日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10.08%,1991年4月9日,再次调整利率为年利率7.2%。食品厂应付原告贷款利息(包括加息)83961.32元(计算至1992年11月20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佐证。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食品厂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并应当承担逾期归还的加息,供销公司系食品厂的保证单位,在食品厂届期无力偿付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十五条“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保证的,可由保证单位担保。保证单位是保证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的关系人。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时候,由保证单位连带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第三十五条“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条例》第八条“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人连带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第十六条“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之规定,于1992年11月5日作出判决如下:
1.被告上海正大保健食品厂归还原告贷款27万元。
2.被告上海正大保健食品厂支付原告贷款利息(包括罚息)73961.32元(已计算至1992年11月20日)。
上述1、2两项,合计人民币342961.32元,由被告上海正大保健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被告上海市松江县工业供销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六)解说
1.本案是一起借贷合同拖欠贷款纠纷。从案情本身来看,情节比较简单清楚,当事人间的争议也不大,法院也比较容易作出判决。但是,本案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间的借贷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本案原告在与被告食品厂签订借贷合同时,要求食品厂必须提供一个保证单位为其归还贷款作出保证。因此,供销公司作为食品厂的保证单位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这是债权人为了使自己的债权能够得到切实的保障,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采取的一种合法有效的保障措施。该法第十五条规定:“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保证的,可由保证单位担保。保证单位是保证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的关系人。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时候,由保证单位连带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所以,当原告向食品厂无法收回自己的贷款时,就可以要求供销公司(保证单位)承担清偿的责任。经济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合同有保证条款,这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在竞争激烈的商品经济中,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及其他一切企业法人必须熟悉各种经济法律、法规,并能自觉地运用这些法律、法规以维护自己的利益。
2.保证单位在为某一单位或企业作保证之前,应当对被保证的当事人有个全面的了解,掌握被保证人的经济情况,不然的话,保证单位会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尽管保证单位在为被保证的当事人承担责任后,享有向被保证人追回自己所承担的责任的权利,但是现实经济生活中保证人无法追回代偿的债权也是不乏其例的。
3.最后必须说明一点,本案被告供销公司之辩称为何未被一审法院采纳?供销公司辩称:只对合同规定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合同规定的归还期外的利息及罚息(加息)不负责任。显然,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作为保证单位的供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合同归还期外的利息及罚息。笔者认为,如果本案借贷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借款方食品厂未取得保证单位供销公司的同意,单方与贷款方原告达成延期还款协议,那么,保证单位供销公司只承担原合同范围内的担保责任,那只负责原合同本息的连带清偿。而本案被告食品厂在1991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约定于1992年底前归还本息50%,剩余部分于1993年底前全部偿清。这时供销公司又在食品厂的还款计划上加盖了公章,应当视为食品厂已取得供销公司的同意,主债务延期,保证责任也相应延期。由于还款计划是在履行期届满后,食品厂应当归还原告借款利息和加息。这就是说还款计划中的利息也应当包含有罚息(逾期加息),保证单位的连带清偿责任中清偿的借款利息,自然也应包含逾期加息。因此供销公司的辩称未被一审法院采纳。
(陈家正)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15 - 91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