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2)经初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投资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居建平,江苏省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某,投资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淮阴和高计时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以下简称清算委员会)。
负责人:龚某,清算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广明,淮阴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海洋,淮阴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阴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计划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许某,计划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广明,淮阴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淮阴市计划委员会科员。
被告:淮阴市清浦区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财政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广明,淮阴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某,淮阴市清浦区审计局副局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卞昌久;代理审判员:何方、刘亚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反诉被告)诉称:投资公司与淮阴和高计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高公司)于1986年5月23日签订贷款协议,约定由投资公司向和高公司提供总额为270万美元的贷款。同年5月27日,计划委员会、财政局分别出具了承担归还外汇额度和配套人民币本息的保证书。投资公司按约履行了贷款协议,和高公司、计划委员会、财政局没有归还借款的本息。要求判令三被告按贷款协议归还其本金和利息。
2.被告(反诉原告)清算委员会答辩及反诉称:投资公司在协助和高公司办理进口货物的订约、银行开证、付汇等一系列环节过程中,以及在经营管理中没有认真履行其义务,对造成和高公司402万美元产品返销合同不能实现,270万美元贷款本息不能偿还的严重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投资公司回避其在使用贷款和进口货物过程中的直接责任不符合事实真相,要求和高公司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上难以成立。和高公司经批准已于1990年12月30日解散,成立了清算委员会。恳请判令投资公司承担其法律责任。
3.被告计划委员会、财政局辩称:计划委员会、财政局出具的保证书是“拉郎配”的产物,不是答辩人自觉自愿的真实意思的反映;财政局的担保,违反财政部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担保无效;即使要财政局承担担保的连带责任,也只能是864万元的人民币。要求在弄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秉公判处。
4.原告(反诉被告)投资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清算委员会反诉的辩称:认为反诉与本诉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反诉不能成立。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投资公司与和高公司于1986年5月23日签订了一份贷款协议书。协议约定:投资公司贷给和高公司270万美元;贷款期限为3年;年固定利率为10%,手续费为0.25%;和高公司如不能按期偿还本息,逾期款项按该协议所定利率加2%计息;计划委员会同意为和高公司信用担保,如和高公司到期不能履行协议,担保人无条件地偿还本息及因此而引起的其他费用;协议经投资公司、和高公司及担保人签字盖章并取得担保人出具的证书后生效。双方还在贷款协议书附件中约定了分批还本付息的具体时间,最后一次还款日为1989年6月1日。同月27日,计划委员会向投资公司出具了一份“对使用江苏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三资企业贷款承担归还外汇贷款本息的保证书”,保证和高公司因故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时,由其负责安排偿还外汇贷款本息所需的外汇额度和用汇指标。同日,财政局也向投资公司出具了一份“对使用江苏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三资企业贷款承担归还人民币本息的保证书”,保证在和高公司因故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时,由其负责按期偿还上述外汇贷款所需配套人民币。由此,贷款协议生效。
投资公司于1986年6月6日将276.2万美元(其中有6.2万元是该单位投资入股的部分股金)存入中国银行南京分行特种存款的保证金帐户,专供和高公司用于向香港和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公司)购买石英表零部件。同月7日,和高公司即用上述美元向香港公司开出了276.2万美元的即期信用证,并分别于同年7月5日、25日,8日8日三次付给了香港公司。因香港公司没有按其与和高公司的“订购合约”中所规定的品种、质量、数量等要求供给石英表零部件,造成和高公司不能按质按量组装石英表及产品返销香港公司。和高公司没有按期归还投资公司此笔贷款。投资公司多次向和高公司及其担保人计划委员会、财政局催要无果,又经江苏省人民政府几个有关部门及省里的主要领导人多次协调未能达成解决的协议,遂于1991年8月30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
另查明:和高公司是于1986年2月成立的合资经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合营方为淮阴市钟表配件厂(以下简称钟表配件厂)和香港和高实业有限公司(即上述的香港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美元,钟表配件厂、香港公司各出资100万美元。同年3月8日,和高公司董事会议讨论了进出口计划,作出了进口276.12万美元石英表散件和出口402万美元石英表产品的决议。同年4月19日,和高公司与香港公司签订了进口上述散件及出口返销402万美元产品的合同。同年5月19日,因外汇贷款问题,原合营双方各转让5%的股份给投资公司,三方签订了协议书,并相应办理了有关法律手续。同年5月23日,在和高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贷款270万美元协议书的同时,投资公司以买方身份代理和高公司与香港公司重新签订了进口散件合同及其附件。后投资公司因进口许可证金额的限制(一次只能进口20万美元的物件),提出改由和高公司以买方身份进口。同年5月29日,和高公司与香港公司仍以5月23日为签约日,重签了“订购合约”及其附件。同年5月30日,和高公司又与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写明:“甲方(即投资公司)协助乙方(即和高公司)办理银行开证、付汇等一系列进口业务,并协助乙方在今后涉及进出口业务等项业务工作;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双方同意上述合同手续费用为合同总额0.5%;上述费用的支付时间为合同所有货物到货之后通过甲、乙方开户银行结算。”
还查明:和高公司由于香港公司违约等原因,发生严重亏损,无法继续维持生产,于1990年7月20日召开董事单位(香港公司缺席)及有关单位参加的会议,通过了解散该公司的决定,并报淮阴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淮阴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于1990年12月30日下文批准解散和高公司,与此同时成立了和高公司清算委员会。
(四)判案理由
1.投资公司与和高公司于1986年5月23日所签订的贷款协议书,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为有效合同。投资公司按协议的约定,适时贷出270万美元给和高公司,履行了应尽的义务,没有过错。和高公司接受并使用了270万美元的贷款,但没有按协议的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和高公司已解散并成立了清算委员会,上述责任由清算委员会承担。
2.清算委员会就本案提出的投资公司在协助和高公司办理进口货款的订约、银行开证、付汇等一系列环节的过程中,以及在经营管理中没有认真履行其义务,对造成和高公司402万美元产品返销合同不能实现,270万美元贷款本息不能偿还,负有主要责任的反诉,不是基于1986年5月23日贷款协议书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而是基于1986年5月30日投资公司与和高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至于1986年5月23日以投资公司作为买方与香港公司签订的进口合同,已被同月29日(落款仍为5月23日)以和高公司作为买方与香港公司改签的合同所取消,投资公司已不是该份合同中的当事人。为此,反诉不能成立。
3.计划委员会为和高公司所贷外汇的额度担保,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其担保有效,应当承担其担保的连带责任。财政局为和高公司所贷外汇的配套人民币864万元还本付息的担保,违反了有关规定,担保无效,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了判决:
1.清算委员会应归还投资公司本金270万美元、合同还款期间利息1028544.49美元(自1986年6月6日至1989年6月1日)、逾期还款利息1638258.15美元(自1989年6月2日至1992年12月29日)、逾期还款罚息327651.63美元,上述本金和利息共计5694454.27美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付清。
2.计划委员会应承担清算委员会不能归还投资公司本息外汇额度的连带责任、财政局应承担投资公司配套人民币本息16670402元的连带责任(利息的计算时间为1986年6月6日至1992年12月29日)。
案件受理费206753.4元,由清算委员会承担。
宣判后,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和两被告都没有上诉。
(六)解说
此案实属借款合同纠纷。所谓借款合同,是贷款方(银行或其他金融组织)将货币贷给借款方,借款方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并按规定期限将本息付给贷款方的协议。在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投资公司按照生效的“贷款协议书”中约定的贷款数额、给付时间,准时如数地将270万美元出贷给和高公司。和高公司接受并使用了这笔借款资金,但没有按期归还本息,理所当然地要承担借款的违约责任。鉴于和高公司已解散并成立了清算委员会,这笔债务又自然由清算委员会,即被告(反诉原告)来承担,这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认定是正确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是否成立的问题。如反诉成立,该案的责任认定和实体处理则大不一样。应该说,本案是以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构成诉讼条件的。但就本案所争议的270万美元不能按期归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它涉及到另外三个法律关系:其一,和高公司与香港公司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即基于1986年5月29日,和高公司与香港公司签订并生效的“订购合约”及其附件。和高公司按约汇出此份合同所需的总金额276.2万美元,而香港公司则没有按合同所规定的品种、质量、数量等要求供给石英表零部件,造成和高公司不能按质按量组装石英表产品返销香港公司(香港公司经办人已携产潜逃,离港入加拿大定居)。其二,和高公司与投资公司之间的协助法律关系,即基于1986年5月30日,和高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并生效的“协助协议书”。由投资公司协助和高公司办理银行开证、付汇及进出口等一系列业务,并从和高公司提取上述合同总额的0.5%的手续费。其三,合资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法律关系,即基于1986年5月19日,由钟表配件厂、香港公司和投资公司三方签订的“合资兴办淮阴和高计时有限公司协议书”。由合资三方成立和高公司董事会,负责和高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虽然上述三个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有一定的联系,但它们之间是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分别构成不同的诉,不能混为一体。故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清算委员会的反诉,不是基于1986年5月23日贷款协议书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反诉不能成立是正确的。
此外,本案还涉及到借款合同的担保关系,即原告(反诉被告)投资公司与被告计划委员会、财政局之间的法律关系。就本案而言,上述两被告与和高公司是保证与被保证的关系,与投资公司是担保合同关系。计划委员合和财政局在本案中的义务有两点:一是督促和高公司履行义务,保证按时归还贷款;二是当和高公司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时,负连带责任。而这种连带责任的范围局限于担保合同约定的条款。故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两个担保被告仅在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
(卞昌久)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18 - 92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