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甬中法(1992)经初字第9号。
二审判决书:(1992)浙法经上字11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浙江省余姚市纺织品批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余姚市商业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童全康,宁波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余姚市煤气公司综合经营部。
诉讼代表人:陈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沈湘连,余姚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煤气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余姚市教委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四海,余姚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余姚市煤气公司综合经营部聘用供销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宁波兴新工业公司塑料厂供销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行吾;代理审判员:刘定忠、方骋。
二审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杨水初;代理人审判员:叶树平、俞晓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8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2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余姚市纺织品批发公司诉称:1991年11月22日,第一被告余姚市煤气公司综合经营部与本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余姚市煤气公司经营部要求余姚纺织品批发公司解决经营资金130万元,此款保证在12天内归还,逾期由第一被告支付利息及加收罚金等条款。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开出130万元银行汇款交给第三被告葛某。1991年12月份,第一被告分三次归还借款85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讨无着,现尚欠原告借款45万元及其应付利息。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即时清偿。
2.第一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协议,因一方加盖的合同章是“浙江省余姚市煤气公司经营部”并非经工商部门登记核准的“余姚市煤气公司综合经营部”,本被告没有发生过原告所称协议之事实。第三被告虽是本被告聘用的供销人员,其与吴江县同里镇第二物资供应站上海办事处所发生的购销行为,是受原告所托,代表原告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3.第二被告余姚市煤气公司辩称:综合经营部聘用供销人员葛某曾电告本公司经理,上海有一笔塑料生意,利润可观,问资金有否,经理当即表态无资金,不做这笔生意。事后葛某与原告洽谈该笔业务,实为原告所为。本案纠纷与我公司无涉。
4.第三被告葛某辩称:原告起诉之款,是向吴江县同里镇第二物资供应站上海办事处采购低压聚乙烯的货款,该款由原告直接汇付,并持原告营业执照本去沪代购低压聚乙烯。仅为原告代办而已。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11月18日,余姚市煤气公司综合经营部(简称经营部)聘用供销人员葛某委派义某在上海与吴江县同里镇第二物资供应站沪办(以下简称同里镇沪办)口头定购低压聚乙烯200吨,每吨价6500元,款到提货。11月21日,第三被告向第二被告经理李宜军要资金,李回答“无资金不做这笔生意”。第三被告即与原告联系,双方经商谈后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规定:批发公司(甲方)为解决综合部(乙方)经营资金不足,利用乙方的经营渠道,合伙经营;甲方提供资金130万元交乙方经营用,乙方自付款之日起12天内归还全部资金,如超过12天,每天给付甲方利息400元,超过15天每天加收1%罚金,货款由甲方直接汇入同里镇沪办,购低压聚乙烯200吨,每吨6500元,甲方开票给乙方每吨6750元,其中运费2万元由甲方负担,超出乙方承担;资金业务委托乙方经营,如不成,乙方再付甲方损失800元。此外,第三被告还将煤气公司综合经营部空白转帐支票一份交给甲方作抵押。乙方协议书由葛某签名,并加盖了“浙江省余姚市煤气公司经营部(1)合同专用章”。签收当天原告开出130万元银行汇票,并将汇票及本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防途中查扣)交给第三被告。第三被告抵沪后即将130万元汇票交付同里镇沪办,并提取了低压聚乙烯119吨回余姚。低压聚乙烯由第一被告开票出售后于1991年12月4日、10日、19日开出三份转帐支票,返还原告货款85万元,尚有45万元未归还。对此借款原告支付了银行利息32,676元(至1992年8月20日止)。1991年12月28日,第三被告向吴江县同里镇沪办催收余货时,该办出具“收到浙江省余姚市煤气公司经营部130万元收据”一份,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代购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由同里镇沪办代购低压聚乙烯200吨发119吨,余货应在1992年1月16日发完,如不发货,沪办承担损失2万元,并将余款退给乙方。协议书甲方加盖了“吴江县同里镇第二物资供应站合同专用章”,乙方由第三被告加盖了“浙江省余姚市煤气公司经营部(1)合同专用章”。届期同里镇沪办既未与乙方结帐,又未退还53万元余款。对此款,上列当事人归谁去索款各方意见不一。第三被告从1989年起被第一被告聘用为供销员。1991年1月1日,第一被告还与第三被告签订了“聘用供销员协议书”,其中约定受聘者动用资金须经负责人审批后方可动用;第四条还规定受聘者经销原则是自销,未经第一被告负责人同意的经销商品,须在一个月内销完,逾期经营部有权销售,亏损由受聘者赔偿损失;受聘者一年内为经营部完成包干利润1.2万元,计算方法,按净利经营部得60%,受聘者得40%等条款。此外,对第三被告所使用的(1)合同专用章,是在1988年11月30日第三被告受第一被告负责人黄贤民指派,持第一被告介绍信及印模刻制,该章同专用章的单位全称与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漏写“综合”两字),当时共刻(1)(2)合同专用章二枚。第三被告原使用(2)合同专用章从事塑料购销业务,1990年改为(1)合同专用章,使用至1991年底。
(四)一审判案理由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原告与第三被告代表第一被告所订协议,按其约定内容,原告出资130万元供第一被告经营使用。一方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所出资金在12天内偿还本金,获利3万元。故其合同性质,名为合伙经营,实为高息借款。违反国务院“企业之间不准相互借贷、收取利息”的规定。据此确认双方所订合同无效。协议上所加盖的经营部合同专用章(1)虽然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但实际已使用三年之久,对该合同专用章,第一被告在长期的经营活动中从未提出异议,据此,应视为综合经营部实施的民事行为。1991年12月28日第三被告代表综合经营部与江苏同里镇沪办所订代购协议书,亦属经营部民事法律行为。第一被告所持营业执照,属第二被告下属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无财产清偿外债,故应由企业法人第二被告负责偿付。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8月28日作出判决:
1.被告余姚市煤气公司综合经营部返还原告余姚市纺织品批发公司借款45万元,如无能力偿还,由余姚市煤气公司偿还,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天内付清。
2.原告余姚市纺织品批发公司支付的利息损失自负。
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原告和被告余姚市煤气公司综合经营部各负担4750元。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余姚市煤气公司综合经营部不服,以“综合经营部和经营部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与批发公司签订协议的是经营部,综合经营部与本案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综合经营部未占有批发公司分文款项,与其不能形成借贷关系”等为由,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综合经营部与批发公司签订的合伙经营低压聚乙烯协议约定,批发公司只提供资金,不参与共同经营,按期收回本息的内容,违反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实为借贷行为,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确认协议无效;葛某为综合经营部的聘用人员,其在经营活动中,长期掌管使用的“余姚市煤气公司”经营部合同专用章系综合经营部开具介绍信按样所刻,而且综合经营部对该合同章的使用从未有过异议。因此葛某用此印章与批发公司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以综合经营部的名义出售低压聚乙烯,以及归还批发公司借款85万元等一系列行为,均属综合经营部的行为。综合经营部提出的“综合经营部与经营部不是同一民事主体”等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甬中法(1992)经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余姚市煤气公司综合经营部负担。
(七)解说
联营是经济体制改革中新出现的法律关系。一些企业在经营中,为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借用联营之名,实施高息借贷。这种违法活动,不但扰乱了国家经济秩序,而且给当事人也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本案当事人之间所进行的民事活动,就是一例。从本案原告浙江省余姚市纺织品批发公司与第一被告余姚市煤气公司综合经营部签订的协议看,原告出资后,既不参与经营活动,又不承担联营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其性质属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国务院关于“企业之间不准相互借贷,收取利息”的规定。因其协议内容违法,依法不予保护。如单从联营协议这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不复杂。但本案有多个法律关系交叉,给案件审理带来一定难度。审判人员为理顺不同的法律关系,以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借款关系为主线,剖析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的聘用关系,第一被告与江苏省吴江县同里镇第二物资供应站沪办的代购法律关系,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明确了各方当事人应负的法律责任。所以本案在实体处理上,一、二审法院均能认定一致。
(付新德)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24 - 92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