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1992)南法经字第20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达捷玻璃艺术品有限公司(简称达捷公司)。
法定代表人:中村(日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惠中,上海市第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林大酒店(原称上海长寿大酒店,简称金林酒店和长寿酒店)。
法定代表人:姜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经翔,上海市第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纺织工业设计院(简称纺织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办公室主任。
被告:上海高校采购供应公司(简称高校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金华 ,法律顾问处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文达;代理审判员:史晓东、陈静芝。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与上海长寿大酒家(后改称长寿大酒店)于1991年4月16日签订借款30万元的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同年4月19日,长寿酒店收到原告借款30万元后,用1991年10月10日到期的同额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抵押。届时,长寿酒店未能兑付票款,经多次催付无效,故起诉要求判令长寿酒店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和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后因长寿酒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金林酒店,故要求由金林酒店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并变更诉讼请求标的额为15万元。又因纺织设计院将长寿酒店租赁给上海风丽塑料电器厂,并将酒店的部分固定资产出售给该厂,纺织设计院得款80万元,其中66万元给高校公司,故申请将纺织设计院和高校公司列为被告,负连带责任。
2.被告金林酒店辩称:原长寿酒店向原告借款不清楚,长寿酒店对外债务由纺织设计院和高校公司等几个单位共同处理。
3.被告纺织设计院辩称:决定将长寿酒店的经营权和财产一次有偿转让是长寿酒店上级部门被告高校公司口头通知后,由几方共同达成协议,约定转让所得80万元扣除欠我院和另一公司债款后,余款66万元归由高校公司负责替长寿酒店偿还外债,故欠原告的借款当由高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被告高校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长寿酒店无行政隶属关系,纺织设计院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我公司,系按票据流通取得财产,是与设计院等单位发生的票据法律关系,不是财产转让金,与原告无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追加本公司为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拒绝应诉。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1年4月16日,达捷公司与长寿酒店签订《共同贷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达捷公司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南市支行(下称南市建行)申请贷款50万元,从中转借给长寿酒店30万元,长寿酒店用同额商业承兑汇票作抵押,达捷公司办理申请贷款手续,长寿酒店负责落实银行审批手续。嗣后,达捷公司于1991年4月20日与南市建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0万元,长寿酒店作为借款保证单位参加签约。达捷公司得到贷款后,即转借给长寿酒店30万元,长寿酒店出具了1991年10月10日到期的3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给达捷公司。承兑汇票到期时,长寿酒店要求延期并更换了相同金额商业承兑汇票,承兑期为同年12月20日。届时,长寿酒店仍未承付,达捷公司为此多次上门催付无果,导致达捷公司拖欠银行贷款30万元。为此,南市建行向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由达捷公司归还贷款30万元及利息等,长寿酒店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达捷公司还款15万元,长寿酒店还款15万元(利息另计),长寿酒店实欠达捷公司借款15万元。
审理中还查明:长寿酒家原系纺织设计院与上海第三钢铁厂工业公司(简称三厂公司)的联营企业,其中纺织设计院出租职工餐厅并出资2万元,三厂公司出资20万元,由三厂公司负责经营。其后,因经营清淡,三厂公司将酒家发包给高校公司商场经营部承包经营,并更名长寿酒家为长寿酒店,该酒店法定代表人周家驹于1990年12月10日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除向达捷公司借款30万元外,还向其挂靠上级高校公司借款14.6万元,欠纺织设计院租赁金等计12.6万元,欠三厂公司转让金9.12万元,合计有外债66.32万元。
1991年3月25日,高校公司以上级名义,口头通知纺织设计院、三厂公司,共同以债权人身份宣布,撤销长寿酒店法定代表人周家驹行政职务,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章、合同章、税务登记及银行支票、印章和封存长寿酒店全部财产等,并签署了1份《关于终止〈租赁合同〉、〈联合经营合同〉、〈承包合同〉的合同书》,将“长寿大酒店经营权和财产权归新单位所有。”1991年4月25日纺织设计院以“产权方”身份,将长寿酒店固定财产、长寿酒店1992年和1993年的租赁权售给上海风丽塑料电器厂(简称风丽厂),售价80万元,并与风丽厂签订了《关于收购酒店固定资产和租赁权协议书》,约定长寿酒店如有其他债务问题由纺织设计院负责。签约后,风丽厂即出具了3张支票计80万元交付纺织设计院后着手办理更名手续,1992年8月1日工商管理部门核准长寿酒店更名为金林酒店。纺织设计院得款后,扣除长寿酒店欠本院和三厂公司的债款后,将余款66万元背书转让给高校公司,由高校公司负责替长寿酒店偿还外债。但高校公司除了替长寿酒店偿还14.6万元外债外,余款51.4万元用作偿付自己的债务,致使长寿酒店欠达捷公司借款不能偿还引起诉讼。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本案的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达捷公司和被告长寿酒店经过串通,由原告出面向银行贷款,再将部分贷款转借给被告,其行为已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双方对签订无效借款合同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被告金林酒店应承担长寿酒店的义务。被告金林酒店是由长寿酒店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而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关于企业法人变更前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或承担的规定,被告金林酒店应承担长寿酒店签订无效合同所得财产扣除返还部分后15万余额的返还义务。
3.被告纺织设计院在本案中有过错责任。被告纺织设计院不通过合法程序,以债权人身份,将长寿酒店出租并出售其财产,所得款项又未全部用于清偿酒店所欠债务,其行为已侵害了他人的财产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纺织设计院应承担连带返回15万元余款的责任。
4.被告高校公司与原告无民事法律关系。被告高校公司参与被告纺织设计院共同将长寿酒店出租并变卖其财产,其行为亦有过错,但被告高校公司所得66万元,系由被告纺织设计院的票据背书转让取得,与原告无民事法律关系。
5.被告高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被告高校公司没有到庭的情况下,于1992年11月12日作出缺席判决:
1.原告上海达捷玻璃艺术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林大酒店(原上海长寿大酒店)签订借款合同无效。
2.被告金林大酒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财产金额15万元。被告上海纺织工业设计院负连带返还责任。如延期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3.原告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9040元,由原告承担3500元,其余5540元由被告上海金林大酒店负担,被告上海纺织工业设计院负连带责任。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上海纺织工业设计院履行了判决义务。被告上海纺织工业设计院与被告上海高校采购供应公司之间的纷争另案处理。
(六)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1.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是一起企业间借贷引起的纠纷,由于原告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起诉的,因而正确认定该合同的法律效力便成了审理本案的前提。
关于企业之间能否相互借贷,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曾经作过明确规定。1981年1月29日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信贷管理严格控制货币发行的决定》重申信用集中于银行的原则,指出:“一切信贷活动必须由银行统一办理,任何地方和单位不许自办金融机构,不许办理存款贷款业务,不许自行贷款作基本建设。”同年4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务院的上述规定发布了《关于加强工商信贷管理的若干规定》,进一步明确指出:“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而本案的当事人不顾国家的明文规定,采取相互串通的方式,由原告将部分银行贷款转借给被告,其行为显然已违反了国家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违反国家政策的合同,依法应确认无效。
2.当事人的责任问题。本案共涉及4方当事人,除达捷公司与金林酒店基于无效借款合同发生的特定法律关系外,还因纺织设计院和高校公司出租变卖长寿酒店部分财产而被卷入了讼争。
(1)达捷公司的责任。原告达捷公司转借银行贷款,违反了国家的金融信贷政策,造成合同无效,依法应承担其因过错导致的相应民事责任。因而本案在判决中除了宣布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借款外,对于原告要求对方支付利息等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2)金林酒店的责任。金林酒店的前身是长寿酒店,由于该酒店与原告串通转借款行贷款,其行为同样违反了国家金融信贷政策,对签订无效合同也有过错责任,应当承担返回借款的民事责任。尽管该酒店事后已依法变更为金林酒店,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金林酒店应当承担变更前的义务。
(3)纺织设计院的责任。被告纺织设计院以债权人的身份,出租长寿酒店并出售酒店的部分财产,不仅损害了长寿酒店的合法权益,而且因其未将所得款用于偿还长寿酒店的债务,导致原告的财产利益受损。因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与金林酒店负连带偿还原告钱款的责任。至于其背书转让66万元钱款一节,因是其与高校公司达成的约定,与本案无关,应由其向高校公司追偿。
(4)高校公司的责任。被告高校公司参与纺织设计院出租长寿酒店并出售酒店的部分财产,其行为也损害了长寿酒店的合法权益,但由于其所得款项是由纺织设计院背书转让得来的,故高校公司与本案原告无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沈解平 韩文达)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27 - 93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