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金中法(1992)经初字第08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2)浙法经上字12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金华市中心支行。
法定代表人:吴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禹三春,金华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上诉人):金华市建设工程开发公司(原称金华市建设投资咨询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禹三春,金华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金华市康达经营公司(原称金华市技术经营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继哲,金华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曲华,金华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子耕,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范旭东;审判员:钭银福、季金月。
二审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屠有根;代理审判员:陈其荣、汪功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9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2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金华市中心支行(简称市建行)诉称:(1)1989年12月14日,金华市技术经营公司(现金华市康达经营公司)下属的经销部向原告贷款54.84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经销部应于1990年3月31日还清本息,利率为月息14%,原告于当日履行合同,但经销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2)被告系经销部的申请开办单位、主管单位、工商档案中载明的注册资金投入单位,但被告实际未向经销部投入注册资金,仅仅是借给经销部2.5万元款和价值5000元的电话、货柜等固定资产。经销部已于1988年7月将借款及固定资产归还给被告,所以经销部作为一个经济组织,实际上并不具有法人资格。且经销部已于1991年11月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康达公司应对经销部的债务负清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12月14日,原金华市技术经营公司经销部(简称经销部)向原告市建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规定:贷款金额54.84万元,利率为月息14.4%,于1990年3月31日归还。合同订立后市建行即将54.84万元贷款划入经销部贷款帐户,后征得经销部同意,市建行将该款项转入原金华市建设投资咨询公司帐户,用于归还经销部积欠该公司的投资款。上述贷款逾期后,经销部分文未还。经销部系金华市技术经营公司申请开办,其《营业执照》载明为全民性质,注册资金3万元,其中2.5万元已被开办单位以借款形式抽回,5000元价值固定资产属开办单位所有,开办单位未实际投入资金。1991年11月11日,经销部被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告注销。1992年4月25日,金华市技术经营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更名为金华市康达经营公司。金华市建设投资咨询公司与经销部曾于1988年7月26日至10月7日间先后签订《投资协议》七份,该公司向经销部投入资金共计74.5万元。1990年6月23日,金华市建设投资咨询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更名为金华市建设工程开发公司,市建行系该公司主管部门。
(四)一审判案理由
1.原告金华市建行与原经销部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
(1)原经销部与投资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销部拖欠投资公司的债务应予偿还。市建行与原经销部签订的借款合同,实质为债权转移协议,该合同以贷还债,其行为规避法律,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借款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经销部转移贷款用途属违法。(2)该条例第七条规定:“借款方申请借款应具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并有适销适用的物资和财产作贷款的保证”;“借款方不完全具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借款条件,但有特殊情况需要借款时,可以提出申请,但需有符合法定条件的保证人,经贷款方同意,并报经贷款方上级批准后,方可借款”。原经销部实无注册资金,借款时亦无财产抵押和保证人担保,故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违反上述法规规定,应确认该借款合同无效。
2.原告市建行与原经销部对借款合同无效均负有过错责任。
(1)原告市建行作为贷款方明知经销部的经济状况,却为其下属的投资公司债权转移为借款而与经销部签订借款合同,在没有任何担保的情况下,将贷款划入经销部帐户,继而转入投资公司帐户,为经销部以贷还债开了方便之门,对此,市建行应负过错责任。
(2)经销部违反金融法规,将贷款挪作他用,以贷款还债,亦有过错,应负民事责任。
3.康达公司应负本案债务清偿责任。
经销部并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其开办单位技术经营公司(现康达公司)未实际投入注册资金,经销部实际上不具备法人条件,无法人资格,应视为康达公司所属的分支机构,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经销部所负债务应由其开办单位康达公司负责清偿。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金华市康达经营公司应返还原告金华市建行借款本金54.84万元。
2.利息损失由原告金华市建行自负。
案件受理费12294元、诉讼保全费3220元,合计15514元,由原告金华市建行负担7757元;被告金华市康达经营公司负担7757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康达公司诉称:经销部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为全民所有制的企业法人,有《营业执照》为凭,原判判令由我公司承担责任属认定主体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金华市建行辩称:原判判令康达公司承担本案债务是正确的,但对借款利息损失处理不当;导致本案借款合同无效系双方过错,损失应双方承担,而原判令我行自负利息损失,使我行利益未得到保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定案证据。认定经销部向市建行借入的54.84万元贷款截至1992年12月,应计利息为142145.28元。
3.二审判案理由
(1)本案借款合同应属无效。经销部没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与市建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确认无效。
(2)经销部所实施的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康达公司承担。康达公司系经销部的开办单位,应对经销部签订无效借款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清偿债务之责,即负责偿还市建行借款本息。
(3)本案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经销部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以主体资格签订合同具有过错,对造成市建行贷款利息损失应负主要责任;市建行未严格审查经销部的资信情况,盲目订立合同,对本案纠纷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判判令市建行自行负全部借款利息损失欠当,应予纠正。
(4)经销部与投资开发公司间的投资协议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处理。
(5)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康达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金中法(1992)经初字第08号民事判决第1项,撤销第2项。
(2)康达公司应向市建行偿付借款利息损失85287.17元,与原判第1项相加,合计为633687.17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30日付清。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294元,由康达公司负担7376元,市建行负担4918元,诉讼保全费3220元由康达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294元由康达公司负担。
(七)解说
1.本案在实体处理上对被告康达公司是否承担清偿全部债务责任曾有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康达公司承担经销部注册资金3万元限额内之清偿责任。其理由是,经销部开办时,其注册资金有3万元,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有全民性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应认定其开办时具备法人资格,经销部开业后其开办单位康达公司抽回资金,应按国务院国民(1990)68号《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由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应由康达公司在经销部的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康达公司应承担本案全部债务清偿责任。其理由是,经销部注册资金3万元实际系向开办单位借款和借用固定资产组成,从某种意义上讲,其开办单位是虚设注册资金、骗取工商注册登记,属规避法律行为,应确认其不具备法人资格。这种名义上是法人,实际上无自有资金,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分支企业,应由其上级企业即开办单位承担其所欠债务之连带责任。鉴于本案实际,经销部已注销,故应由康达公司负清偿全部债务责任。
从审判实践和我国国情来看,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的上述四个条件是应当同时具备的,缺少任何一个条件都违反法律对法人的要求。审判实践中正确确认法人资格具有深远意义。从我国目前实际情况看,一些“公司”、“中心”、“经营部”虽然经过企业法人营业登记,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但实际上并不具备必要的开办条件。对此应视其为开办企业的分支机构,在诉讼中按民事诉讼法规定,以“其他组织”作为诉讼主体。在承担民事责任上,对具有相应的自有财产和资金的分支机构,应由该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对无自有财产和资金的分支机构,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贯彻意见》第一本案审理中一、二审法院严格掌握法人条件,依法确认经销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判令由康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
2.本案合同效力定性上也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合同应属有效。其理由:经销部具有法人资格,本案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签订,形式完备,手续合法,内容并不违法;合同签订后,贷款被移作他用,属借款方经销部违约,应由违约方承担民事责任。贷款方市建行不应负责任,不能以贷款未能专款专用来认定合同无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合同应确认无效。其理由:经销部实际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毫无履约能力,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经销部无力偿还投资公司巨额欠款的情况下,贷款方系投资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明知这一情况;且其是负有执行国家信贷计划、审查、监督、检查贷款发放、使用情况职权的金融部门,竞置国家利益不顾,草率订立借款合同,放出巨额贷款,为经销部以贷还债、移用贷款大开绿灯,双方规避法律之行为均出自故意,主观上均有过错,这一民事行为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违反国家利益,显属无效。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除上述理由之外,笔者认为:认定一份合同的效力不能单从意思表示、合同形式等表面现象来就事论事,应透过现象看本质。不能给那些钻法律空子的人有机可乘。本案借款合同从表面看,似乎双方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形式、手续完备亦规范,但双方订立该合同的本意是以贷款还债,其贷款用途根本不是也不可能是用于生产经营,这从划帐、转帐这一环节中已暴露无遗。一、二审法院确认合同无效是严格依法办事。
(范旭东)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34 - 93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