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抚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1)经初字第4号。
二审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2)经上字第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临川县外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赤明、徐碧玲,临川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邓某,临川县对外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退休干部。
被告(上诉人):黄某,江西省兵器工业学校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邹河清、陈根花,宜黄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河清、黄中俊,宜黄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周某。
被告(上诉人):吴某,抚州市昌富机械厂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齐亮辉、黄中俊、宜黄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河清、黄中俊、宜黄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胡某。
被告(上诉人):章某,临川县农机公司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邵平儿,宜黄县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王某,临川县农机公司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徐锦贤,宜黄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付某,临川县农机公司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邹沐恩,抚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徐某,临川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邹清祥,宜黄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吴某(吴伟),抚州地区畜产进出口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罗明联,宜黄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临川县河东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临川县河东乡人民政府司法助理员。
被告(上诉人):梁某,抚州地区日用杂品公司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毛君凡,抚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河清、黄中俊,宜黄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魏某,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彭守忠,抚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玉某。
委托代理人:陈文勇,宜黄县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振华,临川县文化局干部。
被告(上诉人):张某(张某1),临川县磷肥厂职工。
被告(上诉人):王某1,临川县食品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揭蔼娟,抚州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肖某,临川县河东乡章舍村十三村民小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付英毅,宜黄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章某。
委托代理人:邓彩虹,宜黄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章某,临川县粮食局加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熊俊德,抚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抚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英;代理审判员:谒小琴、邱小昌。
二审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从员:审判长:蔡文龙;代理审判员:沈庆中、李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12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2月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8年5月,被告邓某等人各自提供资金、技术,合伙入股创办“临川振兴化工厂”,1988年5月27日,原告与临川振兴化工厂签订了贷款担保协议书,1988年12月27日至1990年1月24日,被告分4次陆续向原告借款7.5万元。1989年4月7日,被告在县财政局借款2万元,银行贷款12.5万元,原告给予担保。后临川县振兴化工厂倒闭,被告不能偿还借款及银行贷款,1990年10月,银行扣划原告帐上存款,被告除以物折抵归还原告52,050元,尚欠167,950元未付,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银行利息共计218,000.37元。
1.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联营办厂,现联营厂倒闭,被告无偿还借款的义务。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抚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2月,被告黄某、邓某、周某三人发起创办临川县振兴化工厂,之后相继有17人参加(其中有两个是单位)。当时约定周某提供技术,其他人按股出资金,每股5000元,临川福利院只出资不承担责任。除吴某投股金2500元,章某投股金900元之外,其他人每人均投足5000元股金。1988年5月25日,原告与临川振兴化工厂草签联营合同,合同约定:在5月27日正式签订。被告自拟的联营创建“江西省临川振兴化工厂协议书”,外贸公司也没有签字盖章。1988年5月27日,双方又签订临川振兴化工厂扩建贷款担保协议书。议定:外贸公司同意担任振兴化工厂向银行借款20万元的保证人,利息由借款人承担。1988年6月11日,该厂取得筹建营业执照。1988年8月31日,临川县工商局公告临川县振兴化工厂为企业法人,经济性质是联营。1988年9月8日,已入股的被告通过了“关于组成江西临川振兴化工厂议定书(草案)”,议定:振兴化工厂采取入股合资联办的经营,本着共担风险,共享盈利的原则,获利按股均分,亏损按股承担。1988年12月27日至1990年元月24日,外贸公司先后借给振兴化工厂建厂款7.5万元。1989年4月10日,振兴化工厂在县财政局借款2万元。1989年7月,振兴化工厂向银行借款12.5万元。外贸公司均给予担保,以上合计借款22万元。1989年12月,振兴化工厂倒闭,银行依据担保合同从担保人外贸公司帐上扣款,被告除以财产折价52,050元向原告抵偿欠款外,尚欠167,950元及利息50,05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追偿。
(四)一审判案理由
抚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原告与被告在真实自愿的原则下,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内容合法,应确认借款担保合同有效,但临川振兴化工厂向原告借款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企业之间不允许相互借贷的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临川振兴化工厂是19个被告按协议以入股形式各自提供资金、技术合伙创办,其盈利按股均分,亏损按股承担,生产资料不属于全体劳动者集体所有,因此,临川振兴化工厂是个人合伙性质的企业。
3.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以及合伙成员在合伙组织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7名董事会成员黄某、周某、吴某、邓某、章某、王某、梁某应对振兴化工厂的债务多承担一些责任,其余股东对振兴化工厂的债务少承担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抚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12月12日作出判决:
1.被告邓某、黄某、周某、吴某、章某、王某、梁某应偿还原告临川县对外贸易公司欠款167950元的60%。即各偿还14395.71元,被告胡某、付某、徐某、吴某,临川县河东乡政府、魏某、玉某、张某、王某1、肖某、章某、秀某应偿还原告临川县对外贸易公司欠款167950元的40%,即各偿还5598.33元(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各偿还其欠款的50%,1992年6月底全部还清)。各被告对清偿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2.借款利息损失50050.3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诉讼费5780元,原告负担1980元,被告邓某、黄某、周某、吴某、章某、王某、梁某各负担325.71,其他12名被告各负担126.67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黄某等14名被告不服,以“振兴化工厂是集体性质的企业法人,与外贸公司形成了联营关系,临川县对外经济合作办(简称外经办)作为振兴化工厂的主管部门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外贸公司擅自搬走振兴化工厂的产品设备,应赔偿侵权造成的全部损失”为由,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2月26日,振兴化工厂分别与临川县公安局、临川县武警中队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从临川县武警中队租赁营房等,租赁期暂定一年。振兴化工厂经过筹建,并经小试、中试,于1988年9月14日开始生产,1989年底内销18吨活性炭,销价每吨4500元到5200元不等。1990年12月底,临川县政府、临川县公安局宣布要收回振兴化化工厂租用的房屋及场地,恢复看守所,限振兴化工厂15日内搬迁,振兴化工厂从此停产。1990年7月25日,振兴化工厂召开股东大会(有9名股东未出席),决定由邓某、黄某、吴某、姜玲香组成清理小组,清理振兴化工厂的财产,回收残值9314.45元。1990年10月25日,外贸公司与邓某、黄某、吴某及抚州中行三方面协商,对流动资产进行作价处理,总计价值为52150元,其中21.8吨活性炭作价30860元,但财产清单上只有外贸公司加盖公章,其余人员没有签名。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振兴化工厂系19名被告出资入股创办,经营期满后的财产归各股东所有。因此,振兴化工厂应为个人合伙性质的企业。外贸公司与振兴化工厂未形成法律意义上联营关系,外经办在振兴化工厂的筹建过程中为其提供方便但未享受任何权利,不应承担本案的实体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对财产折价的认定及确认各被告的责任承担比例不当,对28.1吨活性炭应以销售价与作价的平均值计算,价值为8.43万元,财产总折价为15.6万元。临川福利院在用股金承担损失后,不再另外承担亏损,其余19名被告均应按协议约定平均分担损失。
4.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江西省抚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1)经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2项。
(2)撤销江西省抚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1)经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1项。
(3)上诉人黄某等19名个人所欠被上诉人款项22万元以财产抵偿105600元,实欠114400元,由邓某、黄某、周某、吴某、章某、王某、梁某、胡某、付某、徐某、吴某(吴伟),临川县河东乡政府,魏某、玉某、张某、王某1、肖某、章某、秀某各承担6021.05元,各债务人之间负连带清偿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0元整,由黄某等19名各承担486.73元,临川县外贸公司承担2310元。
(七)解说
1.本案临川振兴化工厂的企业性质。
要正确审理本案,首先应确定临川振兴化工厂的企业性质。临川县振兴化工厂是作为临川县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的隶属机构,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并由工商部门登记为股份制集体企业。对于企业性质的确定,一般应以工商登记为准,但有反证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临川振兴化工厂实质是由18位公民个人和二个单位(临川县福利院和临川县河东乡政府)以平均出资(或提供技术折价出资)组建的,其议定书中议定:本着共担风险,共享盈利的原则,获利按股均分,亏损按股承担(其中福利院一般不承担亏损)。在企业的章程中约定,期满后的财产归各股东所有等。因此,它不是集体所有制企业,而是合伙组织。对于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企业,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应按其真实的性质加以认定,而不是以工商部门的错误登记作为确定企业性质的标准。所以,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临川振兴化工厂为合伙企业,这是完全正确的。
2.承担合伙债务的财产范围。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人的责任范围不是出资额或本人在合伙财产中的应有份为限,而是涉及到他的全部个人财产,即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其立法意图是:(1)法律对每一合伙人的出资额和全体合伙人的出资总额均未规定一个最低限度,如果合伙财产中的应有份作为承担责任的范围,则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和正常的经济秩序,客观上要求合伙人承担无限清偿责任。(2)法律对合伙人出资的内容没有限制。合伙人的出资,既可以是金钱、实物等,也可以是具有不可转让和分割的人身性质的劳务、技艺等,这些出资,很难折合成一定的价值量,因而不能用以偿还合伙债务。(3)法律对共有财产的规模加以限制。因而,合伙人可以随时分配共有财产,如果合伙人仅以经营中积累或现存的共有财产为限承担责任,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受到应有的保护。所以,本案中,在合伙企业解体,合伙共有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应由合伙人以各人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3.合伙人债务的承担方式。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连带债务的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证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保护交易的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由于法律规定连带债务的某一债务人有全部清偿债务的义务,由此,必然派生出几个可供债权人选择的清偿程序。第一,债权人有权请求或选择债务人之中一人或数人清偿债务;第二,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之中的一个或数人清偿部分或全部债务取决于债权人的意思;第三,每个债务人即使清偿了自己内部按份应承担的债务额后,对于其他连带债务人没有清偿的债务,仍有义务清偿。本案合伙协议规定,临川福利院不承担亏损债务,但该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外贸公司。外贸公司在请求合伙人清偿债务时,并未起诉临川福利院,其他合伙人亦无异议,所以,不追加临川福利院为被告。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二审法院责成参加诉讼的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4.合伙负责人与合伙活动责任的归属。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成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这实质上指的是合伙人的对外责任。依照我国司法解释,在合伙人内部,对于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多承担责任。这就产生了如何看待“过错”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合伙成员在合伙组织中所起的作用,七个董事会成员对振兴化工厂经营亏损负有过错,故应比其他十二个被告多承担一些责任。”这实质上是将发生经营亏损与过错之间划等号,是不恰当的。事实上,利益与风险共存,如果仅仅是决策不善造成的亏损,不应作为多承担民事责任的过错来认定。过错应限制在民事上的过错,并且主观上有存在损害合伙人利益的故意。因此,只有以下几种情况下,造成合伙经营亏损的,才应根据过错程度大小,相应地多承担责任:(1)合伙负责人未经许可,以全体合伙人的名义与自己本人订立合同的;(2)合伙负责人为了个人的利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合伙人共同利益的;(3)合伙负责人在经营范围内的越权行为。如果未出现上述几种情况,一般不应改变各合伙人按照协议的约定或出资比例等承担责任的原则。
(刘建玲)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39 - 94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