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1992)仪经字第2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仪征市月塘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仪征市月塘乡工业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子勇,仪征市月塘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仪征市月塘乡曹集村农民,系仪征市月塘轮窑厂承包人。
第三人:成某,江苏省六合县东沟镇金塘村农民,系仪征市月塘轮窑厂转承包人。
委托代理人:高某,安徽省肥东县古城轮窑厂副厂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浩生;代理审判员:李成明、陈伟龙。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乡工业公司于1989年4月1日与被告王某签订承包合同,将仪征市月塘乡轮窑厂(以下简称轮窑厂)发包给王某承包。合同签订后不久,被告即将其承包的项目全部转包给第三人成某承包经营。成某在承包期间,因经营不善而停产,我方被迫于1991年11月21日提前与被告签订协议,解除原承包合同。现要求被告和第三人:(1)交纳未上交的承包金50717.48元。(2)按合同规定赔偿资产损失17685元。(3)偿还所垫付的银行贷款及其他费用57187.98元。
2.被告辩称:我是经原告同意后将承包项目转包给第三人成某承包经营的,承包合同确定的义务应由第三人来履行,原告要求我与第三人共同承担责任,不能接受。
3.第三人述称:我承包轮窑厂期间亏损严重。原告要求我上交尚欠承包金和赔偿损失,但我要求原告认可本人在承包经营期间添置的13万余元资产,并予以折抵;同时,我在承包期间遇洪涝灾害,遭受很大损失,请求原告免除我应上交的承包金。
(三)事实和证据
仪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4月1日,原告月塘乡人民政府下属的乡工业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了将轮窑厂发包给被告承包的合同。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3年零8个月(1989年4月至1992年12月),其间上交发包方承包金60万元(其中:1989年上交16万元,1990年、1991年各上交20万元,1992年上交4万元);轮窑厂原有资产清点移交给承包人使用,期满后承包人如数交还给发包方,若有短少损坏按价赔偿;承包人在承包期间新添置的资产及生产设施,承包结束后由发包方折价接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轮窑厂的全部资产移交给被告使用。随即,被告王某在征得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又与第三人成某达成口头协议,将自己承包的项目全部转包给成某经营。第三人在承包经营期间,因燃料价格上涨、产品滞销等原因,于1990年5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降低承包指标。同年8月6日,发包方经请示乡政府同意后,将承包金由原来60万元变更为42万元(其中:1989年上交6万元,1 990年至1992年每年上交12万元)。同日,被告王某与第三人成某补签了转包合同。转包合同内容在王某与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第三人在转包期间,每年支付给王某4000元费用开支的条款。承包期间被告在轮窑厂支取人民币8700元,第三人成某代被告向发包方上交承包金293,940.97元。第三人成某还接收了原告债权6961.10元,向发包方借款1950元,以及拖欠原仪征市煤球厂煤炭款1620元(该厂倒闭后债权归原告所有),原告还为第三人偿还银行贷款3.5万元,电话费1106.20元,电费9450.68元。1991年9月,第三人成某由于经营不善,轮窑厂严重亏损,被迫停产。原告为减少企业损失,于1991年11月21日与被告王某签订协议,解除了原承包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包合同也随之终止履行。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接收第三人在承包经营期间添置的部分资产,折款28608元,但不同意接受第三人在合同约定之外添置的资产。
另查:第三人成某在经营承包期间铺砌生产场地用砖4.278万块,折款3636.30元。
以上事实有轮窑厂承包合同书、转包合同书、终止承包合同的书面协议、电话费明详表、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借据、其他证明等证据证实。
(四)判案理由
仪征市人民法院认为:(1)原告月塘乡人民政府下属的乡工业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被告王某在征得发包方同意后与第三人成某签订的转包合同均是有效的。
(2)被告王某虽将自己承包的项目全部转包给第三人成某承包,但其与原告签定的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合同约定被告应履行的义务并未免除,仍应按承包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
(3)第三人成某通过被告转包取得承包经营权后,由于缺乏管理能力,导致企业严重亏损,直至停产,未能履行转包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第三人在转包经营期间添置的部分资产根据合同约定已折价给原告,被告要求对合同约定之外的资产也要原告折价接收,因不属于合同内容,原告又不同意接受,故法院不予支持。
(5)1991年5月7月,华东地区遭受历史上罕见的洪涝灾害,成某承包的轮窑厂因暴雨成灾,生产受到严重影响,可酌情免除其上交承包金的部分,但企业的亏损主要是其经营不善所致,故其要求免除1991年度全年上交的承包金,并无正当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仪征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条款,于1992年9月7日作出判决如下:
1.第三人成某向原告交纳承包金286666.67元,偿付所欠原告煤炭款、电话费、银行贷款等57187.98元,赔偿原告资产损失17685元,合计361539.65元;减去第三人已上交的承包金293040.97元和在承包期间添置的资产(原告已接收)折价款32244.30元,还应给付原告36254.38元。
2.对第三人成某在承包经营承包期内因遇自然灾害3个月,减免上交承包金1.5万元。
上述二项冲抵后,第三人成某应给付原告21254.38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届期付款不足部分,被告王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460元,其他诉讼费360元,合计182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第三人成某负担1070元。
宣判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均未提出上诉。
(六)解说
近年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开展,乡镇企业异军突起,成为我国经济成份中一支不可忽视的有生力量。乡镇企业承包是在改革大潮中出现的新型法律关系,审理好乡镇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关系到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关系到经济审判为农村经济体制改革提供有效服务的问题。
1.仪征市月塘乡工业公司系乡政府下属的一个职能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仅对全乡的乡村企业起督促、指导、协调的作用。1989年4月1日,该公司未经原告授权即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王某签订了承包合同,随后又同意被告将承包轮窑厂的全部项目转包给第三人成某。仪征市月塘乡工业公司无权代理,所进行的上述民事法律行为显属无效。嗣后,原告知道此事并未提出异议,并收取了被告(实际为第三人)按约上交的承包金,默认了该承包合同和口头转包协议的履行。1990年8月6日,被告王某与第三人成某补签了转包合同,原告亦派员到场作了见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合同签订人未持委托单位出具的任何授权委托证明签订合同的,如果委托单位未予盖章,合同不能成立,责任由签订人自负;如果委托单位已开始履行,应视为对合同签订人的行为已予追认,因而对该项合同应当承担责任,需要继续履行的应当补办盖章等手续”。故仪征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下属的工业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被告王某与第三人成某签订的转包合同均有效,是有法律依据的。
2.在各具特点的经济纠纷形成和复杂的诉讼关系中,正确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是非常重要的,经济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是参加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在诉讼中的再现,本案中的实际发包方为仪征市月塘乡人民政府,承包方主为王某,转包合同的承包方为成某。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将自己承包项目的部分或全部以一定的条件发包给第三者的,并未改变原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如因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成诉时,应将原发包方和承包方列为诉讼当事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转包合同的承包方有利害关系时,可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的诉讼主体系在理顺法律关系后所确立,因而是正确的。
3.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成某提出在1991年5至7月份经营期间遇有洪涝灾害,应免除其1991年度应上交的承包金。仪征市人民法院考虑到第三人成某在1991年的承包经营中,确因洪涝灾害受到一些损失,但企业的亏损主要是其经营不善所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外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可以全部或部分免除承包人的责任”的规定,酌情免除了第三人成某上交承包金1.5万元。此外,本案在分清当事人的责任、资产清算、实体处理等方面亦无不当之处,于法有据,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唯一不足之处,在于判决书中认定承包合同和转包合同均有效时,未阐述认定依据和理由,如略加概述,判案理由部分则更加充分,整个判决书的内容亦更为完备。
4.本案宣判后,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均未提出上诉。仪征市人民法院又针对审理本案过程中,发现原告以下属企业承包中所存在的政企不分的问题,及时向原告提出司法建议。原告仪征市月塘乡人民政府对该建议非常重视,立即加以改进,由原来乡政府或企业的主管部门作为发包方的这一做法,变为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由企业实行内部承包,从而既免除了乡政府经常为企业的债权、债务而对簿公堂的现象,又增强了全乡乡办企业经营上活力,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彭辉 周立春)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51 - 95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