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1992)义法经字第105号。
二审判决书:金中法(1992)经上字第12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义乌市客货运输公司上海托运点承包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义乌市轻工纺织工业供销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华某,义乌市司法局干部。
被告(上诉人):义乌市客货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关森,义乌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金华日报社记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清潮;审判员:陈文忠、斯根成。
二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丁金华;审判员:姜建新;代理审判员:宋耿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6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1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原、被告于1990年5月28日订立一份承包协议,原告以承包形式取得上海托运点的承包经营权。(2)1991年8月29日,被告突然下文无故免去原告驻上海托运点办事处主任职务,擅自解除了承包合同,并派员强行接管上海托运点。(3)原告尚有的四个月承包经营权受到分割。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责令被告退出占去的营业场所,并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5979.50元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2.被告辩称:(1)原告从1991年1月至8月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数额上交承包款。(2)原告在托运点未婚同居,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3)公司派往托运点工作的职工,其中一人擅离岗位,四个月不闻不问,属失职行为。(4)由于原告违约,被告于1991年8月29日向原告提出中止承包合同,经双方协商,公司同意王某承包至8月30日为止。(5)双方在友好气氛下办理了移交手续,这是自愿终止,也是合情合理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义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4月9日,被告原义乌客运旅游公司下文任命原告王某为该公司驻上海办事处主任。同年5月28日,双方签订了《上海至义乌货物托运协议》,协议写明:王某以清水的形式向公司承包上海至义乌的货物托运点,承包期自1990年4月15日至1991年12月底止,王某每年交公司承包款7万元,一年零八个半月计交承包款119583.24元,每月交款5833.33元,在每月15日前交清,超过当月20日后,按违约处理。承包期间承包人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税收及各种政策法令,遵守公司的一切规章制度。托运点不得转包他人,否则公司有权收回托运点,并罚违约金。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有内部机构设置权,聘用奖惩职工权,对严重违纪经教育无效者有权按国家劳动制度处理。承包人在承包期内不得发生掸包、盗包,沪办房租费用、货物运杂费等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交公司责任风险金5000元(不计息,期满归还)。双方信守协议。承包人中途不得无故终止合同,违约方按承包款5%作为赔偿费。协议订立后,王某交公司责任风险押金5000元。公司将上海托运点交给王某承包经营。1990年王某均按协议交清了承包款。但自1991年1月起王某未按协议规定的时间上交承包款。具体为:1月19日和1月23日分别交2662.65元和1537.37元,合计5200元。3月18日交2月份款5200元,4月2日交4月份款5200元,6月4日交5月份款5200元,7月23日交6月份款5200元,8月25日交7月份款5200元,8月29日交8月份款5200元。1991年5月8日,公司与王某订立书面补充协议,将上海至义乌的运输货物发放工作由承包人一条龙管理,改为货到义乌的发放由承包人派人解决。原协议中年承包基数不变,另加义乌卸货费每年7000元,后王某委托公司职员郑某管理,卸货费按月由郑某以王某名义上交公司至1991年8月底。同年6月8日,由义乌市政府办公室下文原义乌客运旅游公司更名为“义乌客货运输公司。”1991年8月29日,被告以原告与恋爱对象未婚同居违反合同规定为由,向王某提出终止承包合同,但双方未签订终止合同协议。当天,公司即下文免去王某上海办事处主任职务,同时任命郑某为公司驻上海办事处主任。8月30日公司发出内部调令,通知王某于1991年9月2日由公司办公室安排工作,即日考勤。同日,双方在上海办理了托运点财产、办公用具的移交手续,但王某未交出办事处公章、发票和三只钥匙。其理由是不同意终止承包合同,三样东西作为起诉依据。另查明:原告在1990年9月至12月四个月期间经营总额为99886元,支付费用85867.18元,可得利益14018.80元。
上述事实均有证据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1.原、被告签订的《上海至义乌货物托运协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是合法的经济合同,确认为有效合同。
2.由于原告也有违约,且上海托运点现已转由他人承包,故对原告要求维护对上海托运点的承包经经营权不能支持。
3.被告单方收回上海托运点,致使原告四个月未经营,造成原告一定经济损失。被告应按照原告1990年同期经营所得利润适当予以补偿。
(五)一审定案结论
义乌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
被告义乌市客货运输公司补偿给原告王某经济损失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973.60元,由原告承担486.80元,由被告承担486.8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原告、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1)上诉人同意愿以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方式结案,但被上诉人客货运输公司应加倍返还上诉人风险押金计1万元。(2)被上诉人侵犯的是上诉人1991年8月31日至12月31日四个月的承包经营权,原审法院以前一年同期营业收入减去支出之差为应赔额,但重复计算支出,虚设开支项目,扩大支出基数等,仅认定可得利润14018.80元,与上诉人再三核实的预期可得利润22117.60元差距较大。(3)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原判确认合同有效,同时,确认被上诉人违约,造成上诉人可得利益的损失,但只判被上诉人补偿1万元,违反了合同法关于违约方承担违约金的规定。(4)原判违反了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即被上诉人承担,但一审法院却判各半承担。(5)要求:加倍返还上诉人的风险押金1万元;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2117.60元;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
上诉人义乌市客货运输公司上诉称:(1)上海至义乌货物托运协议是公司为提高企业效益,便于管理而制定的经济责任制,该协议不属经济合同法调整范畴。(2)被上诉人王某下列违约事实一审未认定:①未按协议规定的时间、金额交承包款。②擅自将托运点组成部分义乌卸货点转包他人经营。③上诉人派往上海托运点工作的一名职工四个月不在托运点工作,被上诉人不管不问,严重失职。上述事实,说明被上诉人严重违约,应罚违约金5979.12元,按协议第三、六条规定,上诉人可以追究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而且有权终止协议履行。(3)原判由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1万元经济损失是错误的。要求撤销原判,判令王某支付违约金5979.16元,支付欠交的承包款1440元及利息,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除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外,另查明:王某按协议1991年一年应交承包款7000元,扣除卸车费400元,净交6600元,每月应交5500元,由于王某付公司二辆货车和三辆客车驾驶员在上海住房租费每月300元,故王某月交承包款为5200元。1991年公司三客车停开,但上海的房租仍由王某垫付,王某按月交5200元,公司也未提出异议。王某承包期间因货运损失缝纫机针两箱,公司为解决纠纷垫付赔偿1500元。王某还未交上海托运点的电话费510.95元、营业税825元。
3.二审判案理由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义乌市客货运输公司与王某签订的《上海至义乌货物托运协议》及《有关承包上海线货运补充协议》条款齐全,符合法律和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确认协议有效。
(2)客货运输公司于1991年8月29日向承包人王某提出终止协议履行,并免去其上海办事处主任职务,在双方未达成书面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通知王某到公司报到,另行安排工作。属发包方单方终止合同,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此造成承包人一定的可得利益损失。
(3)王某未按协议时间交承包款,也举不出公司同意延迟交款的证据,也属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4)王某为履行补充协议,方便管理,将义乌卸货点交由他人代管,承包款由代管人以承包人名义按月交公司,其余收入归代管人获得。王某未在代管关系中盈利,也未将卸货点的经济责任转给代管人,应认为义乌卸货点仍属王某经营,代管人的经营行为属内部经营责任制不属转包。
(5)运输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属违约行为,应按协议规定承担总承包款5%的违约金。由于运输公司的违约,致使王某四个月(经营旺季)不能经营,造成一定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判按照承包人前一年同期的盈利来酌定损失数额,应予认定。
(6)原审判决未对承包期间双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应当纠正。对王某的经济损失采用补偿方式,缺乏依据,应按照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追究违约金和赔偿金。
4.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
(1)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1991)义法经字第105号民事判决。
(2)上诉人双方订立的《上海至义乌货物托运协议》和《有关承包上海线货运补充协议》终止履行。
(3)王某应交的营业税825元、电话费510.93元,合计1335.93元交由公司转付。
(4)公司退还王某风险押金5000元,抵扣公司为王某垫付的货损赔偿1500元,公司实际应退押金3500元。
(5)公司支付王某违约金和赔偿金计1万元,王某支付公司违约金227.58元,相抵后,公司应支付王某人民币9772.42元。
上述款项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947.2元,由公司负担1363.04元,由王某负担584.16元。
(七)解说
本案焦点之一是确定该纠纷是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制争议还是经济合同纠纷,应否属人民法院管辖。
我国目前实行的承包经营责任制,不外两种,一是经济责任制的承包。即以企业为承包方,以主管部门或另一企业为发包方的集体承包。其承包合同内容主要是责、权、利相结合,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相统一,职工全员履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这类承包属企业奖勤罚懒,健全按劳分配制度和改善企业经营管理的性质。由于承包方是企业本身或职工集体,承包方的权利义务是针对整体而言的,由集体履行,故厂长或经理不能因被调动或免职而向法院起诉,也不产生承包合同纠纷。另一类是经营性承包或称个人承包,承包方为厂长或经理个人,承包人有企业生产资料使用权经营管理权及产品处理权,承包方按企业承包合同规定上交承包款、税金,超额利润归承包人或按比例分成。由于承包主体是个人,合同中规定的承包方权利义务由个人履行,厂长经理被撤销或调离承包企业均直接影响承包合同的履行。本案原告王某与运输公司订立的承包合同属个人承包,承包合同权利义务均由王某个人履行。上海办事处是个经济实体,其办事处主任的行政职务与上海托运点承包人身份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运输公司免去王某办事处主任之职,调回公司另行安排工作,实质上不仅只是免去了王某办事处主任的行政职务,而且也剥夺了王某承包人的承包权,直接影响王某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故公司方对王某免职调动行为,属发包方单方毁约行为,是对承包人合法经营权的侵犯。依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起诉符合立案条件,法院应立案审理。
运输公司单方终止合同,是否给王某造成经济损失及经济损失的数额多少,也是本案焦点之一。我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经济合同的实施条例,对违约的损失赔偿范围规定应当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因为违反合同实际上已经造成的财物的减少、灭失、毁损或支出的增加;另一部分是如果合同履行本来可以得到的预期利益,因为一方违反合同而使预期利益减少或无法得利,这也称“间接损失”。一个违约行为中有时造成一种损失或同时造成两种损失,但无论是一种损失还是两种损失,只要损失是另一方违约造成的,均属违约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9月13日关于国内船舶发生海损事件造成的船舶修理期间的合理经营损失,应列为海损赔偿范围的复函中,也作了类似的批复,即损害他人财产的,侵权行为人应以其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依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包括受害人财产的毁损、减少、灭失和为减少或消除损失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受害人在未受侵害的正常情况下可以得到的利益。根据我国经济合同法立法精神,本案上诉人王某由于运输公司单方终止合同行为,虽未造成现有财产的减少或灭失等损失,但已使王某4个月未得经营,造成王某在正常情况下的可得利益损失。故运输公司应赔偿王某4个月正常的可得利益损失。由于未经营4个月利润的多寡,有经营人的主观和市场的客观等诸多因素影响,无法确定,原审法院依照王某前一年同期营业收入额酌定损失额1万元,可以认可。
(丁铧)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57 - 96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