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聊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1)聊中法经字第16号。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2)鲁法经上字第2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山东省聊城硫酸厂。
法定代表人:付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聊城硫酸厂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山东省聊城硫酸厂干部。
被告(被上诉人):孙某1,原山东省聊城硫酸厂储运科科长,系企业内部汽车承包合同的承包人。
委托代理人:由宗书,聊城地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聊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兆才;代理审判员:许文君,商栋。
二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登桂;审判员:刘平;代理审判员:徐胜利。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11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8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7年底,原告和被告双方签定了货运汽车承包合同。合同规定:承包车辆8部(均有挂车),其中黄河牌4部(系1987年2月购进新车),解放牌4部(其中2部为1986年6月购进),由被告承包经营,承包期为3年。第一年承包费为14万元;第二年为12万元;第三年为10万元。承包人每月必须交清月平均应交数额。由于运输造成的货物损失,按市价如数向厂方(原告)赔偿。连续三个月经营不好和违反合同,厂方有权采取一切措施。承包期满时,对所有承包车辆大修,年审完好后交车,双方帐款全清。合同生效后,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进行掠夺性运营,造成8部车都遭到严重破坏,损失高达79280元。被告不履行交纳承包费的义务,现欠交承包费数额已达179867.05元。被告在为原告运货过程中,短缺损毁货物达41437.80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承包费等款152429.25元,货物缺少损失费41437.80元,汽车毁损费用79280元,共计273147.05元。
2.被告在答辩中称:关于承包费款的数量,原告计算有误。按合同规定,厂方应给我3万元流动基金,承包期满后归厂方,我用此款已经归还厂方欠款。签订合同时,因一辆车需再修,厂方同意给2万元大修费,汽车已拆除,但厂方未给钱,车也没修,承包费中应减去该车的相关款项;1988年10月一辆车因交通事故报废,当时厂方同意减去这部车的承包费。至1988年底,我应交承包费118125元,1988年2月已交23333元,现实际欠厂方1988年承包费94792元。关于丢失货物的赔偿金,原告要求的数量也不符。原告所列13笔缺短货帐目,有的厂方已作处理,有的我已经赔偿,有的顶了运输费,还有的是无中生有。关于车辆修理损失问题,合同规定“承包期满时,对承包的所有车辆大修,年审完好后交车,双方帐款全清”,现在合同尚未期满,我也未交车,哪来的偿付车辆损失的问题。关于车况问题,原告提出已全部不能营运,而直到3月28日,车队仍然在为厂里拉货,就在厂长下令封车的当天早6点钟,车队仍按计划出车运输。关于中止合同的问题,原告提出被告看车辆已不能营运的情况,向厂方提出了中止合同,这是无中生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聊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1988年1月1日,被告个人以本厂储运科代表的名义(实则系个人承包)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汽车承包合同。合同主要条款有:(1)储运科对本厂四部黄河牌、四部解放牌汽车实行为期三年的承包。即从1988年1月1日起至1990年12月31日止。(2)储运科三年承包期间,第一年向厂方交14万元,第2年向厂方交12万元,第3年向厂方交10万元。每月必须交清月平均应交数额,从一月开始运输费中扣,直到扣完为止,再算运输时一笔一清。(3)储运科必须保证本厂货物及时运输,否则厂方有权采取其他措施,由于运输造成的货物损失,储运科按市价向厂方如数赔款。(4)承包人可向本厂财务科贷款3万元作为科内流动资金。(5)承包人向厂方交押金3000元。(6)储运科连续三个月经营不好和违反合同时,厂方有权采取一切措施。(7)承包期满时,对承包的所有车辆进行大修,年审完好后交车。上述合同是原告和被告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由于合同签订前,车辆也是被告个人承包,一直在被告手中,双方没有进行车辆交接。其中一台10560号解放车在合同签订时,就是坏车,故始终未进行运营。1988年10月12日,一台10558号解放车在去北京拉货途中发生事故,造成汽车报废、烧伤三人。1989年1月原告从被告处抽回一台10557号解放车作为硫酸专用车。1989年3月28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等为由决定封车,致使合同终止。在合同执行期间,原告扣被告运输费和承包费至1988年10月份。原告预付给被告流动资金3万元(从被告欠原告的款中走帐减掉)。被告应交纳的3000元押金,原告于1988年4月2日已下帐处理(视同已交纳)。案件起诉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1989年9月14日以(1989)聊中法经字第16号裁定,即被告于1989年10月24日之前将三台黄河牌运输车和一台解放牌运输车进行大修,达到年审标准。时隔半年之久,被告未能将车修好。1990年4月12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以(1989)聊中法经字第16—2号裁定,判令被告将上述车辆交于原告由原告安排修理,其修理费用暂由原告垫支,待案结时由被告承担。原告于1991年4月2日将一台黄河牌运输车修好,修理费为21885.30元,其余三台车原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能修理。1990年5月10日本院委托聊城地区审计事务所对双方的帐目、丢失货物部分进行审计鉴定,结果为:被告欠原告2417.40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聊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原告和被告所签订的企业内部汽车承包合同属有效合同。此合同虽以储运科的名义签订,但实则是被告个人承包,对此,双方当事人也予认可。双方帐目和丢失货物两部分的计算应以聊城地区审计所的审计报告为准。四台车的修理应由被告负责,其他车辆的责任原告承担。造成合同的中止履行双方都有责任,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各方自负。
(五)一审定案结论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聊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11月25日作出判决:
1.被告付给原告24302.7元欠款和代垫修车费。
2.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将三台运输车修复至年审标准。
鉴定费1745.20元,原告和被告各承担一半。
诉讼费1860元,原告和被告各承担一半。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原告山东省聊城硫酸厂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厂方发包给刘某是八部车,原审法院按七部车计算承包费不妥;对出事故报废的那部车,应按吨位扣减承包费,原市法院按每部车的平均承包费扣减是不合理的;对短缺的货物,其中有43吨没有入库单,原审凭个别领导的证言认定厂里已收到此货是无效的。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我个人承包,与合同规定不符。判决我承担终止合同的责任欠妥。上诉人查封储运科仓库、办公室,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应赔偿。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垫付货款4500元,应予扣除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1.诉讼双方所签订的企业内部汽车承包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其内容合法,应视为有效合同。
2.合同虽以厂储运科的名义签订,但从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的全部情况看,实为被上诉人个人承包,原审法院认为刘某个人为承包人是正确的。
3.上诉人发包时为八部车,对其中一部需修理才能运营的车,上诉人曾答应拨人民币2万元修理。此项约定虽未写入合同,但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单位原负责人均承认,应视为承包合同内容之一。上诉人没有按约定拨款,影响了该车运营,应承担责任。
4.原审法院按照合同规定的八部车的平均承包费扣除上述未能运营的车辆的承包金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要按吨位扣除与合同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5.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都有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提前终止,双方均有责任。
6.原审法院依审计结果确认交货情况和短货责任是正确的,但对双方争执的刘某为厂方垫付货款4062.50元和短缺货物56吨以审计事务所未予认定为由不予处理欠当。刘某为厂方垫付货款证据确凿应予认定;短缺货物中的35吨有出门证、提货单,应视为刘某已从厂内提走,其责任应由刘某承担;其余的没有出门证、提货单或其他证据,应视为上诉人未交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条和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8月13日判决:
1.维持聊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89)聊中法经字第16号民事判决。
2.加判被上诉人刘某承担35吨货物的短缺责任,计款16,300元;上诉人支付刘某垫付货款4062.50元。
一、二审诉讼费各1860元,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承担一半,计1860元。
(七)解说
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是随着企业改革的进行出现的一种新的类型的纠纷案件。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合同有着明显的区别。从行政管理的关系上讲,无论是承包前或承包后,发包人与承包人都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从民事法律关系上讲,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从业务工作上讲,承包前,承包人是按照厂方的计划、指令从事生产;而承包后,承包人则是依据承包合同独立地享有合同规定的企业财产的使用权,自主地从事生产经营。由于存在着上述特征,因此,在审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时,应注意:要平等地保护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虽然,发包方和承包方是行政上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但双方只要签订了承包合同,在法律上就是两个独立的、平等的民事主体,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双方当事人都必须严格履行合同,无论哪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都应承担违约责任。要特别注意保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虽然双方当事人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平等的。但由于双方又是行政管理上的领导者和被领导者,因此,承包方的地位相对比较薄弱,其合法权益更容易受到损害。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发包方犯“红眼病”,单方擅自修改合同的有关条款,甚至毁约,严重损害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对此,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要严格依法办事,切实维护承包人的权益。同时,也要注意保护企业财产所有权不受侵害。企业内部承包生般是承包人利用企业所有的设备、厂房和生产工具从事生产经营。有的承包人只顾自己的利益,从事掠夺性和破坏性生产,经过承包,自己挣了钱,但企业的机器设备、厂房、工具受到了严重破坏。对此,人民法院也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追究承包人的法律责任,责令其修复或赔偿,以充分保护发包方的财产所有权。在此案的审理中,两级法院比较好地注意了这一点,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违约责任分别进行了追究,平等地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权益。
(李勇)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62 - 96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