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1992)法经字第65号。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石地经终字第8-0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丁某,河北省灵寿县牛城乡西王角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某1,河北省灵寿县牛城乡西王角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某2,河北省灵寿县西王角村人。
被告(上诉人):河北省灵寿县牛城乡西王角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丁某3,该村党支部组织、宣传委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窦顺昌;审判员:王进才、李建亮。
二审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建国;审判员:郝进才、张书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9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3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本村刘家坟果园合同。合同规定:(1)果园范围南边以大道为界,北边以四、九队地边为界,东边以二队地边为界,西边以南北大渠为界;(2)果园内所有成材树和果品收入归原告所有;(3)高压喷雾器、修剪工具、苹果篓交给原告使用;(4)对检举偷盗树木者,奖励罚款的50%;(5)原告负责看管果园内的所有树木、房屋;(6)承包期限自1984年12月21日至1999年12月21日;(7)每年交承包费600元,承包后5天内交清1985年承包费,以后每年元旦前交清下一年的承包费,逾期不交罚年承包费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果园进行了丈量,面积约16亩,大小苹果树298棵。合同履行7年中原告按时交纳了承包费,双方未发生过纠纷。1992年村委会领导班成员更换后,新的村领导对前任领导有私人成见,为发泄私愤,单方要求终止承包果园合同,另行发包。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属于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对果园按合同规定的承包期限进行了长期投入和管理,如单方终止合同,原告经济损失巨大。本合同争议的起因是被告个别领导和前任领导有矛盾,殃及原告承包的果园。原告自承包果园后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没有违约行为。鉴于上述理由,原告要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案件诉讼费全部由被告负担。
2.被告在答辩中称:签订上述合同,投标那天正赶上停电,没有向群众广播,当时的村委员昌某上街上喊了几声,部分村民未到场就落标了,合同没有群众性;果园面积实有22亩,每年只交600元的承包费,承包指标偏低;果园防风林中其它用材树合同规定归原告所有,损害了集体利益,群众有意见,要求法院判令原告终止合同。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被告决定将本村刘家坟果园在本村村民范围内公开投标发包给个人经营,投标时间定于5月20日。发包前3天被告每天利用广播向全村广播,宣传承包果园条件和要求,号召村民参加投标。5月20日,由于停电被告未能用广播通知村民参加公开投标仪式,派村委会委员昌某串街边走边喊,通知村民到村委会参加投标。投标时有的村民没有参加。投标结果,原告以年承包费600元中标,即日与被告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由于缺少劳力、资金不足,吸收本村徐考祥、丁某2、芹某、昌某、黑某、会某、良某、昌某8人入股共同经营果园,其中芹某、昌某、丁某2系村委会干部。原告经营7年中对果园进行了管理,按时交纳了承包费,履行了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双方没有纠纷。1992年被告村委会领导班子改选,新村领导上任后,认为承包费偏低;合同中把果园中防风林用材树归原告所有,分割了集体利益;原告承包后让旧村干部入股,当时的投标形式是表面公开投标承包,实际是以权谋私。被告1992年3月5日申请灵寿县农村经济合同管理委员会单方要求终止合同,重新发包。1992年6月6日该管理委员会仲裁决定:“终止合同,重新公开承包”。仲裁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受理后,委托灵寿县林业局对双方所争果园进行了鉴定:果园面积18亩,现有苹果树288棵(其中17年生151棵,8年生137棵),有红、黄元帅、红玉、国光等10个品种,1992年苹果总产量约35,398斤。按苹果树有大小年之分,大年产量高,小年产量低的特点和规律,一审法院对果园周围北洼村、院同村、东木佛村、南宅村等果园进行了调查:1992年为大年,管理好的大年与小年产量差距30%左右,管理不好的产量差距50%左右。双方所争果园按中等管理水平,大小年产量差距按40%计算,小年产量为21000斤,平均年产量28000斤。同时一审法院对苹果市场销售价也进行了调查,各种品种混合级苹果批发价每斤0.35元左右。该苹果园平均每年约收入9800元。果园承包费按三七交纳,原告七成为6860元,被告三成为2940元。果园防风林中其它成材树(胸围10至40公分)42棵。
(四)一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九条和第三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经济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变动而变更或解除”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是在公开招标,自愿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合同主要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2.根据查证事实,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自愿吸收本村其他8人共同经营没有转包渔利,村干部属于本村成员,以土地为生,入股经营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已履行7年,被告未提出异议。合同应继续履行。
3.合同中第二条“果园内所有成材树归原告所有”的约定,超出了果树范围,约定不当,应予以撤销;根据鉴定结果和当前果品价格上涨的事实,原合同规定年承包费600元偏低,应提高到年承包费3000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和有关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意见的规定,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于1992年9月3日作出判决:
1.合同中第7条原告每年向被告交承包费600元,自1992年始至合同期满止变更为每年交承包费3000元。
2.撤销合同中第2条关于“果园内成材树归原告所有”的约定,改为果园内的其它树归集体所有,原告不得动用。
3.双方所签合同的其它条款仍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
诉讼费2912元,鉴定费100元,共3012元,原、被告各负担1506元。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灵寿县牛城乡西王角村村民委员会不服,仍以原诉答辩理由,向河北省石家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河北省石家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主要条款合法有效。上诉人发包前3天每天用广播向全村村民广播了发包果园的通知,村民对投标的时间是知道的,有的群众未参加投标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对合同中约定的不合法的条款给予了撤销,对承包指标进行了调整,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院立。1993年3月25日,河北省石家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912元由上诉人灵寿县牛城乡西王角村村委会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纠纷的实质是“果园承包合同能否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农村社员同法人之间签订经济合同,应参照本法执行”的规定,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应考虑到农村的特点,考虑到农村承包责任制落实的历史背景和有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考虑到农村文化水平低,经济合同法制观念淡薄的实际。做到通过审理案件,达到教育群众,提高群众法制观念的目的。
本案双方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贯彻了公开招标,自愿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合同的主要条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引起诉争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新旧村领导班子中个别领导成员之间有矛盾,新任领导针对前任村领导有的参加了入股经营引起合同纠纷,不是本着有利于集体经济的发展和群众利益去考虑问题,完善合同。众所周知,果树成长需要一定时间才能受益,尤其要保持果树高产稳产,提高经济效果,就要对果树进行投入和管理,有的当年投入不可能当年受益。因此果园承包合同要保持稳定性,不能一发现合同有误,不论问题大小,就采取终止合同作法。否则就会影响承包人生产的积极性,有的还会导致采取掠夺性生产,损害果树生长,影响发包方的利益。本案一、二审法院判决采取完善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的作法实为意在其中。
当前随着市场变化,近几年果品价格上升较高,与发包时发生了变化。承包方因价格自然增长的原因收入提高,如发包方再收取原约定的承包费显然不当。为了贯彻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保护发包方经济不受影响,一二审法院在对果园进行鉴定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采取提高承包指标解决纠纷的作法值得采纳。比随意终止合同的效果好,这样既有利果树生长,增加发包方的效益,又维护了合同严肃性,还增强了村民的法制观念,保障了党的农村承包责任制政策的落实。
(张建国)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69 - 97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