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1991)经判字第22号。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经上判字第2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承德市制鞋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承德市轻工业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贾某,承德市制鞋厂副厂长。
被告(上诉人):北京海淀区东升展春园综合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街道办事处展安处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忆,北京市海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展春园综合加工厂厂长。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霍尔传感器联合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费大光;审判员:江力英;审判员:张朝英。
二审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玉辉;审判员:王福成;审判员:王庭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12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6月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1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防蚊蝇门帘”技术转让合同一份。合同规定:“由转让方北京海淀区东升展春园综合加工厂传授给受让方承德市制鞋厂‘防蚊蝇门帘’技术,受让方承德市制鞋厂付转让方技术转让费3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技术转让费38000元汇至被告北京霍尔传感器联合公司(中介方)帐户。被告综合加工厂即带技术人员来原告处试制防蚊蝇门帘,原告方购进批量药物及门帘布开始试制,后试制未能成功,原告得知该技术属被告无权转让技术,遂与被告协商终止合同,退回技术转让费,被告拒绝退款。
原告认为: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有关规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给原告技术转让费3.8万元,并赔偿原告购进药物及门帘布等原料的经济损失。
2.被告辩称:此合同为无效合同,同意返还技术转让费,但此款由北京霍尔传感器联合公司(中介方)返还。
中介方霍尔传感器联合公司辩称:自己只提供中介服务,代为收款,不负任何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被告北京海淀区东升展春园综合加工厂于1991年5月22日与北京理工大学技术开发公司(转让方)签订转让“防蚊蝇门帘”技术合同一份。合同规定:“由乙方(北京理工大学技术开发公司提供)给甲方(北京海淀区东升展春园综合加工厂)防蚊蝇门帘技术和有关技术资料,负责培训生产操作人员和产品质量监督;甲方负责一切生产所需物质条件,并向乙方交付技术转让费6000元。”合同中还明确规定:“甲方对该产品只有生产权,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技术转让,合同有效期为一年。”
北京海淀区东升展春园综合加工厂违反与北京理工大学技术开发公司合同约定,于1991年6月4日,经被告北京霍尔传感器联合公司中介,又与原告承德市制鞋厂签订了转让“防蚊蝇门帘”技术合同,将此技术转让给原告,并收取原告技术转让3.8万元。原、被告签约后,原告将款汇入中介方霍尔公司帐户,被告北京海淀区东升展春园综合加工厂带北京理工大学技术开发公司的技术人员来原告处开始试制防蚊蝇门帘。在试制期间,北京理工大学技术开发公司得知被告北京海淀区东升展春园综合加工厂已将防蚊蝇门帘技术以3.8万元转让给原告承德市制鞋厂,于是书面通知承德市制鞋厂,“此技术北京海淀区东升展春园综合加工厂无权转让”。并将其与综合加工厂技术转让合同复印件寄给承德市制鞋厂。至此,试制未能成功,亦未继续进行。原告承德市制鞋厂为生产防蚊蝇门帘,从被告综合加工厂购进药物12,982元,已付款4000元,试制时使用药物合款201.35元。并购进批量门帘布。在原、被告双方协商终止合同时,对双方互相返还款物未达成协议,原告于1991年7月31日法院起诉。
(四)一审判案理由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技术合同为无效合同之规定,被告北京海淀区东升展春园综合加工厂与原告承德市制鞋厂签订的“防蚊蝇门帘”技术转让合同已侵犯技术持有人北京理工大学技术开发公司的合法权益,所以,此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在技术合同有效期内,当事人一方未经另一方的同意,不得将其权利和义务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第三方”的规定,北京理工大学技术开发公司于1991年5月22日与被告北京海淀区东升展春园综合加工厂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将“防蚊蝇门帘”技术以6000元转让费转让给被告综合加工厂,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而被告综合加工厂于1991年6月4日就与原告承德市制鞋厂签订转让合同,将“防蚊蝇门帘”技术转手以38000元转让费转让给原告,不但违反被告综合加工厂与北京理工大学技术开发公司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亦直接侵犯了北京理工大学技术开发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与原告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无效,被告应负主要责任。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布技术合同无效后,对合同无效负有责任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无效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均负有责任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及查证事实证明此技术转让合同无效是因被告综合加工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有关规定所致;原告在签约中也存在一定盲目性,且亦未掌握所转让的技术,故应根据实际情况返还财产外,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三项关于“侵害他人权益的”技术合同为无效合同之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在技术合同有效期间,当事人一方未经另一方的同意,不得将其权利和义务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第三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关于“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等规定,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于1991年12月17作出判决:
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
2.被告北京霍尔传感器联合公司返还原告技术转让费38000元。
3.原告将生产用药返还给被告综合加工厂,被告综合加工厂将收取原告购药款4000元返还原告。
诉讼费2080元,原告负责693.34元,二被告各承担693.39元。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北京海淀区东升展春园综合加工厂不服,以“我厂向外转让‘防蚊蝇门帘’技术前,曾与理工大学协商,双方认可,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生产用药已失效”等为由,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提出曾征得北京理工大学的同意才将防蚊蝇门帘技术转让给原告,查无证据。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曾承认:“未征得北京理工大学的同意。”因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霍尔公司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而进行技术中介活动,原告制鞋厂亦无生产此产品的经营范围,均应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上有所不妥,不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1991)双法经判字第22号经济判决第2项。
2.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1991)双法经判字第22号经济判决第1项、3项。
3.三方签订的防蚊蝇门帘技术转让合同无效。
4.上诉人加工厂退还给被上诉人霍尔公司技术转让费10000元。
5.上诉人加工厂退还给被上诉人制鞋厂药款4000元。制鞋厂付给加工厂用药款201。35元,相抵后,加工厂返还给制鞋厂款3798.65元。剩余用药由加工厂自行取回。
一审诉讼费1650元,诉讼保全费430元(制鞋厂预付),二审诉讼费1650元(加工厂预付),计3730元,由上诉人加工厂承担1600元,被上诉人霍尔公司承担1730元,被上诉人制鞋厂承担400元。
(七)解说
本案的关键在于对合同是否有效的确认。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否则,即将失去合同的效力。本案原告由于缺乏对技术市场调查研究,本想以诚实、信用的原则,有偿使用被告技术,为自己企业的生产发展取得好的效益;但被告却不是本着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去订立合同;而是向原告隐瞒了自己无权转让的真实情况,为谋取不当利益,转手高价倒卖技术,既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又违反了技术合同法有关规定。被告以6000元转让费与理工大学签订该技术转让合同,本来在一年合同有效期内只许自己生产,不许转让,但他不到半个月就将此技术以38000元转让给原告,不难看出,被告本身就没想利用此技术生产,而是以转手获利为目的。靠违法经营以获取利润,这种作法自然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王福成)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79 - 98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