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2)徐法经字第459号。
二审裁定书一审判决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沪中经上字第88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兰化化工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刘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任金生,上海市第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南京军区后勤部工程总队华宁节能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业务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李雪林。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金利;代理审判员:帅红、刘登恒。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10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2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系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进行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和技术培训的专业技术单位。1992年4月,为适用于国内外各工矿企事业单位中任何设施的水垢清除工作,原告书面向全国有关单位发出举办第一期化学清洗技术学习班的通知,通知中对参加培训单位的学习内容、范围、要求及应缴费用、培训数等作了规定。同年4月中旬,被告所属的华宁节能电器经营部将原告通知回执填写后加盖了公章,并于4月20日派三位人员到原告处报到。因被告的学习人员对学习班的内容和技术表示怀疑,故原告同意其先学习后付款。于是,被告的三位学员按时参加了培训,对所学内容及技术未提出任何异议,直至参加了考试并领取了结业证书。但被告接受培训后拒付培训费,且经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培训费8000元,赔偿经济损失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原告利用科研单位的招牌骗取钱财,其通过学习没有达到解决问题的目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1992年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关于开办化学清洗技术学习班的通知》。该通知称:所学的这门技术,是指在保证设施无任何腐蚀和不良影响的前提下,以化学的方法清除设施内的所有水垢,使被清洗设备的工艺参数恢复到无水垢前的水平;使用特点:施工过程不需要加温加压即可在短时间内达到清除水垢的目的(除垢率97%);办班的目的:使参加学习的单位学会技术,能够有效解决工矿企业中各种结垢的锅炉、换热气、冷却气、中央空调、污水系统、供热系统等的水垢清除工作;学习班授课内容分七个部分,课时为30个学时,分六天授完;收费标准:每单位8000元;付款方式:报名时交纳或收到通知后汇至单位帐户。同时规定参加办班的单位,接通知后将报名回执退回。被告接通知后,即加盖单位印章将回执寄给原告。当月17日,被告派三名学员到原告处报到,并于当月20日开始正式上课。原告聘请有关专家讲授了通知中指定的七项授课内容,另将化学清洗配方一项分十三个步骤向学员作了详细介绍。培训完毕,被告所派三名学员经结业书面考试合格,并颁发了结业证书。嗣后,被告未给付培训费,原告派员向被告催讨仍无结果,遂诉至法院。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十六条关于“技术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的规定,被告接原告通知后在回执上“参加学习班单位全称”栏内加盖了印章,嗣后,按时派出了人员参加学习,应视为双方的技术培训合同已成立。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关于“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被告派员参加学习,原告按通知内容讲授了全部课程,并颁发了结业证书,至此,原告已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借故拒付培训费的理由不成立,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关于“技术培训合同的委托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下列责任:……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的,应当补交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的规定,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1992年10月30日作出判决:
被告应给付原告技术培训费8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230元。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中,被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为由,于1992年12月16日申请撤回上诉。二审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正当,故裁定准予被告撤回上诉。二审的诉讼费由上诉人减半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技术培训合同培训费纠纷。原告为推广自己的专用技术,向被告发出带有广告说明性的通知并附有回执。被告填写、加盖印章并寄回给原告,同时按时派员参加了学习且领取了结业证。最后,拒付培训费。我们认为:(1)本案从形式要件上看,如果说原告发出通知是要约引诱的话,那么通知上所附的回执,则具有要约性质了。被告填写回执,后又加盖了印章寄回给原告,则是完全的承诺。当一方发出要约,另一方作出了承诺,合同即告成立;合同一旦成立,双方就应严格的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否则,违约的一方将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的合同应为已告成立。(2)从本案的履行情况看,被告按时派人学习,原告授课完毕,进行考试合格并发出结业证书。双方均未发生异议。因此本案合同的培训事宜已实际履行完毕。(3)本案的违约责任明显。被告享受了权利,不履行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应补交报酬并支付违约金。因此,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二审中,被告履行了义务并撤回起诉亦在情理之中。
(吴建纲)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83 - 98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