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青法经一字第21号。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2)鲁法经上字第7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青岛崂山崂星饮料厂。
法定代表人:隋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镇晓望村经委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建鹰,青岛市四方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青岛饮料厂。
法定代表人: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隋吉敏,青岛市市北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葛宝义;代理审判员:王明福;代理审判员:聂彩风。
二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冷绍民;审判员:赵复林;审判员:刘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4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8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青岛崂山崂星饮料厂诉称:1988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在原告处联合生产女士香槟的协议。协议规定:产品销售由被告负责。被告按原告产品的实际销售额支付价款,一周内承付,正常情况下不得超过三个月。1990年底始,被告单方撕毁合同,违约占用原告货款1,877,448元,拒不承付,原告顾及与被告多年的合作关系,本着继续合作的愿望,在经济上作出极大牺牲,尽量满足被告的一些不合理要求。并先后九次登门说明原告资金困难,无法继续生产,要求被告承付部分货款,以维持生产。但被告消极应付,并且不告知原告,而与其他单位联合。鉴于继续合作的可能性已不存在,被告继续占用资金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877,448元,给付历年拖欠延付款69万元,共计2,567,448元,并赔偿原告损失,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合作进展一直很顺利。1990年1月,双方又在原有基础上重新签订了协议,明确规定原告当年产量为20万箱,原告在6月份就完成了全年产量。7月份后,原告擅自继续生产,至9月底超计划生产121899箱,并将产品不断运送被告,因被告仓库容量有限,只好露天存放。因正值雨季,为避免原告损失,被告曾多次通知原告停止生产。但原告不听,至12月底,原告违约生产170840箱,全部送往被告处。
被告念多年合作友情,派员四处推销,调整了本厂生产、销售计划,在省内市场停销本厂产品,改销原告产品,致使资金周转缓慢。双方口头约定,在省内销售款额,暂由被告部分占用,以维持正常生产。但为了弥补原告损失,被告将原告应付给的技术服务费由8%降为7%。
但原告违反协议,私自销售了许多产品,扰乱了市场平衡,致使物价混乱,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而且,原告短少被告女士香槟商标208万张,除其称销售55.5万瓶产品及向职工发放饮料占用和合理损耗之外,仍有34.8万张商标不知去向,侵害了被告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尽管如此,被告仍履行协议,将销售后已划在被告帐面上的货款不断承付给原告,从1991年1月至原告起诉之日,共付给原告2621230元,就在原告起诉当天,还付给5万元,根本不存在原告“九次登门索款,被告消极应付”的情况。
原告与被告有1877446.31元经济往来,但这是按原告送往被告处产品计算的款数,与实际销售得款有很大差距,并且其中还包括被告应扣回的一些合理部分。现已发出产品未收回货款为959284元,其中应付给被告技术服务费89907.71元,收回款后应付给原告869374.29元。1991年5、6月应付技术服务费75355.91元,1990年1月应扣除破损费25456.16元,原告丢失商标34.8张,应按10%补交技术服务费37584元,应扣除1990年以来运费89948.80元,应扣除雨季破损费28963元。上述应扣款项计257307.87元,加上未收回货款959284元,及被告通过法院转付的50万元,被告现仅欠原告160854.44元,而对此占用是符合双方约定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1990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协议规定:双方在原告处联合生产女士香槟等饮料产品,被告方派员负责产品技术及工艺流程指导工作,并负责提供商标、瓶盖、果汁等,被告向原告收取成本费,每月结算一次。被告负责销售产品,并按实际销售价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托收承付后一周内转给原告销售额。正常情况下,不得超过三个月,原、被告共同负责产品运输工作,原告发往被告的产品,由被告从数量中扣除千分之三,运费由原告承担(费率按每瓶2分计算)。原告发给被告经销部门的产品,破碎率超出千分之三的部分,费用由原告负责。原告生产的产品,必须按照被告的工艺技术标准执行,并保证产品质量。产品销售中出现的产品质量问题由原告负责,因产品工艺技术标准问题引起的质量事故,由被告负责。原告生产女士香槟产品,1990年暂定计划20万箱,其余产量双方随时协商。原告应付给被告的技术服务费,按实际销售价格的百分之七计算,每月结算一次。
1991年5月,双方对往来帐目进行核对,共同确认,双方尚有1877446.11元的款额待结。该款中含原告应付给被告的技术服务费154181.13元;原告发给被告的产品应由原告按千分之三承担的破损费4297.54元;应由原告按每瓶0.02元承担的运费89902.80元。上列三项款项扣除后,被告实欠原告价款1630065.14元。诉讼期间,被告已付欠款660854.44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9210.70元。
1991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自1988年11月至1990年12月领用商标短少事宜达成协议,确认:原告实际短少商标2033000张,折合产品2033000瓶,由原告按该产量的销售价格的百分之十,付给被告技术服务费219564元(原告已按该协议付款)。对双方商标差额数量34.8万张(折合产量34.8万瓶,销售价格375840元。按此百分之十计取技术服务费37584元),作为未尽事宜,待双方在二月底前对清帐目后,再作处理。该协议未对当年的产量作出规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1.1990年1月,原、被告双方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联合生产女士香槟等饮料产品的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生产技术、商标、瓶盖和果计,原告负责组织生产,被告派员负责生产工艺、流程指导,产品由被告销售。这一加工承揽合同符合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
2.在合同履行中,原、被告双方对往来帐目核对一致,共同确认。但被告没有在从销售得款中扣除其应得部分后,及时将剩余款项付给原告,违反了协议中关于应在一周内承付,一般情况下不得超过三个月的规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延期付款的责任。
3.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1月24日签订的协议,实际是对双方往来进行了帐目清算,既不违法,又未损害一方利益,应予认可。该协议未予认可、确定的其它事宜,应参照该协议的规定精神,予以适当处理。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三目,《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八项、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和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4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
1.被告青岛饮料厂付给原告青岛崂山崂星饮料厂价款1630065.14元,扣除被告已付的660854.44元,被告应实付给原告价款969210.70元。
2.被告偿付原告延期付款的罚息183717.68元。
3.原告赔偿被告丢失商标损失37584元。
以上款项兑除后,被告净付原告1115344.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逾期不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2847元,由原告承担4569.40元,被告承担18277.60元。该款额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直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原告。
(六)二审情况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被告青岛饮料厂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称:双方协议规定,货款在被告托收承付后一周内转给原告,正常情况下不得超过三个月。但上诉人尚未托收回全部货款,无法付给被上诉人全部货款。同时,被上诉人的产品有一部分质量不合格,被需方拒付货款。被上诉人还违反协议关于产品由上诉人销售的规定,擅自销售产品555000瓶,侵犯了上诉人的销售权。被上诉人还自行超产饮料17万箱,破坏了市场供需平衡。因此,上诉人并未违约,责任在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双方协议中规定的“正常情况下不得超过三个月”的付款条件,是指无论货款是否收回,上诉人都要在三个月内向被上诉人交付货款。现因上诉人拖欠货款,被上诉人无法维持生产。丢失商标问题,双方已作了处理,上诉人提出产品质量问题,没有证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诉讼双方于1988年10月和1990年1月签订的协议,均属企业之间协作型联营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1990年1月的协议是对前一个协议的变更。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加工承揽合同结算纠纷欠妥,但是,双方联营的具体表现形式为加工承揽。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加工承揽合同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此案并无不当。
以上协议约定,上诉人负责销售产品,产品托收承付后一周内付款,正常情况下不得超过三个月。“不得超过三个月”是指在正常情况下,被上诉人交货后,上诉人应在三个月内托收承付。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的理解都不正确。由于双方对不正常情况下未能托收承付如何处理未作约定,根据协议规定,索款的义务应由上诉人承担。所以,自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起,上诉人就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从被上诉人诉至法院之日起,计算延期付款的损失是正确的。上诉人其它上诉理由查无实据,本院不予采纳。
1992年8月2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2847元,由上诉人青岛饮料厂承担。
(七)解说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各种形式的联营日益增多。联营是横向经济联合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民法通则规定了构成法人的联营、法人合伙式联营和法人合同式联营三种不同内容和形式的联营。法人合同式联营,也称协作型联营,是指参与联合的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其主要法律特征是,参与联营的各方通过订立合同来规定联营各方的权利义务,联营各方保持完整的独立的财产地位和责任。本案中,合同规定:由被告提供商标、瓶盖和果汁,并负责技术和工艺流程指导。原告负责组织生产,向被告支付商标、瓶盖、果汁费和技术服务费。销售由被告负责。被告按实际销售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从这些内容可以看出,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被告提供的技术、原料及商标专用权,和原告提供设备、资金和劳务进行协作生产。因此,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联营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此案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结算纠纷案是不正确的。但联营的形式多种多样,如来料加工、补偿贸易、经销代销等。本案中,联营表现为加工承揽方式。原告(承揽人)按照被告(委托人)的原材料、技术和工艺等方面的要求,以自己的资金、设备和劳力生产香槟,被告接受产品,并按实际销售价格付给原告价款。所以,尽管一审法院在认定案件性质上欠妥,但一审法院按照《加工承揽合同条例》处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正确的。
值得指出的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尽量做到明确具体。合同订的含糊不清,用语不准都可能对双方当事人正确履约留下隐患,也最容易产生纠纷。本案中,当事人对“正常情况下不得超过三个月”的约定是不明确的,什么是“正常情况”?什么是“不正常情况”?当事人没有明确指出,这也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
(姜明川 郝红)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85 - 98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