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经初字第6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2)经上字第5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江苏省昆山市淀东镇工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骥,苏州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上海第二十五服装厂。
法定代表人:缪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第二十五服装厂干部。
委托代理人:朱妙春,上海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永余;代理审判员:支为民、施晓晴。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迟佳民;审判员:蒋年;代理审判员:黄国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4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0月3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公司迫于被告的技术优势而与被告订立了一份显失公平的联营协议。由于被告违约,使联营厂无法达到联营协议规定的利润指标,而且被告长期拖欠联营厂巨额货款,使之无法继续生产经营。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终止联营协议,承担滞纳金及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联营厂未达到联营协议约定的利润指标是受国际大气候的影响,不是我厂责任。我厂为联营厂垫付了大量流动资金和原辅材料,不存在我厂拖欠货款问题,原告单方停止外销生产任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1987年12月,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一份联营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在原友好协作关系的基础上筹建上海第二十五服装三淀东分厂(以下简称联营厂),总投资为130万元,原告投资100万元,被告投资30万元,预计经济目标为年产值600万元,利润50万元。被告负责按既定经济目标和生产规模的要求安排生产任务,及时提供原辅材料,负责全部外销产品的销售工作,负责技术辅导和培训,负责新产品的开发设计和打样及企业的生产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等;原告负责基本建设、工商登记、银行开户、土地征用、招收新职工及协助被告搞好各项管理工作等。协议约定了利润按原告得45%,被告得55%的比例分成,亏损亦按此比例分摊。协议还约定,被告派至联营厂人员工资按被告有关规定办理,联营厂职工工资按当地乡镇企业计税工资标准办理,即每人每月60-80元,双方奖金、津贴、福利待遇由董事会根据企业经济效益决定,联营厂与被告方的业务关系按经销方式处理。协议有效期为8年。该协议附件上规定了联营厂的企业列支标准。1988年1月29日,双方订立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可按联营厂销售额提取2%作为技术服务费。同时,约定由被告借给原告基建款10万元,还款期限自1989年底至1992年底分四年还清,每年还2.5万元。此后,双方又约定了联营厂的定额流动资金为50万元,被告出资15万元,原告出资5万元,联营厂货款30万元,利息均打入成本。合同订立后,原告投入固定资产959216.53元,被告投入固定资产252375.92元,投入流动资金15万元,并按约借给原告基建款10万元。1988年7月,联营厂正式投产,被告同时提供了部分设备租赁给联营厂使用。1988年下半年、1989年期间,联营厂略有盈余,1990年始因生产任务不足,被告派往联营厂的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对联营厂的生产管理不善,使联营厂的工人工资发放困难,至1990年12月,被告拖欠联营厂大量货款,造成资金周转困难。1990年12月1日,原告赴上海与被告协商,要求归还联营厂货款,调整双方利润分成比例,由原告承包经营联营厂等。双方协议未果,原告于12月8日正式向被告提出解除联营。12月24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共欠联营厂货款1473905.22元,原告于1991年元月5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元月11日,被告支付给联营厂60万元。元月19日,双方委托上海市徐汇区审计事务所对联营厂进行财务审计。同年4月21日,双方达成联营解体协议,约定联营厂的财务截止期为1990年11月30日。1991年5月24日,双方又委托上海市徐汇区审计事务所对联营厂财务进行歇业审计。徐汇区审计事务所分别出具了财务审计报告和歇业审计报告。由于双方对审计结论中关于联营厂按有关规定从1989年10月至1990年11日间增加联营厂职工工资每人每月20元,合计74840元有异议及对有关帐目未审及确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委托苏州市会计师事务所对联营厂帐目进行歇业清理审计,审计结果为:原告投资959216.53元,被告投资252375.92元,现有库存材料和产成品折价384529.20元,联营厂应支付被告技术服务费196194.62元,已付86545.57元,还应付109469.05元,联营厂应向被告收取货款873372.68元,被告按投资比例应分得结余大修理基金14753元和提取设备折旧费38697.07元,联营厂应归还被告流动资金15万元和基建借款5万元(原借10万元,已还5万元),联营厂在上海地区的应收款14760.93元,应付款99277元。联营期间,联营厂租赁被告部分设备,其租赁费用1990年11月底前的双方已结清,1990年12月1日以后的,双方商定费用以3370.40元结算。苏州市会计师事务所将双方有争议的工资增加额74840元及根据该工资额提取的各项列支附加费29561.80元记入成本,并增加1991年6月20日至10月20日期间联营厂清理费用39208元,经过帐面项目调整,联营厂亏损122752.10元。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做双方的调解工作,因双方对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责任的确认及原告根据镇政府的文件增加的74840元工资额的合法性在认识上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审计结论,一审人民法院将双方有争议的工资额74840元,从联营厂经营成本中扣除,将被告拖欠联营厂货款的滞纳金132296.40元,增加为联营厂利润,减去自1991年10月21日至1992年2月底的继续增加的清理费用(主要是联营厂的贷款利息)38619.92元,经冲抵,联营厂尚盈余45764.38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双方所订立的联营合同及补充协议虽然被告方投资小而分利大,且另以销售额提取2%的技术服务费,但上述协议是双方经充分酝酿协商后订立的,是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所订立的条款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双方订立的联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2.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未按协议规定投足资金,亦未按协议规定的经济目标组织好生产,未及时提供原辅材料,生产任务严重不足,造成产供销脱节,企业亏损,且又长期拖欠联营厂巨额货款,使之流动资金周转困难,无法维持正常生产,被告对联营厂的解体应负主要责任。
3.原告未按协议规定投足资金,未协助搞好企业的经营管理,又单方擅自补提工资,对联营的解体应负次要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关于“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由于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之规定,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4月8日作出判决:
1.被告自行提回所投入的设备,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2.被告应支付所欠联营厂货款873372.68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132296.40元,合计1005669.08元。
3.被告按55%的比例分得价值207338.13元的库存原辅材料、产成品,同时给付该原辅材料、产成品款207338.13元。
4.原告应给付被告5万元的借款和15万元的流动资金及其利息11954.25元。
5.被告按投资比例应分得折旧和大修理基金53450.07元。
6.被告应得技术服务费109469.05元。
7.被告应按55%的比例分得联营厂盈余25170.41元。
8.原告应给付被告设备租赁费3370.42元。
9.联营厂在上海各单位的应收款14661元和应付款99277元由原告收付。
上述2、3、4、5、6、7、8项相抵后,被告应付原告809193.0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60元,原告负担3472元,被告负担13888元;诉讼保全费4607元由被告负担;审计费1200元,原告负担240元,被告负担96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上海第二十五服装厂不服,提出上诉称:(1)设备折旧费和结余大修理基金应按利润分成比例分配,原判按双方投资比例分配不当;(2)原判未将根据74840元工资额提取的各项附加费29561.80元从成本中扣除不当;(3)原告单方中止合同应追究违约责任。
原告昆山市淀东镇工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但联营厂按有关规定增发的工资74840元,应计入成本。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二审查明:一审虽将原告单方增发的74840元工资额从成本中扣除,但未扣除根据该工资额提取的各项附加费29561.80元,联营厂在上海各单位的应付款99277元因是以被告的名义代购布料,已由被告支付,在二审期间双方又对审计未涉及的几笔业务款项达成协议:(1)联营厂在加工服装时用料亏损1547.44元,应冲减联营厂盈余;(2)双方发生纠纷时,原告移交给被告的服装余料差损计款640.09元,应由原告赔偿被告;(3)联营厂原有一批库存毛涤花呢124.6米,每米21元,总计2616.6元,需抵差价亏损,双方按利润分成比例分摊,被告应提取68.5米,并支付价款1438.5元。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协议规定组织好生产经营,又拖欠联营厂巨额货款,使之无法维持正常的生产,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未协助搞好联营厂的经营管理,且单方补提工资,应负次要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投资设备折旧费和结余大修理基金在性质上不属于利润范围,原审法院根据审计结果按双方投资比例分割亦是正确的。但原判决未将根据74840元工资额提取的各项附加费29561.80元从成本中扣除不妥,应以该附加费与双方在上诉期间就几笔款项达成的协议结果冲抵后确定联营厂的盈余,实为73778.74元。
4.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三项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1)维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经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1、2、3、4、5、6、8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审计费部分。
(2)撤销上述民事判决第7、9项。
(3)被告按55%比例分得库存毛涤花呢68.5米,并支付原告价款1438.5元。
(4)原告应赔偿被告加工服装余料差额计640.09元。
(5)被告按55%比例应分得联营厂盈余405778.31元。
(6)联营厂在上海各单位的应收款13362.56元由原告负责收取,应付款99277元,由原告付给被告。
上述各项相抵后,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计695306.52元,于判决送达后10日内给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60元,上诉人负担13888元,被上诉人负担3472元。
(七)解说
此案是典型的联营解体、资产清算纠纷案。联营这一经济关系本身就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一种新型法律关系。调整这一新型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只是在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原则性的规定。审理这类案件主要看双方所订立的联营协议的效力及对联营事项的具体约定。因而,公正、合理、合法审理这类案件是直接关系到经济审判为经济建设提供有效服务的问题。二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件中重点抓住了几个关键环节,较好地解决了这一纠纷,双方均无异议。
1.查明事实是处理纠纷的基础。双方虽签订了终止联营的协议,对联营期间的生产经营状况有了财务审计、歇业审计和歇业清算审计。但双方对有关清算项目的分割仍存在较大分歧,一是关于原告根据镇政府的文件补提职工工资74840元应否计入成本。原告认为随着物价指数的上涨,将职工工资每人每月80元提高到100元是根据镇政府的文件办的,被告认为增加工资应由联营体董事会决定,原告擅自增加工资不应计入成本。一审法院审阅了省、市有关文件,当时文件规定:由于经济的发展,乡镇企业职工工资可在原来每月60元至80元之间上升为60元至100元。联营协议约定联营厂职工工资为80元,在文件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因此工资额的变动要经过董事会的同意。原告擅自增加工资违反联营协议的约定,不应计入成本。既然原告擅自增加的74840元工资额不计入成本,根据该工资额提取的各项附加费29561.80元,也不应计入成本,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一审忽略了这一点,故二审时将其从成本中扣除。二是对设备折旧费和结余大修理基金按投资比例分配还是按利润分成比例分配分歧较大。被告认为设备折旧费和结余大修理基金也是利润的一种表现形式,所以应按利润分成比例分配合理。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利润的本质是工人的剩余劳动,设备折旧费和结余大修理基金只是固定资产价值转移的一种形式。因此,对设备折旧费和结余大修理基金按双方固定资产投资比例分配是合理的。三是对审计未涉及的但双方在联营期间的一些业务往来的结算应一并查清,免留“后遗症”,故二审期间根据上诉人提出的请求对双方的一些业务往来款项查清后做好工作,促使双方达成了结算协议作为二审判案的依据。
2.分清责任是处理纠纷的前提。由于双方所订立的联营协议并不违反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因而是有效协议。协议约定的条款就是衡量双方责任大小的依据。但一审审理期间,双方自愿达成了终止联营的协议。该协议没有追究违反联营协议的责任条款,故法院在判决中指出了双方应负的责任,仅在诉讼费用的承担上有所体现,没有再追究其他经济责任。
3.合理、合法处理纠纷,体现公平原则。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还要合理、合法的处理纠纷,二审期间查明联营厂在上海各单位的应付款是购原料货款,并且是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代联营厂采购的,供货单位只能与被告间进行结算,故二审判决将应付款付给被告,应收款是联营厂以自己的名义将货售给上海有关单位的,故应收款应由原告代表联营厂去收。
(迟佳民)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98 - 100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