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2)黄法经初字第46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市金山县吕巷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鲁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陆某,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徐煜,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艺力文化经营公司(简称艺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浚麒,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金山县栖凤导航仪器厂(简称导航仪器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会计。
委托代理人:何佳,吕巷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卞爱生;人民陪审员:金志勇、施政。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1年10月10日原告接受被告导航仪器厂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申请,贴现金额110432元。该商票的承兑人为被告艺力公司。商票到期日,因不获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艺力公司偿付票款110432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导航仪器厂负连带偿付责任。
2.被告艺力公司辩称:讼争的商业承兑汇票确系其签发并经承兑。但导航仪器厂未履行合同,并与案外人有恶意串通、骗取票款之嫌,故拒付票款。
3.被告导航仪器厂辩称:其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原告主张的票款,应由汇票承兑人艺力公司支付。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9月16日,以被告艺力公司、案外人华联电子器材有限公司(简称华联公司)为共同需方与以被告导航仪器厂为供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导航仪器厂向艺力公司、华联公司供应家用真空吸尘器LS-800A型100台、LS-800B型350台,合计货款110432元,交货期为1991年9月25日,货款结算后即付3个月的商业承兑汇票。合同签订后的9月20日,导航仪器厂向华联公司签发并经承兑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10432元,同时华联公司又向艺力公司签发并经承兑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亦为11.0432万元。上述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的到期日均为1991年12月30日。9月24日艺力公司又向导航仪器厂签发并经承兑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亦为11.0432万元,到期日为12月24日。10月10日导航仪器厂持艺力公司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原告经审核同意后接受导航仪器厂的贴现申请和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转让。扣除贴现利息1863.54元,原告向被告导航仪器厂实付贴现金额108568.46元。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时,华联公司持导航仪器厂承兑的汇票提示付款,因导航仪器厂开户的信用社不交换汇票而退票;艺力公司持华联公司承兑的汇票提示付款,因华联公司在开户行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持艺力公司承兑的汇票提示付款,同样因艺力公司银行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后原告直接向艺力公司交涉票款未果。1992年5月28日,原告又向其前手导航仪器厂追索票款,亦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
1.原告向被告艺力公司主张票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理由:(1)票据关系是一种要式关系。按1988年6月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票据缺少应记载事项之一的,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票据无效”的规定,原告所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应记载事项完备,形式要件没有瑕疵,符合票据要式性和文义性的规范,票据有效。(2)按《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取得票据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以及持票人无代价或以不相当的代价取得票据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取得票据并无上述规定中所列举的四种除外情况。原告经办理票据贴现,接受票据背书转让后取得票据,属善意持票人,应享有票据权利。被告艺力公司向善意持票人原告所提出的票据抗辩理由不能成立。(3)按《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付款人去承兑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定日付款和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到期日起十天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的规定,被告艺力公司作为汇票的承兑人,是主债务人,负有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票款的责任;原告作为持票人必须在汇票期日后的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否则就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在汇票到期日时,原告提示付款,但不获付款。由此产生了两方面的效力,一是保全了追索权;二是被告艺力公司应负迟延履行债务的责任。(4)按《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持票人对汇票承兑人和本票出票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六个月”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向承兑人被告艺力公司主张票款及利息的请求,并没有超过规定的期限,法律应予保护。
2.原告要求被告导航仪器厂对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款及利息负连带偿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理由:被告导航仪器厂作为汇票背书人,是次债务人,负有担保汇票的承兑和支付的责任。也就是说,汇票到期日后持票人经提示付款而主债务人不履行付款义务时,持票人可以向汇票背书人或全体债务人行使追索票款的权利,但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按《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三项“持票人对他的前手的追索权,自拒绝证书作成日起三个月”的规定,显然,原告作为持票人提起诉讼,向汇票背书人被告导航仪器厂行使追索权,已超过了规定期限、故不受法律保护。
3.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我国目前尚未有票据法。1988年6月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虽然是地方性规章,但对本市企业的票据行为具有规范性的作用。该规定第二条指出:“凡在本市范围内签发并流通和付款的票据,依照本规定办理”。鉴于《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不相违背,且本案的当事人均系本市的企业,因此《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审理参照适用的依据。
(五)定案结论
参照《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三项、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1992年12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上海艺力文化经营公司应给付原告上海市金山县吕巷信用合作社商业承兑汇票票款110432元。
2.被告上海艺力文化经营公司应偿付原告利息8373.51元。
3.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市金山县栖凤导航仪器厂对商业承兑汇票票款及利息负连带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718.64元,由被告上海艺力文化经营公司负担。
被告上海艺力文化经营公司对上述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六)解说
票据纠纷是新类型案件。票据的使用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由于票据具有要式性、文义性、无因性,独立性、流通性等特点,从而决定了票据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决定了票据行为有别于一般的民事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不能用一般的民事法律规范和理论去规范票据行为,而应按票据法律规范和理论去规范票据行为。本案被告艺力公司所持的答辩理由,实质上就是将一般的民事权利转让效力与票据的权利转让效力相混淆。如果将一般民事法律规范与票据法律规范作比较,可以看出:一般民事权利转让须经债务人同意方能成立,否则债务人可拒绝向新债权人履行义务;而票据权利转让无须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不能以未曾接到通知为由拒绝向新债权人履行义务;一般民事权利转让经债务人认可后,债务人可以把对原债权人的抗辩事由用来对抗新债权人,而票据权利经转让后,债务人不能把对原债权人的抗辩事由用来对抗新债权人。当然新债权人取得票据有恶意、重大过失、无代价或不相当代价除外。因此区分一般民事权利与票据权利的转让效力,是正确处理本案的一个关键问题。票据法律规范要保护的是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当前票据在使用和流通过程中,出现的纠纷有所上升。为了减少和避免这类纠纷,首先,立法机关要完善票据立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银行结算办法》虽然对票据作了一些规范,但又太原则和笼统,而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虽然对票据作了较为完整和具体的规范,但属地方性规章,其效力范围又有限,因此要加快票据法的制定。其次,企业要增强票据法律意识,正确使用票据,签发和承兑票据后应守信用。再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中,要正确调整票据法律关系、规范票据法律行为,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合法票据权利,为票据正常使用和流通提供法律保障。
(王逸寒)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006 - 100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