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经一字第2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下称租赁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1,四川省工商新技术开发公司租赁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彬,四川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八达工贸公司清算小组。
负责人:杨某,该清算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糜文纬,四川省彭山县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成都市丝绒厂(下称丝绒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重芬,成都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勤,成都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陈抒;审判员:陈高原;代理审判员;赵英文。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8年7月22日,我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乐山市八达实业公司(后变更为乐山市八达工贸公司,下称工贸公司)签订了一份大客车融资租赁合同,丝绒厂作为保证人正式向我公司开出了不可撤销担保书。合同生效后,我公司按约履行了我方全部义务,但二被告均未按约履行其义务。原告要求:(1)工贸公司偿付租金、延迟利息及罚息共计884520.61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2)丝绒厂作为保证人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被告工贸公司辩称:上海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西南办事处(下称西办)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作为签约主体,该合同是名为“租赁”实为由四川省工商新技术开发公司(下称工商公司)出资,我公司出手续联办海南三亚八达陆运工贸公司(下称海南公司),现海南公司亏损,应由原告负责,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3.被告丝绒厂辩称:(1)租赁公司与工贸公司签订的是大客车租赁合同,但工贸公司未实际收到租赁公司租赁物,因此,该合同未履行;(2)本案实质是由工商公司借款60万元给工贸公司;(3)我厂是给双方的租车合同担保而不是给借款合同担保,因此,我厂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1988年6月,工贸公司与西办达成由租赁公司租赁给工贸公司二辆大型豪华旅游客车的意向性协议,随后西办将该租赁业务上报租赁公司,同年7月14日租赁公司书面授权西办经理杨刚虹与工贸公司签约,合同可使用西办印章。同月20日,工贸公司因急于购买大客车,即以自己的名义与重庆客车总厂签订了一份购买两辆CQ465s型大客车及附件的购货合同,总价款56万元。西办得知后,对该行为予以认可。同月22日,租赁公司与工贸公司正式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杨刚虹在合同上签了字,但合同盖章是西办。该合同确认工贸公司与重庆客车总厂签订的购货合同是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的附件。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根据工贸公司要求,出资购买二辆重庆客车总厂生产的CQ465s型大型旅游客车,并出租给工贸公司在海南省进行营运;租赁期间,租赁物件所有权属出租方,工贸公司享有使用权,但不得对其销售、转让、转租、抵押;租赁期满,工贸公司支付人民币10万元的名义货价后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给工贸公司;租期一年半;租金总额人民币709500元,每半年偿还租金一次,从1988年7月23日起分三次付清,工贸公司逾期未付,在合同规定利率基础上加收1.5%的罚息。合同还明确约定:委托汇寄单位是工商公司。同月24日,丝绒厂开出了不可撤销保证书,确认此担保是租赁合同项下的担保,工贸公司不能按时履约,由丝绒厂在收到西办通知后7日内代替承租人偿付租金。租赁合同签订后,西办将该合同报送租赁公司,同月30日,租赁公司书面确认该合同,并委托西办执行。同月26日,租赁公司以工商公司名义,向工贸公司汇款60万元,注明用途是购买设备,工贸公司收款后付给重庆客车总厂货款567100元(重庆客车总厂误退回20万元给工贸公司),并将该款全部用于注册,并证明资金来源系租赁公司融资款。同年9月、11月,重庆客车总厂分别将二辆大客车交付给工贸公司,并由工贸公司的分支机构海南公司在海南省进行营运。1988年7月30日起至1990年10月24日止,工贸公司以手续费、委托费、还款付息等名义共付租金77369.33元。1990年4月20日工贸公司在宜宾市电脑技术服务公司(下称电脑公司)明知该车系“融资性购车”的情况下,单方将车以融资方式转租给电脑公司,并约定:工贸公司有权根据情况收回两辆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此案后,通知电脑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1990年9月10日对该车裁定扣押,为避免损失扩大,该院于1991年8月对该车进行处理,获款115,000元,此后通知电脑公司退出诉讼。
该院还查明:1988年3月5日,租赁公司与工商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租赁公司委托工商公司为该公司西南地区驻成都的代理部,代理部的代理业务以“西办”之名及印章进行,代理部在对项目初审后报租赁公司终审后由租赁公司对外签合同。工贸公司于1990年6月6日经工商局批准注销。同年11月20日,该公司主管部门乐山市政府经协办成立了该公司清理小组。工贸公司辩称的海南公司系工商公司与其联办的企业因不能举证,法院也查无实据,故不予认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租赁合同、租赁委托书、购货合同、经济担保人的“不可撤销保证书”,租赁公司授权书及确认合同书;(2)西办委托工商公司记款书、60万元的记款凭证、部分付款凭证、工贸公司注册资金工商登记情况;(3)工贸公司与电脑公司转租合同、工商公司与租赁公司代理协议、海南公司工商登记等。
(四)判案理由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租赁公司与工贸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九条关于“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根据法律规定的和按经济合同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以及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条款,也是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等规定,本案租赁公司在合同内容中对工贸公司与厂商直接签订的购货合同在租赁合同中予以确认,并特别注明该购货合同是租赁合同的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同时,出租方委托工商公司汇款也在租赁合同中进行了约定。租赁公司对代理部西办以该公司名义与工贸公司协商签约,事前有特别授权事后合同认可,委托代理关系成立。因此,该租赁合同是双方在自愿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应认真地全面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
2.工贸公司未按期向租赁公司给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六条关于“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的规定,结合查证事实,工贸公司尚未清理完债务已注销的情况下,其主管部门为清理该公司债权债务成立了清算小组,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由清算小组参加诉讼,并以工贸公司的财产向租赁公司偿还租金。
3.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关于“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的,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和租赁合同约定的对租金偿付连带责任的保证责任形式确认保证人丝绒厂应对偿付租金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2年3月3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工贸公司清算小组应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以工贸公司的财产向租赁公司偿还租金760991.85元,逾期未付,由丝绒厂向租赁公司直接偿还租金760991.85元。
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13855.21元,由工贸公司负担11084.17元,丝绒厂负担2771.04元。
宣判后,原被告都没有上诉。
(六)解说
本案是一件国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处理本案的关键是解决好以下三个问题:
1.关于合同的效力。确认该合同的效力关键是出租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西办是租赁公司在西南地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代理部,西办是代理人,租赁公司是被代理人,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该租赁合同从形式上看是以西办的名义签订的,按照法律的规定是绝不能发生代理的法律后果,由于西办只有“代理权”而无“租赁权”该合同自然无效。准确认定本合同效力的关键是正确确定谁是实际出租人,这要从合同签订及履行的情况看。从合同签订看:西办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在对项目初审后报租赁公司终审,租赁公司终审后全权授权西办经理杨刚虹以租赁公司名义对外签约,但又注明印章可使用西办印章(这实际是代章行为)。合同签订后,租赁公司经过审查,书面确认该合同,并委托西办执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支付融资款,工贸公司在申报注册资金时亦承认60万元是租赁公司融资款。综合全案分析,西办实质是代替租赁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这种代理行为在租赁公司与工贸公司之间建立了融资租赁大客车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并按照约定实际履行。租赁公司作为出租方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合同应确认有效。当然租赁公司在授权时注明合同可使用西办印章,这一代章行为是对委托代理不适当、不规范的履行,这一点应该明确。
2.关于合同的性质。即本案是“融资”还是“借贷”,这关系到实体处理中保证人是否可以免责。从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来看,融资租赁是融通资金与融通物资相结合的特殊类型的筹集资本设备的方式,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特定要求及指定的供货方,出资为承租人购买租赁物件,取得租赁物件的所有权。承租人直接接受供货方交付的租赁物件,支付租金并取得租赁物件的使用权。融资租赁合同与借贷合同的区别在于当事人双方不存在单纯的资金借贷关系,出租人对承租人的资金融通表现形式为出租设备,承租人直接获得的只是设备使用权而不是贷款。由于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向承租方融通资金支付购货款,其权利是收取租金取得设备所有权这一特征,原本是从融资租赁的本质推导出来的法理,所以就国内融资租赁而言,一项融资租赁活动,最主要的是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他们之间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调整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依据。在购货合同中,供货人是指定的,购买人名义上可以是出租人,也可以是承租人,还可以是代理商。从本案来看,购买人名义上虽是承租人,但实际付款人是出租人,工商公司与租赁公司是委托汇款关系,且合同明确约定承租人直接获得的只是大客车使用权而不是贷款,大客车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故本案性质定为融资租赁是正确的,保证人丝绒厂担保的是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给付,故不能免责。
3.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件,对出租人的权益如何保护。融资租赁的租赁物产权归出租方,承租方只有使用权,未经出租方同意不得对租赁物件擅自行使处分权,包括转租。对承租人将租赁物擅自转让给有过错的第三人,出租人有权要求第三人返还。本案中工贸公司擅自将大客车转租给电脑公司,是损害出租人权益的民事侵权行为。电脑公司在明知承租人系“融资性购车”的情况下,仍接受承租人擅自处分的租赁物,应推定为恶意占有,故法院认定承租人擅自将租赁物处分给第三人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追加电脑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依据“返还”原则将租赁物查封、扣押后,为减少损失将处理后的价款退还出租公司是正确的。在审理中电脑公司认为他们已依据转租合同约定让工贸公司收回了租赁物,请求退出诉讼,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该案租赁物已实际收回,电脑公司对收回租赁物亦认可,电脑公司继续参加诉讼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已无实际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故同意其退出诉讼是正确的。
(梁群)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009 - 1013 页